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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楷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在担任中国科学**率技术研究室(简称时频研究室)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采购时频研究室电子元器件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通过与供应商上海黄**经营部(简称帝诚经营部)王某某签订虚假采购合同的方式,将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14.7万余元套现侵吞。

2012年9月,被告人张**得知单位纪委在调查时频研究室相关采购业务,为掩盖上述事实,通过帝诚经营部将合同涉及货物补入单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受直接领导张*甲指使利用虚假合同套现,并将钱款交与张*甲,其刚开始未向检察机关坦白,是因为张*甲让其不要说,其害怕丢了工作所以就听从了张*甲。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14.7万余元有误,应当扣除20%的税费,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1.8188万元。2、不能排除张**套现是为了张**或者天文台的利益。3、本案存在张**参与犯罪的疑点,且涉案贪污钱款的流向及补货钱款的来源未能查清。4、张**自动投案,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张**对单位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以从轻处罚。6、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因张**涉嫌贪污将其带至该院协助调查,次日被告人张**被该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7月,帝诚经营部根据张**要求,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的方式,为张**套取单位钱款的事实。

3、订货合同、外协加工件申请单、验收单、检验单、报销单、发票、支票存根,证明天文台根据涉案三份虚假合同将钱款共计14.7735万元支付给帝诚经营部的事实。

4、证人陈*、蔡*、吴某某的证言,蔡*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天文台纪委要求,时频研究室自查电子元器件的采购情况,经清点发现短缺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时频研究室绩效奖收支情况说明,证明其事先对张**利用虚假合同套取单位钱款的行为不知情,时频研究室用于业务开支的费用支出有专门来源。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14.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辩解其受他人指使、并将贪污款项交与他人,但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经查,被告人张**系被动到案,且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未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在他案审查过程中已掌握犯罪线索所针对的贪污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缴,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中**学院上海天文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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