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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刘*在2009年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普九化债政策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二村实际的普九化债债务120000元,虚报为二村普九化债债务本金350000元,利息161093.59元,并以欠张维镇二村村民徐**名义上报财政。后绥化市北林区政府拨付给张维镇二村普九化债资金404734元,其中178784.54元用于村里的公用支出,二村实际支付给徐**修建中日友好小学工程款120000元,经被告人王**、刘*商议,以一张虚假的徐**收到修建中日友好小学工程款230000元收据,将普九化债资金11万元套出,这11万元有74202元用于公用支出,剩余的35798元被二被告人私分,其中被告人王**分得22798元,被告人刘*分得13000元。二被告人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2015年1月27日,检察机关向王**、刘*了解情况时,坦白犯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刘*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刘*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原系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二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刘**会计。二被告人在2009年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普九化债政策过程中,利用管理国家普九化债政策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王**提议,指使会计刘*将二村实际的普九化债债务120000元,虚报为本金350000元,利息161093.59元,总计511093.59元,以欠张维镇二村村民徐**工程款的名义上报财政。上报后,绥化市北林区政府拨付给张维镇二村普九化债资金404734元。其中178784.54元用于村里的公用支出,支付给徐**修建中日友好小学工程款120000元,让徐**给二村出具了一张收到修建中日友好小学工程款230000元的收据,王**、刘*将110000元普九化债资金套出,其中74202元用于公用支出,剩余35798元二被告人私分,被告人王**分得赃款22798元,被告人刘*分得13000元。此款二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15年1月25日,绥化**纪检委将张维镇二村支部书记李**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开展初查工作,在初查李**(已死亡)涉嫌犯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对修建中**小学的徐**进行询问,徐**交待其在张维镇修建中**小学过程中,张维镇二村只欠其工程款120000元,但其给二村出具了230000元的欠条,张维镇二村村书记王**、刘*找到他,说这110000元是处理一些事的费用。检察机关得到线索后,于2015年2月3日对被告人王**、刘*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刘*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在张维镇二村中**小学普九化债的过程中有贪污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刘*到案的经过。

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刘*的身份情况。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财政补助普九化俩资金入帐的会计凭证、收据、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刘*亲笔书写的普九化债资金支出明细便条、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政府出具的王**、刘*的职务情况证明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王**、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普九化债资金的事实。

证人徐**、刘**、王**的证言在卷,可证实王**、刘*在2009年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普九化债政策时,有些费用是给经管站处理饭费的事实。

5、被告人王**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在担任张维镇二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09年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普九化债政策时,其提议将二村实际的普九化债债务120000元,虚报为二村普九化债债务本金350000元,利息161093.59元,并以欠张维镇二村村民徐**名义上报财政,其分得22798元的事实。

6、被告人刘*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在担任张维镇二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09年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普九化债政策时,将二村实际的普九化债债务120000元,虚报为二村普九化债债务本金350000元,利息161093.59元,并以欠张维镇二村村民徐**名义上报财政,其分得13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事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的普九化债资金35798元,其中王**分得22798元,刘**得1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刘**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刘*的犯罪事实虽已被检察机关发觉,但二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返还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从犯,且自首,并已返还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所得赃款22798元,刘*所得赃款1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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