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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某公司留守经理期间,于2013年9月末,将本单位固定资产扒谷机据为已有,运到庆库西院王**开办的黑龙江**份有限公司院内。2013年10月9日,曹某某调任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同年12月份六库生产需要使用扒谷机,曹某某带人将扒谷机拉到单位。使用一段时间后,曹某某就

借机和六库有关人员说,这台机器性能好,价格还便宜,不如买下吧。见其他人没有异议,曹某某便联系了原扒谷机销售单位又重新开了发票,价格为35,000.00元,并签字入账。因单位没有现款支付,财务给其出据了借据。案发前此款未支付。案发后,扒谷机已返还给庆库。经庆安县**中心鉴定,涉案扒谷机价值为13,6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任庆**库留守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粮库一台扒谷机据为己有,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任**司留守经理期间,于2013年9月末,将本单位固定资产扒谷机运到庆库西院王**开办的耕果粮**限公司院内,并据为已有。2013年10月9日,曹某某任**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同年12月因六库生产需要使用扒谷机,曹某某带人将扒谷机拉到单位。使用一段时间后,曹某某就借机和六

库有关人员说,这台机器性能好,价格还便宜,不如买下吧。见其他人没有异议,曹某某便联系了原扒谷机销售单位又重新开具了发票,价格为35,000.00元,并签字入账。因单位没有现款支付,财务给其出据了借据。案发前此款未支付。案发后,扒谷机已返还给庆库。经庆安县**中心鉴定,

涉案扒谷机价值为13,6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庆**库资产评估报告书,庆**库记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庆**食局、庆安县**局办公室证明,庆安县第六粮库固定资产清查表、记账凭证,庆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庆**食局任免文件,庆**食局任免证明,聘任制干部审批表,返赃清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任留守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将该粮库一台扒谷机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涉案的财物经过作价,价值为13,600.00元,现已返还给庆安粮库,未给该单位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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