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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该两家家电城均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蔡某某利用受绥棱县财政局委托代为审核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通过伪造家电下乡产品交易的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465.46元,此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已缴返。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家电下乡补贴文件等书证;2、证人李**、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贪污国有财产5+465.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国家实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后,经绥棱县商务局和财政局审核,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家电城被确定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表绥**政局从事家电下乡资料的审核、信息录入和上报。被告人蔡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代审家电下乡资料和信息录入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采取骗用农户信息的手段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销售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465.46元,此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检察机关收缴。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蔡某某是夫妻关系,蔡某某经营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二家电城均是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2、证人李**、鲍某某证言,其均是绥棱县财政局负责管理和拨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工作人员,2009年8月1日前购买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销售发票、产品标识卡到当地财政所申报、审核,财政所将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网,录入的过程就是审核的过程。2009年8月1日后,改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为审核并垫付补贴,购买者将本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销售发票、产品标识卡交给网点负责人,由网点负责人审核并录入信息。后财政所只是将下乡家电产品标识卡录入家电下乡网,复核一下销售网点录入信息情况,再通过电话回访补贴人员,合格后就兑付。销售网点是财政委托人;

3、证人董某某证言,其与宣某某负责绥棱县商务局审核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及备案工作,按文件规定负责监管,时间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12年12月结束。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都进行了备案,实际经营者是蔡某某;

4、证人崔某某、姜某某、李*乙、冷某某、王某某、修某某、付某某、沈某某、田某某、韩某某、张**、张**、张*丙证言,均证实其本人及家属没有在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购买过家用电器,也没得到过补贴款;

5、**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家电下乡操作细则、黑龙江省财政厅及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黑**家电下乡中标销售企业开展代理审核及垫付补贴资金行为规范承诺书,证实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依据规定进行代理资格审核及资金垫付发放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

6、绥棱**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重新登记备案申请表、网点审核登记表、确认书、工商营业执照、家电下乡授权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系家电下乡产品指定经销商;

7、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产品标识卡及发票,购买人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绥棱县**所家电补贴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领取补贴款事实;

8、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蔡某某系投案自首;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0、绥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镇北工商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绥棱县某甲家电城和某乙家电城事实;

11、绥棱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蔡某某实施有效监管,并负责矫正;

1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虚构销售信息,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全部收缴,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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