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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吴惟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施**在担任国药**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副总裁兼国药控**限公司(以下简称分销中心)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分管分销中心年度经营预算、因公费用的职务便利,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时任分销中心总经理徐**(另案处理)通过多次违规套现的分销中心公款总计人民币230万元占为己有。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施**经办案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其中人民币130万元直接退给其所在单位,人民币100万元退缴至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施**的职务证明及相关单位的企业信息、章程、公司内部文件,同案关系人徐**的供述,证人陶*、何某某、邢某某、陈*、潘某某、楼*、高某某、左*、陈*、张*等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银行对账单,反贪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施**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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