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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在担任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出纳期间,与李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监督、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截留公司收取的垃圾清运费、驳运费并予以私分。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被告人姚**与李某某、孟某某、徐**等人2次侵吞垃圾清运费、驳运费共计人民币46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姚**个人实得70,000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姚**与李某某、孟某某侵吞垃圾清运费、驳运费120,000元,其中,被告人姚**个人实得40,000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姚**与李某某、孟某某、徐**等人侵吞垃圾清运费、驳运费23,000元,其中被告人姚**个人实得3,000元。

(二)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姚**在担任新**业公司出纳期间,与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截留向居民小区回收废旧物资的董某某、吴某某等人支付的管理费和从其他单位收取的宣传资料发放管理费共计14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38,200元予以私分侵吞。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姚**主动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监察科,如实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已退出了个人所得贪污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顾某某、钱*、吴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记载收取垃圾清运费、驳运费的笔记本,小区废品回收协议,收据存根,单位费用报销表,新**业公司的工商资料,劳动合同,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存根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担任新**业公司出纳期间,与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予以私分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个人实得的贪污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贪污实得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姚**参与犯罪的数额达70余万元,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处罚,其虽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但只能减轻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处罚,但不能减轻处罚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姚**减轻处罚至有期徒刑3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贪污款,发还上海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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