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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李**由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委派至中**团控股的中国海运(韩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中海韩国会社)担任财务部经理,期间,李**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公司需为中海发**油轮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垫付HURON案件诉讼保证金的事实,在未经公司正常付款审批流程的情况下,私自指令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孙**通过银行转账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骗取中海韩国会社为中海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运公司)代收的运费计649.27亿韩元(折合人民币5亿余元),其中赌博挥霍644亿余韩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携其中4.5亿余韩元潜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中**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明,中**会社、中**公司的相关凭证,证人孙*、王*、沈*、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公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价值人民币5亿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以李**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团系国有企业,**海韩国会社系中**团在韩国设立的控股公司。199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受中**团委派担任**海**财务部经理,负责财务部管理工作。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李**虚构公司需为中**公司垫付HURON案件诉讼保证金的事实,在未经公司正常付款审批流程的情况下,私自指令财务人员李某某等人以银行转账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将**海韩国会社为**海集运公司代收的运费计649.27亿韩元(折合人民币5.2亿余元)转出用于个人赌博。其间,李**于2004年6月至9月归还了5.77亿韩元(折合人民币412万余元),其余643.5亿韩元(折合人民币5.2亿余元)至案发均没有归还。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李**逃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中国海运经营范围的情况说明》、《关于中海韩国株式会社等的产权关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中**团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中海韩国会社系中**团的控股公司。

2、中**团的《李**职务证明》、《关于李**先生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1999年5月至案发,中**团委派被告人李**担任中海**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所有财务工作和对财务人员管理等工作。

3、中海**财务人员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李**称中**团指示中海韩国会社为中**公司垫付HURON案件诉讼保证金,指令李某某等人以银行转账和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将600余亿韩元从中海韩国会社划出,没有按正常付款审批流程划款。

4、中海韩国会社社长张某某的证言及中**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中**团从未委托中海韩国会社为中**公司垫付任何诉讼保证金。

5、证人孙*、王*、沈*的证言证实,李**以运费尚未收到等为由拖延向中海集运公司支付代收的运费。

6、中海韩国会社、中**公司的相关凭证及上海公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中海韩国会社划出649.27亿韩元(折合人民币5.2亿余元);2004年6月至9月,李**归还5.77亿韩元(折合人民币412万余元),尚有643.5亿韩元(折合人民币5.2亿余元)未归还。

7、被告人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受国有企业中**团委派担任中海韩国会社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资金用途,私自将价值人民币5.2亿余元的公款转出用于赌博,导致公款无法归还,李**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价值人民币412万余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对李**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李**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挪用公款价值人民币412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当。鉴于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为保障公共财产的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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