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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甲在担任上海市**联合会康复文体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残疾人体检的职务便利,侵吞体检单位支付给上海市**联合会的残疾人员助检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7792元。其中:被告人采用虚开发票后套取现金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7日将上海**城医院支付的助检劳务费人民币68000元截留后侵吞;于2014年1月将上海**心医院支付的助检劳务费中的现金人民币19792元截留后侵吞。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沈*甲为掩盖罪行,向上海**心医院退缴了所得赃款;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沈*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人事局的批复,中共上**办公室的通知,上海**联合会关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健康体检)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作办公室关于增加残疾人健康体检项目和调整补贴标准的通知,上海**城医院财务科提供的福利企业残疾人体检人数总汇总,上海**心医院提供的2013年残疾人体检名单、上海市**联合会提供的2013年奉贤区残疾人健康体检任务数,证人王某某、杨*、潘*、马某某、张**、张*、李*、董某某、沈**的证言,相关记账凭证及发票、支票存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组织残疾人体检及接收体检单位支付残疾人员助检劳务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八万余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联合会。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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