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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剑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剑及其辩护人顾*、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02年7月至2014年4月,在上海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际”)历任机票销售业务员、拓展部经理、销售总监等职,负责管理机票销售、票款回收、对外联络等。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朱**在为客户上海市东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萝**有限公司购买机票的过程中,以较高价格向客户报价并结算机票款,再以较低价格从招商国际出票,并将上述公司客户支付的高出实际出票金额的价款以预付款的形式挂在招商国际账上。继而,朱**在经营散客业务时,以上述公司客户名义使用预付款购买机票,并要求散客向其支付现金或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从而将上述票款侵吞,共计人民币188859元。另朱**于2012年9月,虚构上海市东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机票的事实后,将人民币2852元转到上海岭**限公司后,全额提现占为己有。2013年9月23日,朱**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招商国际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陈*所作关于其各自单位通过招商国际购买机票情况的证言,证人黄*所作关于其通过转账到朱**个人账户购买机票的的证言,证人郭*所作关于其提供散客给朱**套现的证言,证实上海市东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萝**有限公司与招商国际业务往来情况的对账单,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职务情况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职务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金额的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检察机关工作笔录,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的招商国际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朱**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1、招商国际是外商投资企业,而非国有企业,朱**并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2、朱**侵占的钱款系机票销售溢价款,不能认定为国有财产;3、针对销售利润,朱**享有提成,加之其曾垫付亏损,自费招待客户等,故其侵占数额应扣除上述部分;4、朱**系初犯,并具有自首、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应予刑事处罚。针对被告人朱**及辩护人提出的朱**并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尽管招商国际系外商独资企业,但其确系全资国有企业,朱**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无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贪污数额问题,销售利润一旦产生即为公司财产,在本案中即为国有财产,销售人员未经公司许可占为己有,即构成对国有资产的非法侵占,且应全额计算,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具有系初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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