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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担任上海市**经事务中心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伪造经办人、单位领导签名的手法,将其个人消费的餐饮发票等票据向单位报销,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60,015.40元。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制委员会相关批复、通知,上海**泾财政所出具的被告人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财政所基本情况及预算资金收付专管员岗位职责、发票复印件、财务凭证复印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归个人所有,共计人民币60,015.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15.4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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