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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某某国际会**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业务二部高级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经手办理旅游会展业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成本、收款不入帐等方法侵吞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841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办米其林厦门年会业务活动中,采用虚增机票费的方法,通过无锡市**责任公司、张家界**有限公司等,套取公款人民币63525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1400元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人民币42125元被其侵吞。

同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办上述米其林厦门年会业务活动中,将厦门建**限公司支付给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的奖励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侵吞。

2、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办大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九寨沟推销会业务活动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方法,通过成都**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

3、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办米其林法国考察团业务活动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方法,通过瑞士瑞宝旅游**宝虹咨询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侵吞。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其上级公司纪委交代贪污事实,并于次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刘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团队结算表、机票预定协议、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记账回执、发票、付款请求函、银行交易明细及清单、会议费用明细、紧急采购情况说明等,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审评表、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发还某某国际**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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