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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国际会议展**系国有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经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原某某国际**限公司上**公司担任业务一部高级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史赛克(北京**有限公司杭**展业务过程中,利用经办旅游会展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设会议用品费的手法,通过上海帝**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侵吞。

2011年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陆某某与某某国际**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三部高级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经办旅游会展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设、虚增成本等手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8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史赛克(北京**有限公司九**会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手法,通过四川省中**责任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侵吞。

2、2011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史赛克(北京**有限公司纽**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设签证费的手法,通过上海航**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1188元予以侵吞。

3、2011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史赛克(北京**有限公司青**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设礼品费的手法,通过上海漪优商务服务中心,套取公款人民币748元予以侵吞。

4、2012年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史赛克(北京**有限公司三**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设会议用品费的手法,通过上海漪优商务服务中心,套取公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侵吞。

5、2012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施乐辉医用产品国际**公司西**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手法,通过中国旅**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7582.90元予以侵吞。

6、2012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史赛克(北京**有限公司包**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手法,通过包头世**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0200元予以侵吞。

7、2012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施乐辉医用产品国际**公司青**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手法,通过青海行**社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

8、2012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办施乐辉医用产品国际**公司太**展业务过程中,采用虚增地接费的手法,通过山西世**有限公司,在扣除5%手续费后,套取公款人民币6365元予以侵吞。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孙*、金某某、苏某某、朱某某、赵*、任某某、石*、曹*、郑*、张*、陈某某、张*、张*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团队结算表、记账凭证、记账回执、付款申请单、付款回单、银行凭证、发票、会议费用明细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陆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零八十三元九角,发还某某国际**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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