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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及其辩护人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马**所在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年内华**司每年向徐**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根据王某某(徐**供应站站长,另案处理)安排,利用其主管徐**公司工作的职权,将华**司支付的2008年和2009年计40万元租金不入单位账,通过徐州**限公司套取23万元现金由马**保管。2009年10月21日,徐**公司和徐**供应站一并改制为上海铁路某分公司,被告人马**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王某某调任上海**限公司,马**和王某某始终未将23万公款与徐州分公司进行交接或说明,共同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2010年8月下旬,上**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出前述40万元租金款项未收取入账,被告人马**根据王某某指令,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账外资金通过徐州**限公司和华**司转入徐州分公司平账。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应王某某要求以存单形式交给王某某20万元。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国被传唤到案。2014年2月14日,从被告人马*国处扣押赃款3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1、《徐**公司企业档案》、《关于任免马**同志职务的通知》、《多经实体经理“一岗双责”工作标准》、《户籍信息证明》;2、《租赁合同》、《协议书》、《徐**公司记账凭证》、《委托书》;3、证人李*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牛**供述、被告人马**供述;4、《关于深化完善上**路局物资管理体制的通知》等书证、证人高正权证言;5、《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开户申请书》、《银行存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6、《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国辩称:1、自己没有隐瞒加油站租金的故意,因为本单位人都知道;2、40万元租金两年一次收回,是因为当年的租金任务已经完成,没有必要当年收取,是领导指示次年收取;3、承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认为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徐*辩称,被告人马*国不构成贪污罪,没有共同的贪污故意,其保管的23万元是小金库的性质,是按时任领导王某某的指示保管该笔资金,没有占有故意。其后确实按王某某的指示以存单形式交给王某某20万元,余款3万元请示王某某怎么办,王*留他以后回徐州作招待用。因此马*国不构成贪污,是无罪。辩护人张**同意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构成贪污罪,认为马*国仅应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万元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马某国所在徐**公司与华**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年内华**司每年向徐**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2009年10月15日,根据时任物资公司经理王某某的要求,华**司将2008年、2009年二年的40万租金汇入牛**掌控的徐州**限公司账户。同年10月20日牛**将其中23万元取出后,并分拆成6张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单,其中1张是3万元、另5张是4万元的存单,户名是班**,交给了马某国,并交待让马某国将这23万元交给王某某。

2009年10月21日,徐**公司和徐**供应站一并改制为上海铁路某分公司,被告人马**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王某某调任上海**限公司,马**、王某某没有将这23万元向徐州分公司交接或说明。

2010年8月下旬,上**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出上述40万元没有入账时,王某某讲这40万元用于了公务招待,后让高正权(徐州分公司经理)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账外资金通过徐州**限公司和华**司转入徐州分公司平账。马*国也参与了此事。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国应王某某要求以存单形式交给王某某20万元,王**提现(同年6月5日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3万元,仍在马*国处保管。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国被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2月14日,从马*国处扣押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徐**公司企业档案、多经实体经理“一岗双责”工作标准、关于任免马**职务的通知、户籍信息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马**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公款具有管理职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租赁合同、协议书、徐**公司记账凭证、委托书等,证实2008年8月,徐**公司与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0月,徐**公司将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40万元转入徐州**限公司账户。

3、证人李**,证实上述徐**公司与徐**公司签订合同、转款40万元的经过,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另案被告人牛**供述,证实其利用职权,将40万元转入徐州**限公司账户,后按王某某的要求从徐州**限公司套取23万元交由马**。

5、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3万元是其安排在马*国处保管。其于2013年2月23日提走20万元,剩余3万元仍让马*国继续保管。

6、关于深化完善上**路局物资管理体制的通知、被告人马**供述、证人高正权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徐**公司和徐**资供应站转制后成立上海铁路某物资分公司,被告人马**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王某某调任上海**限公司,二人隐瞒23万元公款未向徐州分公司移交和说明。2010年8月下旬,上**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出上述40万元时,王某某让高正权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账外资金通过徐州**限公司和华**司转入徐州分公司平账。马**也参与了此事。

7、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开户申请书、银行存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单等,证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国按王某某的要求,以存单形式交给王某某20万元。

8、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2月14日,扣押被告人马某国赃款3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明知是王某某贪污的公款23万元,仍予以保管、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犯贪污罪,与本案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国对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认罪,且系初犯,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马*国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马*国是无罪,其观点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张**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由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处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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