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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薛平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宝***公司系宝***公司(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陈**于2012年4月至案发,担任该公司热轧厂精整热处理分厂(以下简称“宝*特钢热处理分厂”)酸洗主要操作,负责热轧厂金属、合金某某,确保某某。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薛*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雇佣卫志根、阮**(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某某至宝山区某某,并由被告人陈**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仓库内存放的七块镍基钢板(价值人民币285,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运至货车。事后被告人陈**、薛*又指使卫志根、阮**至热轧厂装运研磨吸尘灰以掩盖上述钢板。尔后,被告人薛*乘坐货车,欲将上述窃得的钢板偷运出厂区时,在宝山区**号公司大门处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薛平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二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认为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陈**系接单位安全保卫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宝***公司系宝***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陈**于2012年4月至案发,担任宝*特钢热处理分厂酸洗主要操作,负责热轧厂金属、合金某某,确保某某。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薛*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雇佣卫志根、阮**驾驶一辆某某,趁入厂装运研磨吸尘灰为机,至宝山区某某,由被告人陈**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仓库内存放的七块镍基钢板(价值285,463元)装运至货车。随后被告人陈**、薛*又指使卫志根、阮**至热轧厂装运研磨吸尘灰以掩盖上述钢板。当被告人薛*乘坐货车,欲将上述窃得的钢板偷运出厂区时,在宝山区**号公司大门处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宝某**公司、宝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宝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实宝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宝某**公司系宝某**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公司;

2、宝某**公司热轧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宝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职工简历表、岗位说明书、宝某**公司回废物资、返回钢处置管理操作流程,证实被告人陈**在宝某特钢热处理分厂担任酸某某,其职某某、合金某某,确保某某;

3、证人甲、阮*某某,证实甲,驾驶一辆某某,至宝山区某某,在被某某,随后某某,当其某某,在公某某;

4、证人乙、朱某某、曹*某某,证实乙,将七某某;

5、证人丙、钱斌某某,证实丙,案发当日某某;

6、证人丁,证实案发某某;

7、宝某**公司出具的钢板核价单、磅称经过及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七块镍基钢板的价值;

8、工业废弃物销售协议,证实被告人薛*以上海乾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研磨吸尘灰的销售合同;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薛*在欲偷运钢板出厂时被抓获,后根据其交代,宝某**公司安保部联系热轧厂,该厂人员带领被告人陈**至安保部,并由公安人员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薛*结伙,利用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数额达285,4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陈**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职责。根据宝某**公司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岗位说明书及管理操作流程,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在宝某特钢热处理分厂担任酸某某,其职某某、合金某某,确保某某。因此,被告人陈**对于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利用该职责而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2、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宝某**公司安保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薛*后,根据其交代,宝某**公司安保部联系热轧厂,该厂人员带领被告人陈**至安保部,并由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传唤至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陈**的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薛*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薛*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薛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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