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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朝友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朝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朝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间,被告人付朝友在担任丰县范楼镇幸福村支部书记时,利用其协助该镇政府进行黄河故道开发项目征地赔偿和油桃示范方建设项目征地赔偿的职务之便,虚报占地面积及地上附属物,采取冒用李**的名义或直接扣留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赔偿资金共计109000余元,并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付朝友于2013年年初,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开发黄河故道占地的青苗及附属物赔偿资金43560元。

2、被告人付朝友于2013年年初,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上述手段,冒用李**的名义,骗取开发黄河故道占地赔偿资金31520.72元。

3、被告人付朝友于2013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油桃示范方建设占地赔偿资金3403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付*、王**等人证言;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补偿款发放清单;被告人付朝友供述;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朝友身为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付朝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朝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贪污所得赃款109115.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朝友上诉称应认定其为自首,且为村里垫付的2万元社会抚养费、3万元建大棚材料费及镇里所发5000元奖金应扣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当扣除付朝友垫付的社会抚养费。2、一审认定付朝友贪污油桃示范方建设占地赔偿金34035元不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当庭质证,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朝友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朝友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一)关于付**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付**未自动投案,纪委监察机关调查时其还安排付*编造虚假材料欲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付**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二)关于贪污数额认定问题。2013年初,范楼镇政府拨付幸福村开发黄河故道占地青苗款及附属物赔偿款390980元,赔偿款项包括占地赔偿青苗、果树、苗圃、大蒜、坟头、树等项目,并没有设置奖励名目,故付**辩解存在5000元奖金的事项不存在,不应从贪污的数额中扣除。付**垫付了社会抚养费2万元,其他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其他成员也有垫资行为,付**垫资时未说明资金来源,该垫资已作为个人债权列支村委会计划生育账目,且以往付**等人的垫资待后续收取社会抚养费后得到清偿。故付**垫付的2万元社会抚养费不应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除。2013年3月付**骗取了油桃方占地补偿款34035元,2013年10月28日、11月15日及12月12日,范楼镇政府分三次向幸福村拨付建大棚补助计65万元,付**和其他村干部一起采购建大棚所需材料的费用无需垫付,付**辩解用骗取的油桃方占地补偿款垫付采购的建大棚材料款3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扣除。结合付**在侦查阶段关于将所贪污款项用于个人家庭经营和日常开支的供述以及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判决认定付**贪污的数额是正确的。(三)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付**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结合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付朝友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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