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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增山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贪污罪一案,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彭**利用其担任新沂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列自家房屋拆迁面积101.7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1530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彭**利用其担任新沂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得知本村村民胡*家房屋被新沂市地表水厂工程与马陵山镇陵东村改造工程重复补偿的情况下,伙同该村副书记季*、会计童*(均另案处理)将重复补偿的53万元扣下,其中的50万元被彭**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开支。因江苏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欠彭**(挂名为邹*)50万元工程款,彭**到马**公司将该50万欠条折抵五套房屋,购房款发票署名为陵东村。为了证明自己用拆迁补偿款50万元购买三套房屋,彭**便将购房款发票中的两套房子号码擦掉,变为购买三套房屋发票,并将该票据交给季*、童*查看。2012年,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陵东村账目时,彭**怕事情败露,将变造的50万元购房款票据及3万元其他票据交给童*,以陵东村购买马**公司开发的房屋名义,入村部账目,以掩盖其贪污事实。

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新沂市监察局退缴赃款人民币14.8万。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彭**的户籍证明,证明彭**出生于1965年4月6日。

(2)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将彭**传唤到案,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中共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增山自1997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任该镇陵东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彭增山退缴赃款人民币14.8万。

(5)新沂马陵山陵东村改造开发合同、委托建设马陵山镇陵东新村庄合同、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涉及小区经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由新沂市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马**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马陵山镇(原王庄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区域内的农户搬拆迁工作。

(6)马**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账凭证,证明彭增山以陵东村名义购买的房屋五套,分别是陵东新村24排4号5号7号、15排4号5号。

(7)马陵山**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彭增山将变造的以陵东村名义购买的三套房屋票据,价值50万元,计入陵东村账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邱*的证言,证明彭**家老房子建设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彭增山以其名义做了一份虚假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是13.9万余元。

(3)证人季*的证言,证明彭**家老宅子测量统计时,彭**让杨*(马**公司工程部经理)多加建筑面积,杨*没有反对,彭**让其在测量统计表多加101.7平方面积,其与杨*签字后把表交给彭**。另证明彭**和童*二人将胡*家重复补偿的53万元扣下后,开会研究钱怎么处理,其提出入村里帐,他们两个人也没说什么。2012年4月彭**不干书记了,过有两三个月,要给其一套房子,其称房子来历不明不能要,后来就没提房子的事情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彭**家房子拆迁时,彭**要求多加百十平方,其考虑到彭**带头拆迁、做群众思想工作等,就没有反对,后彭**安排季*就在他家老宅的房屋测量表上多加一百多平方平房面积,其就在上面签了字。

(5)证人童*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本村胡*家房屋重复赔偿多出53万元,其与彭**、季*在办公室开会商量这事,彭**提出来把该款扣下给开发商老板老金使用,让老金给他们三人每人一套房子,其和季*也都同意了。后彭**将扣下的53万元拿去买陵东新村房子,后就跟其说花了50万元买了三套房子。这三套房子都是马陵山开发商开发的陵东新村房子,24排4、5、7号。还说暂时不能去住,先放在那里。后来纪委和检察院都来陵东村查地表水厂等拆迁账目,彭**害怕被查,给其50万元的购房收据和3万元发票冲抵入账。

(6)证人舒*(马**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6日,收据号为5672841的陵东村购房收据中收款方式是转,说明当时没有收取陵东村的现金,是通过换单据的方式作为陵东村50万元的购房款。

(7)证人韩*的证言,证明马**公司2011年9月17日记账凭证,第0006号-0001/0001附件中50万元是马陵山**限公司借邹宁的款项转为借陵东村的款项,从收据的事由看是用陵东新村24排4号、5号、7号和15排4号、5号这五套房子作为抵押的。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地表水厂和马**发公司开发等工程的拆迁,一共占用了其家大概1.3亩地,建筑面积一千多平方米,当时和村里协商说好是赔偿130多万元和两套房子,最后村里只赔偿了87万和两套房子。

(9)证人马*(新沂**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马陵山陵东村改造项目是2005年开始的,当时是由市里批准的,发改委有文件,当时是马陵山镇政府和马**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镇里主要负责农户搬迁和安置工作,马**公司负责提供农户搬迁和安置费用,镇里安排村里做好搬迁安置工作,鄂**公司将农户的搬迁安置费用打到镇财政账户,然后由村里和鄂**公司共同测量拆迁数据及核定补偿标准,手续齐全后,由镇财政按照核定数据将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到村里,再由村里发放给农户。

(10)证人卜*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其通过王**从季*处购买了陵东新村24排5号房屋的事实。

(11)证人徐*、曹*的证言,证明2某,其与彭增山之间债务情况的事实。

(三)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家老宅子拆迁时,其利用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职务便利,虚报了101.7平方米面积,骗取了9153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5月,胡*家的房子重复补偿53万元,其与季*、童*商量将该款扣下,并商量用该50万元在陵东新村购买三套房子,每人一套。后童*把53万存单给其,其到马**公司将欠邹*50万元的5套房子抵押转到陵东村的借条上。当时房子是17万一套,小区抵押的房子是10万元一套,为了证明该房是用50万元现金购买,其将票据上最后面的“15排4号、5号”两套房子数字给擦掉,并和季*、童*说了三套房子的位置,他们当时想要房子,但为了防止暴露,其讲暂时不能去住。剩余的3万元留村里村务开支用了。后因为纪委、检察院来查账,感到害怕,三人商量,决定把票据进账,其就把这张票据给了童*,还给他3万元的村务开支票据,跟童说抓紧入账,把账做平。

(四)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七份,证实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彭**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具有悔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彭**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虚报的91530元是马**公司给予的奖励。2、其没有非法占有50万元补偿款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9153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认为,新沂马陵山陵东村改造开发合同、委托建设陵东新村庄合同、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及证人马*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马陵山陵东村改造项目是由马陵山镇政府和马**公司合作开发,马陵山镇政府负责该项目区域内的农户搬迁和安置工作,马**公司负责提供资金,该资金由马**公司打到镇财政账户,后由镇财政根据核定数据将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到村里,再由村里发放给农户,从款项的流程以及审核管理来看,马**公司已经失去对资金的管理与支配,故该款依法应当属于公共财产。彭**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的便利,虚报自家房屋面积,套取该91530元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贪污。关于50万元如何认定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彭**的供述、证人童*等人的证言以及马**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账凭证、马陵山**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彭**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50万元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债权置换的方式将5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并与他人分赃,票据上虽然是开给陵东村,但并不具有公开性,仅仅是掩饰犯罪的手段,且其中一套房屋已经被季*卖掉,而直至有关机关前来查账,彭**因害怕被查才让童*将该票据入账,以达到平账掩饰犯罪的目的,故对该50万元应当依法认定为贪污数额。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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