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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中国电子**十八研究所科技处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单位业务费用报销的过程中,夹带私人消费发票,采用扫描、打印领导签字,伪造报销单据的方法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90847.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孙*、翟*、王*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中国电子**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28所)科技处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单位业务费用报销的过程中,夹带私人消费发票,采用扫描、打印领导签字,伪造报销单据的方法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90847.49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承认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贪污款项。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在本单位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8所是中国**团公司主管的事业单位。其于1995年11月至28所第八研究部担任工程师,并于2005年6月开始担任28所科技处项目经理,对内负责科研项目计划的管理、对外进行项目市场的拓展等相关工作,工作中会产生接待费等业务相关费用。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间,其利用担任科技处项目经理职务之便,采取三种方式侵占单位资金:1、在正常业务费用报销时夹带个人消费发票并欺瞒领导审批;2、将领导签字的正常费用审批单扫描,修改领导审批单上的报销金额后把个人消费发票夹带并在财务报销(主要方式);3、把个人消费费用和正常业务费用开进一张发票中在财务报销。其报销的个人消费发票涉及餐饮、海南旅游住宿及商场购物等。单位报销流程是由其先将费用票据黏贴在单位制式报销单上后签字,科技处副处长吴**审核签字后,在具体项目中产生的费用报销,需要由研究部二部主任签字审批(先后是万*、翟*),与科研相关的费用报销,需要由科技处处长签字审批(先后是孙*、于某),最终交给财务人员报销。其侵占单位的资金是利用可以在工作中报销各种费用的便利,目的是节约开支以改善家庭住房条件。因中央反腐力度加大且单位加强内部审计,2013年12月中旬其主动向部门负责人于某汇报自己的问题,后单位组织专人对2013年之前其经手报销的财务凭证进行核查,经其本人确认,部门负责领导核实,财务人员进行统计,确认其侵占单位资金为90847.49元。从2014年年初开始,其陆续退给单位35万余元,其中包含所有贪污金额及相关保证金。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28所科技处副处长。张*系科技处项目二组的项目经理,对内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对外负责客户的餐饮、住宿,购买礼品等联络协调工作,产生相关费用由张*至财务处报销。费用报销先由张*和其签字后,接待客户产生的费用再由科技处处长签字报销,科研项目中产生费用再由研究部主任签字报销。2013年下半年,张*称曾在正常报销中违规夹带个人费用,其将此事报告给单位,单位组织人员对张*的问题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其发现一些报销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实际用笔书写,而系复印或打印的影像,并且多个签名的字形完全一致。在审查发票费用真实性的问题时,发现看电影、健身、修车、旅游、住宿等并非因单位业务产生的费用,而系张*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3、证人万*的证言,证明其自2004年至2013年担任28所研究二部主任,其看过侦查机关提供的由其签字盖章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后表示,签字的字形与其本人签字相同,这些费用是张*负责研究部一些项目运营时因项目产生的,所以从研究部二部支出并由其签字报销。其不负责发票内容的审核,只要吴某甲作为张*的领导签字审批,其签字代表同意,研究二部的资金也属于28所的钱,由28所财务处管理。

4、证人翟*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5月底担任28所研究部主任,研究部主要负责系统开发,产生的会务费由科技处人员经办并由其签字报销。其看过侦查机关提供的由其签字盖章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后表示,签字的字形与其本人签字相同,但是发票中有去海南的机票等与项目情况不符合。因报销项目太多,其也不能完全确认费用的产生情况,吴**负责项目费用的把关。张*虽系科技处的员工,但在项目中产生的会务、联试等费用要从研究部报销,都属于28所的资金。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担任28所科技处处长。其看过侦查机关提供的由其签字盖章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后表示,签字的字形与其本人签字相同,但真伪需要鉴定。张*是科技处的项目经理,负责一部分市场业务,市场相关的费用由张*填写报销单据、吴**和其签字后进行报销,报销具体内容由吴**负责把关。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5月担任28所科技处处长。其看过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其签字盖章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后表示,签字的字形与其本人签字相同,但签字的位置有问题。科技处费用报销分为市场业务费和项目科研管理费,原先由分管副处长负责,2013年8月后由其统一管理。市场业务费的报销由科技处负责,项目科研管理费的报销根据出处分别由科技处和研究部报销。张*报销的内容由吴某甲负责把关。

7、证人肖*、吴**、方*、李*、王*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分别在28所财务处担任出纳、会计、副处长等职务。员工报销需先将原始单据发票粘贴在报销单上,部门领导签字或盖章后在会计处编制记账凭证,超过5000元的须经其他会计复核和财务处负责人签字,再到出纳处领款。财务人员仅审核发票的真实性并确认有部门领导审批。28所系全民事业单位,收入来源于国家拨款和日常经营。侦查机关提供的由各证人签字的报销单、记账凭证均系科技处张*报销,报销的资金系28所经费,单位不允许报销个人费用。

8、证人汤*的证言,证明其系张*的妻子,2012年8月、2013年8月,其一家三口曾经至厦门、海南旅游,入住宾馆并购置衣物。张*在本市银城东苑小区一家健身馆办理了健身卡,还办理了新街口影城的充值会员卡。张*还为其一家三口办理了公园年卡,过年会购买烟酒送给长辈,其家中曾购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家中开支主要由张*主管。

9、记账凭证、小型原始单据粘集报销单、发票、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对2011年、2012年、2013年其经手报销的票据、报销单等材料进行确认,共计报销私人消费发票90847.49元。张*具体指认了每张发票个人消费的内容,涉及其个人及家庭成员看电影、餐饮、商场购物、汽车修理、健身、佳能相机电池、旅游机票等。吴*甲对发票、报销单据也进行了辨认,确认张*报销的90847.49元发票均非因公消费产生,且相关报销单据上吴*甲的签字也并非吴*甲本人实际签署。

10、文件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鉴定机关依法对张*在单位报销时填写的“小型原始单据粘集报销单”上“吴**”、“孙*”、“万*”、“于*”、“翟*”等人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有80页“小型原始单据粘集报销单”上的签名不是手写形成,有13页“小型原始单据粘集报销单”上的签名是手写形成。

11、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张*使用的扫描打印领导签名及报销单时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的情况,以及张*在为单位采购摄影器材时一并购买的佳能电池的情况。

12、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所使用的帕萨特汽车情况。

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28所全称为中国电子**十八研究所,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收入,系事业单位。

14、28所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张*自1995年起至28所工作,系28所科技处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包含与项目相关的开发、洽谈、接待、管理以及票据报账等内容。

15、28所财务支出管理规定,证明28所于2007年5月29日发布实施相关财务支出管理规定,对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的管理、审批作出具体规定。

16、归案经过、28所纪检监察审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于某、颜*的证言、财务处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9月下旬,张*找到单位领导反映其将个人费用在单位报销的问题,单**委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进行核查,由张*及其部门分管副处长吴**逐笔核对,确认张*贪污款项的数额为90847.49元。后张*主动向单位财务处缴纳35万余元作为退还非法所得的款项和保证金。2014年8月,张*在单**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本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

17、户籍资料,证明张*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等综合因素,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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