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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锋、于**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封锋,原任灌**农工部扶贫开发科科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军松,原任灌南县汤沟镇下窑村村长。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后因病未收监。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在江苏**监狱服刑。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锋、于**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军松提出上诉。2013年2月19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2)连刑二终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5月22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3)连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及连云**民法院(2012)连刑二终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发回灌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封锋及其辩护人秦**,原审被告人于军松及其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封锋在任灌**农工部扶贫开发科科长期间,同原任灌南县汤沟镇下窑村村长的被告人于军*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灌南县汤沟镇下窑村“生猪新品种养殖技术指导及养殖”项目申报书,骗取国家科技帮扶项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人封锋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于军*分得人民币8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封锋主动向组织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军*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封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其中,退给于军*人民币13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封锋同于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人封锋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于军*分得人民币850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锋、于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锋在案发前能主动向有关组织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其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军*归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封锋、于军*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封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于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追缴被告人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封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一并上缴国库。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5月22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3)连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及连云**民法院(2012)连刑二终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发回灌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再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封锋、于军松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封锋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于军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封锋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对原审被告人于军松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表示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秦**认为封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至于封锋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建议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存疑取轻”的原则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于军松辩称自己应该得到国家养殖补助,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于军松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建议法院依法从轻裁判。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原审被告人封锋在任灌**农工部扶贫开发科科长期间,同原任灌南县汤沟镇下窑村村长的原审被告人于**勾结,利用封锋的职务便利,在原审被告人于**养殖场已出租他人开饭店的情况下,以虚拟的“军松生猪养殖合作社”(直到2010年3月才注册)之名,伪造灌南县汤沟镇下窑村“生猪新品种养殖技术指导及养殖”项目申报书,并谎报原审被告人于**是兽医师等虚假资料,骗取国家科技帮扶项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8月,该项目申报资金100000元到灌南县财政局账户后,原审被告人封锋携带项目申报书找到县财政局,以扶贫项目为名,要求验收拨款。县相关部门派员到实地察看后认为不符合要求,没有拨付资金。2010年2月,原审被告人封锋又向财政局递交拨付资金的报告,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使县相关部门批准该款直接拨付给于**个人。嗣后,原审被告人于**分给原审被告人封锋人民币15000元,自己实得人民币85000元。此事被当地群众举报后,原审被告人封锋、于**又到张*乙家养猪场,想以合伙为名,冒名顶替,被张家人回绝。原审被告人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封锋于2012年6月4日将其所收人民币15000元退给原审被告人于**13000元。原审期间又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原审被告人封锋在案发前曾主动向有关组织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封锋、于军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姜*、潘**、孙*、韩**、魏*、孟*、潘**、张**、张**、吴*、朱*、封*、韩**的证言,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江苏省科学技术厅(2009)32号文件,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灌南县农业产业化项目扶贫实施办法,灌南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收条,灌南县汤沟镇军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江**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与原审被告人封锋相互勾结,利用封锋扶贫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科技扶助项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封锋分得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于**分得人民币85000元,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封锋、于**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封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封锋在案发前能主动向有关组织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归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封锋、于**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封锋、于**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封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于军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于军松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封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于军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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