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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华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0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桓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利用其担任泗洪县城头乡周台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开展青阳镇至城头乡公路扩建工作过程中,虚增农户养殖塘口面积和树木数量,从乡财政分别领取养殖塘口补偿款113584元、树木补偿款31915元,在部分发放给农户及支付部分集体开支后,将剩余91542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07年至2014年任泗洪县**党支部书记。2014年8月,泗**纪委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掌握了被告人周**贪污公款的事实,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到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其中在泗**纪委退出90423.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1118.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庭前关于贪污91542元公款事实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笔记本复印件、文件、补偿领取表及相关书证,中共**乡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县纪委案件移送函、中**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周**退出的违法所得九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91542元中有47000元已经交到村委会,并且用于村集体开支了,不应计入贪污数额。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周**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原判认定上诉人周**贪污91542元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利用任泗洪县城头乡周台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公路扩建工作过程中,虚增农户养殖塘口面积和树木数量,从乡财政分别领取养殖塘口补偿款113584元、树木补偿款31915元,在部分发放给农户及支付部分集体开支后,将剩余91542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提出91542元中有47000元已经交到村委会,并且用于村集体开支了,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贪污91542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截留公款91542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周**以往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所称47000元已经交到村委会用于公务,经查,其当庭辩解系其个人为公共事务垫资,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其为了自己垫资款不被村会计占有,特意让村会计制作了借条,故不影响上诉人周**占有、支配贪污款项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身为泗洪县城头乡周台村党支部书记,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周**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党支部属于中**产党基层党组织,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上诉人周**案发前系泗洪县城头乡周台村党支部书记,依法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开展公路扩建工作,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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