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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珍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毛**利用自己担任中国共**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杭州市委)财务室出纳的职务便利,以在加盖公章的空白“交寄整付零寄平常邮件清单”上虚列邮费预付款的手段,通过杭**分公司业务员陈*,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12913元,并将这些公款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出售的各类邮品和各种有价卡券,并将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111830.5元的财物据为己有。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毛**在共青团杭**纪检领导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被移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毛**家属向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代为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的证言,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交寄整付零寄平常邮件清单、预收账款核销表,邮费清单、记账凭证、支付通知书、专用凭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年度考核登记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人员过渡登记表、党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扣押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11830.5元发还给中国共**州市委员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毛**上诉称其贪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毛**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到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所认定的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等,对上诉人毛**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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