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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钱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经公开招聘,杭州市拱**服务中心聘用被告人魏*从事党政服务、管理工作,安排在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工作至案发。

2012年8月,被告人魏*开始管理街道办事处食堂财务,由其一人负责领取食堂伙食费用并按照食堂采购人员俞*提供的采购单据发放给俞*,同时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务。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在现金日记簿上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街道食堂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00827.73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的日常开销。2014年4月,被告人魏*不再管理食堂财务,将相关账簿及伙食费用交接给方*。

2014年8月,大关街道接到中共杭**检查委员会对食堂账簿检查通知,要求被告人魏*先自行核对账目,被告人魏*主动向负责后勤的街道党政办主任徐*和街道领导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其陆续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同年8月2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魏*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关于建立拱墅区大关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确定魏*同志岗位等级的通知、职员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审批表、事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区委办文件(大关街道办事处三定方案)、党政办主要工作分工,证人俞*、方*、徐*的证言、记账本、现金日记账簿、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入收款收据、大关街道办专用账簿(明细分类账)、餐费申请、大关街道工疗站餐费明细表、送货单、发票等原始票据和大关街道食堂无据支出证明单、银行交易明细、退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曾经给予食堂负责买菜的俞*3000元备用金,该金额应该计算为其实际的支付,并在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与被告人魏*一致,同时提出被告人魏*构成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平时工作兢兢业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公开招聘,杭州市拱**服务中心聘用被告人魏*从事党政服务、管理工作,安排在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工作至案发。

2012年8月,被告人魏*开始管理大关街道办事处食堂财务,由其一人负责领取食堂伙食费用并按照食堂采购人员俞*提供的采购单据发放给俞*,同时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务。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在现金日记簿上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街道食堂伙食费共计人民币97827.73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的日常开销。2014年4月,被告人魏*不再管理食堂财务,将相关账簿及伙食费用交接给方*。

2014年8月,大关街道接到中共杭**检查委员会对食堂账簿检查通知,要求被告人魏*先自行核对账目。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魏*主动向负责后勤的街道党政办主任徐*和街道领导交代其主要贪污事实,后其陆续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97065元。同年8月2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魏*立案侦查。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建立拱墅区大关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0日成立大关街道办事处,系机关法人。

2、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确定魏*同志岗位等级的通知、职员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审批表、事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区委办文件(大关街道办事处三定方案)、党政办主要工作分工(j1p19-29、31-58),证明:经公开招聘,杭州市拱墅区人事局和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从2008年7月起由大关街道综合服务中心聘用被告人魏*从事党政服务、管理工作;大关街道办事处下设党政综合办公室,承担行政后勤等日常工作,党政办的人员之一被告人魏*工作职责包括食堂管理等行政工作。

3、证人俞*的证言(j2p41-43、卷外)证明其陈述:其于2006年到大关街道食堂工作的,其平时主要负责食堂的采购工作及做饭。其每个星期写一次菜单,能够开具发票的都是以发票向魏*报销的,菜场上没有票据的,由其填写无据支出证明单,向魏*报销。其每天购买菜品的情况都用笔记本进行了记录,然后填写无据支出证明单,其从来没有对无据支出证明单进行过修改。2014年4月11日,魏*在借调到区里相关部门工作之前向其支付了3000元的备用金,后来其在与方*进行结算的时候,向方*提出了这个情况,方*在其报销的金额中扣除了这3000元。其陈述得到了其提供的记账本及证人方*证言及方*记账本(卷外)的印证。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系魏*之前的食堂管理人员,其于2012年8月23日和魏*办理了食堂管理的交接,当时把账上的余额共计105490.27元全部转给魏*,并把记账的现金日记薄交给魏*。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2年8月24号到2014年的4月11日,被告人魏*从事食堂的现金和现金日记账的管理,后将账务移交给方*管理。在拱墅区区委正风肃纪组要来查食堂账前,魏*核对账务发现不平,主动承认错误并将87065元退回,后纪委查账还发现魏*另有1万元没有入账,魏*也归还该款。

6、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入收款收据、大关街道办专用账簿(明细分类账)、餐费申请、大关街道工疗站餐费明细表,证实魏*从其前任孙某处收到现金105490.27元,从街道办事处及工疗站收到餐费总额为565450元,共计670940.27元。

7、送货单、发票等原始票据和大关街道食堂无据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人魏*管理食堂期间的总支出情况,其中2012年是60121元,2013年上半年139601.74元,2013年下半年120659.18元,2014年是56059.86元,合计378417.54元。

8、现金日记簿证实:魏强于2012年8月23日从孙**接受伙食费105490.27元,2014年4月25日向方*交接已给方*伙食费191695元。期间其在现金日记簿多列支出、少列收入情况,其中多列支出从2012年9月3日至7日这周开始,将3074.3元登记为3174.3元,之后陆续,每次多计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2014年第一季度中一次性少列收入10000元。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魏*侵吞款项的用途情况。

10、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魏*向大关街道退出相关款项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强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魏*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魏*在检察机关对其通过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方式侵吞食堂经费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其当庭提出其交给俞*3000元备用金,该备用金并未列入到支出里,应该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交给食堂采购人员俞*的3000元应该在贪污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俞*、方*的证言及二人分别用于记录食堂菜款的记录本证实被告人魏*在2014年4月11日向俞*支付了备用金3000元,该款项未列入魏*管理食堂期间的支付部分,且该款项在方*与俞*的第一次结账中予以了扣除,因此该款项属于魏*管理食堂期间的实际支出,该款项应该在魏*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院指控的金额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出绝大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二、其余非法所得七百六十二元七角三分责令被告人魏*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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