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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2003年受江西万**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委派到温州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至11月,黄*利用其担任温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报销公司车辆费用的便利,多次将其与该公司总经理王*甲二人共有的牌号为浙g的散装水泥运输车加油发票共计32000元拿到温州市**有限公司报账,并将所报得的款项归个人所有。

2008年9月,被告人黄*受温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甲指派,替公司虚开大额发票,其伙同公司生产经理王*乙(另案处理)以多报税点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23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黄*发现公司财务制度混乱,受领导的影响才踏入迷途,犯罪情节一般;本案犯罪数额相对较小,黄*也愿意退赃,悔罪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2003年受江西万**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委派到温州市**有限公司(江西万**有限公司占70%,温州市**限公司占30%,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2008年6月至11月,黄*利用其担任温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报销公司车辆费用的便利,多次将其与该公司总经理王*甲二人共有的牌号为浙g的散装水泥运输车加油发票共计32000元拿到温州市**有限公司报账,并将所报得的款项归个人所有。

2008年9月,被告人黄*受温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甲指派,替公司虚开大额发票,其伙同公司生产经理王*乙(另案处理)以多报税点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23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4300元。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认其系温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负责设备材料购买及公司所有的浙c轿车日常管理;与王*甲将二人合伙的浙g散装水泥运输车油费以温州市**有限公司公司用车的名义报账,有26500元冲抵公司白条,有32000元其拿到财务报账,钱由其个人领走;其伙同王*乙利用多报税点的方式套取公司2300元予以平分的上述事实经过。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黄*在公司职责是驾驶员,对公司浙c轿车进行日常管理,及购买生产设备、虚开发票等;其与黄*共同出资购买浙g的散装水泥运输车做水泥运输生意,主要由黄*管理,车子的开销及收入情况做成账目,但其从来没有看过;该车的油卡发票有26500元系由王*乙签字报账的,王*乙说有一些公务开支没有发票不能报账,其知道黄*有油费发票,就让黄*拿这些发票让王*乙到账务报账;另外32000元其不清楚,应该是黄*将这部分钱混在其他开支里让其签字报账,因为公司的小轿车平时都是由黄*管理,公司小轿车的油费发票也是黄*拿给其签字报账的,所以其看到黄*拿油费发票来报账也不会有异议,其不会特别仔细的去审核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温州市**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江西万**有限公司与温州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江西万**有限公司占股70%,温州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占股30%;供认其与公司司机黄*利用多报税点的方式套取公司2300元予以平分的上述事实经过。

4、证人江*的证言,证明黄*也有拿发票向其报销,黄*拿油费发票过来,其见有王*甲签字就予以报账的事实。

5、浙江**限公司发票二份。

6、浙g车加油ic卡信息查询表、对账单、温**化分公司销售发票若干,证实浙g车,从2008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有多达20笔共58500元的充值记录。

7、江西水泥厂劳动合同书、江西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的劳动关系。

书证:江西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西万**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的事实。

书证:温州市**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由江西万**有限公司、温州市**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事实。

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5日,黄*主动向该局投案,并交代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9、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黄*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300元,予以返还温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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