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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范*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连云**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范*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尹**、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于1988年11月21日被任命为甲渔政管理站站长,2002年8月15日被任命为中**甲大队大队长(兼)。被告人范*于2007年5月28日被任命为中**甲大队副大队长。林*于2007年5月28日被任命为甲渔政管理站副站长,渔船柴油补贴审核发放工作由林*负责。2008年底,被告人刘*、范*与林*、陈*、李*等五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一艘渔船,以章*的名义与卖方签订合同,将该渔船挂靠于章*名下并申报变更船号为苏连渔04569号。在2010年审批、发放2009年度渔船柴油补贴时,利用林*审批渔船柴油补贴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将该船柴油补贴款43471元发放给章*。后章*将该款交由范*、刘*等五人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范*在甲纪委调查渔政站其它违纪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五人共同购买渔船并套取柴油补贴的事实,并且各自向纪委主动退缴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陈*、李*、章*、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文件、渔船买卖合同、渔业船舶船名号审批表、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检验费计算细目表、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捕捞渔船柴油补贴发放名册、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范*在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刘*、范*与林*、陈*等人事先共谋,利用林*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将不应发放的柴油补贴款43471元予以发放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范*在接受调查其它违纪案件中,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范*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被告人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依法没收被告人刘*、范*的非法所得各8694.2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涉案渔船不符合补贴条件并不明知,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让涉案渔船通过审核,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范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涉案渔船不符合补贴条件并不明知,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让涉案渔船通过审核”、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范*与林*等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渔船意欲赚取升值差价,同时明确有柴油补贴保证不亏本,并利用林*负责审核渔业柴油补贴发放的职务便利,明知涉案渔船不符合渔业柴油补贴发放条件,违反规定发放渔业柴油补贴并非法共同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范*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和辩解,证人林*、范*、李*、章*等证言,书证文件、渔船买卖合同、渔船柴油补贴发放名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范*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刘*、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林*等人事先共谋,利用林*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将不应发放的柴油补贴款43471元予以发放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范*在接受调查其它违纪案件中,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范*在接受调查过程中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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