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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叶**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叶**、汪*、鲁*、王*、徐*、洪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杜**利用其担任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财政办主任、衢江**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该镇国家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工作中,单独或由其提议并分别结伙被告人叶**、汪*、鲁*、王*、徐*、洪*、郑*(另案处理),利用不符合国家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对象的身份信息,虚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448人,并用虚构对象的身份信息办理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卡)帐户,挂靠在衢江区高家镇各村申报补贴,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2140273.06元,其中杜**单独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1709360.36元,与叶**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98357.33元,与汪*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6807.94元,与鲁*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2006.85元,与王*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57300.01元,与徐*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7589.27元,与洪*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55889.34元,与郑*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22961.96元。

二、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作为衢江区高家镇篁墩村报账员以及并村后负责高家镇航墩村篁墩自然村报账员工作中,伙同高家**村民主任王**(另案处理)、村支部书记陈**(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高家镇政府组织申报、审核篁墩村种粮大户资格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粮食种植面积方式申报种粮大户资格,共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款63035.19余元,其中叶**分得22284.17元,王**分得20074.77元,陈**分得20676.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徐*、洪*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均已主动退出农资综合补贴方面的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单独或分别结伙被告人叶**、汪*、鲁*、王*、徐*、洪*共同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被告人叶**结伙他人共同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处罚。在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汪*、鲁*、王*、徐*、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鲁*、徐*、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杜**、汪*、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结伙他人共同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款的罪行,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接到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问其所在位置,其答复在办公室,并告知具体位方位,后办案人员到达将其带到检察院,其即主动交待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杜**构成贪污罪和涉案数额不表异议。2、杜**在被传唤前侦查机关掌握的材料仅是衢州市审计局移送的处理书,该处理书并没有明确指向杜**,故应认定杜**系自动投案,杜**在被传唤前的调查核实相关信息期间主动供述主要贪污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3、杜**在侦查阶段通过家属向检察机关退赃128.16万元,检察机关冻结杜**实际控制的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款的银行卡余额90余万元,以上两部分的退赃款已超过了检察机关认定的贪污数额。综上,建议对杜**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除辩解第一次向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是为申报农资综合补贴外,对其他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2010年杜**是以帮朋友办三联卡的名义要求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叶**与杜**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未分得款项,故杜**利用叶**提供的16张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2、叶**伙同他人获取种粮大户补贴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因叶**是村报账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上报种粮大户补贴行为不是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从事公务的范围。3、叶**在侦查及审理阶段退清全部赃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种粮大户补贴的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叶**亲属在审理阶段代其退出赃款14200元的收据。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汪*构成贪污罪不表异议。2、杜**于2011年至2014年重复使用童**等6张身份证复印件申报农资综合补贴,并将6人的名字进行改动,以此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15935元,且汪*未经手重复申报的6本存折,故该部分不应认定为汪*的犯罪数额。3、汪*的贪污数额应以个人分得的数额15602.88元认定。4、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汪*所在村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鲁*分得的金额较少,所起的作用很小,系从犯。2、鲁*有自首情节,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杜**挂靠在王*所在村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不应认定为王*的犯罪数额,因王*与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王*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退出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王*所在村的证明一份、荣誉证书复印件八份。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庭审可以确定徐*所分得的金额,杜**共交给徐*3本农资综合补贴存折,扣除徐*将2008年及2009年曾爱*、徐**存折中的补贴款取出交给杜**外,其余部分系徐*的个人所得。2、2008年徐*应杜**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是为申报农资综合补贴,没有构成贪污的主观故意,故以此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不能认定为徐*的贪污数额。3、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徐*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杜**挂靠在洪*所在村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40175.26元不应认定为洪*的犯罪数额,理由是洪*对此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贪污的客观行为,洪*的犯罪数额应为15714.08元。2、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杜**利用担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财政办主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财政所所长,负责该镇的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经其提议分别结伙被告人叶**、汪*、鲁*、王*、徐*、洪*和郑*(另案处理),利用不符合国家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对象的身份信息,虚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448人,并用虚构对象的身份信息办理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卡),挂靠在衢江区高家镇各村申报农资综合补贴,共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2140273.06元。其中杜**单独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1709360.36元,与叶**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98357.33元,与汪*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6807.94元,与鲁*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2006.85元,与王*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57300.01元,与徐*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7589.27元,与洪*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55889.34元,与郑*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22961.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杜**单独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1709360.36元的事实

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杜**利用其办理家电下乡补贴材料留存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从高林昌、余**、徐**等人处获取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卡),另外还从方**和尹*标处获取已经办理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上述存折(卡)共计344本均由被告人杜**保管。被告人杜**利用负责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的农资综合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上述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条件的存折(卡)的开户人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对象,并虚构补贴面积,分散挂靠在高家镇各村申报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中,录入补贴系统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1709360.36元。上述农资综合补贴款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卡)后,被告人杜**通过取现或转账至“夏渭国”帐户等方式占为己有。

2、被告人杜**与被告人叶**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98357.33元的事实

被告人叶**系衢州市衢**计代理中心报账员,2010年前担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篁墩村报账员,负责该村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工作,2010年高家镇篁墩村与航头村并为航墩村,叶**不再担任并村后的报账员,但仍负责其所在的高家镇航墩村篁墩自然村的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工作。

经被告人杜**提议,叶**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先后向杜**提供了姜**、叶金有、宁小妹、刘**、徐**、徐**、徐*、姜**、姜**、赵**、王**、张**、王**、王*、王*、余瑞花、王**、王**、王**、罗**、叶*、王**、江**、王*、周**、王**、王**、陈**、吴**共29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办理了29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29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人员挂靠在叶**所在村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叶**则在含有上述虚构补贴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并负责公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98357.33元。杜**将其中的王**、王**、王**、罗**4本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交由叶**,叶**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11827.49元,杜**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86529.84元。

3、被告人杜**与被告人汪*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6807.94元的事实

被告人汪某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安仁村报账员,负责该村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工作。

经被告人杜**提议,汪*分别于2010年、2011年先后向杜**提供了童**、董**、董**、胡**、童**、胡**、董**、俞**、舒**、汪**、毕**、汪**、汪**共13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童**、董**、董**、胡**、童**、胡**为重复提供)。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办理了19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19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虚构对象挂靠在汪*所在村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汪*则在含有上述虚构补贴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并负责公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66807.94元。杜**将其中的舒**、汪**、毕**、汪**、汪**5本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交由汪*,汪*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15602.88元,杜**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51205.06元。

4、被告人杜**与被告人鲁*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2006.85元的事实

被告人鲁*系原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上湾村(并村后为高家镇上溪村)村民主任。

经被告人杜**提议,鲁*于2009年向杜**提供了江**、鲁**、厉**、鲁**、姜**、陈*、鲁**、刘**、刘**、姜**、方**共11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11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11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虚构对象挂靠在鲁*所在村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鲁*则负责在含有上述虚构补贴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62006.85元。至案发前,杜**先后三次分给鲁*农资综合补贴款6500元,杜**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55506.85元。

5、被告人杜**与被告人王*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57300.01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系原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大田畈村报账员,负责该村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工作。2010年高家镇大田畈村、东坑村、段家村合并为高家镇段家村,王*担任合并后的高家镇段家村报账员,负责该村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工作。

2010年,被告人王*在原高家镇大田畈村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上签字公示时,发现补贴清册中新增的聂**、陈**、张**、高**、夏**、吴**、高**、黄**、姚**、朱**共10个不属于大田畈村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遂向被告人杜**询问。杜**告知王*,聂**等10人系其挂靠在大田畈村获取农资综合补贴的虚报对象,让王*帮忙在清册上签字、负责公示。王*在明知聂**等10人为虚构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的情况下,仍同意杜**将上述人员在本村挂靠以及之后每年在其本村挂靠,并在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公示,帮助杜**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同时,经杜**提议,王*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向杜**提供了郭**、王*、王**、王**4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办理了4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4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虚构对象挂靠在王*所**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王*则在含有上述虚构补贴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并负责公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57300.01元。杜**将其中的郭**、王*、王**、王**本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卡)交由王*,王*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12788.43元,杜**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44511.58元。

6、被告人杜**与被告人徐*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67589.27元的事实

被告人徐*原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盈川村报账员,负责该村的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工作。

经被告人杜**提议,被告人徐*分别于2008年至2011年先后向杜**提供了曾爱*、徐**、徐**、吴**、毕**、陈**、王**、方**、王**、徐**、徐**、周**共12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办理了12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12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虚构对象挂靠在徐*所在村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徐*则在含有上述虚构补贴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并负责公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67589.27元。杜**将其中的曾爱*、徐**、徐**的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卡)交由徐*。徐*将曾爱*、徐**存折中2008年至2009年的农资综合补贴款取出后交给杜**,徐*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14345.32元,杜**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53243.95元。

7、被告人杜**与被告人洪*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55889.34元的事实

被告人洪某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洪家村报账员,负责该村的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工作。

2009年,被告人洪*在高家镇洪家村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上签字公示时,发现在其村的补贴清册中新增的陈**、陈**、洪*、储**、洪*、洪**、余**、方**、叶**、洪**共10个不属于洪家村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遂向被告人杜**询问。杜**告知洪*,陈**等10人系其挂靠在洪家村获取农资综合补贴的虚报对象,让洪*帮忙在清册上签字、负责公示。洪*在明知陈**等10人为虚构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的情况下,仍同意杜**将上述人员在本村挂靠以及之后每年在其本村挂靠,并在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公示,帮助杜**骗取农资综合补贴。同时,经杜**提议,洪*分别于2010年、2011年先后向杜**提供了本人及洪**、洪**、洪**共4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办理了4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4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虚构对象挂靠在洪*所在村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洪*则在含有上述虚构补贴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确认、并负责公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55889.34元。杜**将其中的洪*、洪**、洪**、洪**4本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卡)交由洪*,洪*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15714.08元,杜**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40175.26元。

8、被告人杜**与郑*共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款22961.96元的事实

被告人郑**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大学生村官,协助被告人杜**所在的财政所工作。

经被告人杜**提议,郑*分别于2010年、2011年先后向杜**提供了陈*(郑*母亲)、郑*、陈*(郑*姨妈)、黄**及本人共5名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杜**利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办理了5本用于发放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卡),将该5名人员作为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并将上述虚构对象挂靠在高家镇西西村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中,共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22961.96元。杜**将上述5本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卡)交由郑*使用,郑*实际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22961.96元。

2014年4、5月份,衢州市审计局对衢州市衢江区农业资金进行专项审计,被告人杜**担心案发,将自己保管的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按照身份证提供人及存折开户人的住址分发给所在村的村干部或报账员,要求帮助下发给存折开户人,后被检察机关扣押。

2014年5月28日下午,检察机关根据衢州市审计局关于衢江区2011年至2013年粮食补贴等涉农资金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的审计移送处理书,打电话给杜**,询问其所在位置,并根据杜**陈述的地址将杜**带到检察机关调查询问,在询问期间,杜**主动交待了其涉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2日、8月4日、8月5日,被告人鲁*、洪*、徐*分别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杜**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281600元,被告人徐*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叶**、王*、汪*、洪*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各20000元,被告人鲁*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另外,检察机关扣押及冻结涉案农资综合补贴款项1091967.49元(其中涉及杜**保管的存折金额为1048628.23元,叶**保管的存折金额511.16元,汪*保管的存折金额13395.76元,王*保管的存折金额247.78元,洪*保管的存折金额5549.43元,徐*保管的存折金额1409.35元,郑*保管的存折金额22225.78元)。郑*退出赃款800元,陈**、王**各退出赃款210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叶**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涉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评价)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综合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证明杜**于1991年进入衢江区樟潭镇政府工作,2000年进入衢江区高家镇政府工作,1987年加入中**产党,系衢江区高家镇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人员。(3)中共衢**镇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8年至2013年杜**担任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财政办公室主任,2014年担任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4)中共衢**办公室文件,证明衢江区高家镇镇机关内设机构包括经济发展办公室,对外挂财政所、村镇建设办公室牌子。(5)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文件,证明2013年3月20日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公布杜**为高家镇财政所所长。(6)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的相关文件、意见、通知、实施办法等,证明农资综合补贴系国家资金,以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的流程、方式等。(7)种粮农民农资补贴分户清册、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补贴面积分配明细表、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卡)复印件、高**农资综合补贴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涉案农资综合补贴的具体数额、支取时间、方式及去向等。(8)2013、2014年高**农资综合补贴公示资料,证实农资综合补贴的公示情况,公示的资料中有涉案虚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及补贴面积等。(9)分户清册汇总表,证实汇总表上有杜**的签名。(10)情况说明,证实郭**等人员均没有申报过农资综合补贴,亦不符合申报农资综合补贴的条件。(11)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杜**单独或伙同涉案被告人采取虚构农资综合补贴对象的方法,领取农资综合补贴款的财务会计事实成立,以及涉及各被告人的金额等。(12)衢州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2014年5月21日衢州市审计局致函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衢江区2011年至2013年粮食补贴等涉农资金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衢江区有关人员涉嫌通过虚列各农户信息,套取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犯罪行为。(1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杜**并向其表明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得知其在办公室后,遂前往杜**的办公室将其带至检察机关调查询问,在询问期间,杜**主动交待了涉嫌贪污农资综合补贴的犯罪事实;叶**、王*、汪某系传唤到案;鲁*、洪*、徐**主动投案。(14)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15)银行冻结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实涉案的农资综合补贴帐户被依法冻结,以及截至2014年11月12日各被告人保管存折账户的余额情况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其任职情况、职权范围以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流程等;②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其将办理家电下乡补贴材料留存以及从高**等人处获取的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卡),另外从方久红和尹*标处获取已经办理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利用其负责农资综合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存折的开户人虚构为农资综合补贴的申报对象,虚构补贴面积,录入补贴系统申报补贴,分散挂靠在高家镇各村进行申报,以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③经其提议,涉案其他被告人均向其提供不等数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农资综合补贴,由其进行农资综合补贴申报的具体操作,之后其将一部分存折交由涉案其他被告人保管使用;④王*、洪*曾向其提出过补贴清册中有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对象,其明确告知是挂靠搞农资补贴的,要求王*、洪*予以帮助签字、公示;⑤在办理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的农资综合补贴时,其中6名人员与前一年提供的是一致的,后其通过修改发放系统中的姓名等信息的办法致使补贴发放成功;⑥在2011年以前,对于农资综合补贴存折其是通过atm取现,2011年后其以亲戚夏**的名义开办衢江区化肥农药经营部,并在储蓄银行开设账户,办理了商务通刷卡业务并申请了一台pos机,将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账至夏**的账户内,一部分用于购房、归还个人贷款等,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开支,2013年之后就没有使用了。(2)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其应杜**的要求于2010年、2011年和2013年先后提供了29本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农资综合补贴,2011年杜**将其中的王**、王**、王**、罗**4本农资综合补贴款的存折交给其,至案发一直由其保管使用;②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均系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对象;③经辨认,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均在其村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中,除2011年外清册均由其签字盖章。(3)汪*、鲁*、王*、徐*、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08年至2012年,分别应杜**的要求提供不等数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农资综合补贴,以及杜**将其中的存折、现金交由他们保管使用;②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均系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对象;③洪*在2009年、王*在2010年对所在村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签字公示时,发现所在村的补贴清册中分别新增10个不属于该村的补贴对象,经向杜**询问后,在明知是杜**挂靠获取农资综合补贴的情况下,仍在清册中签字帮助杜**骗取补贴。④经辨认,杜**挂靠及各被告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均在所在村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中。上述各被告人关于向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时间、数量,以及杜**交给涉案各被告人的存折份数、现金等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1)龚**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7月开始担任高**镇长,该镇的农资综合补贴工作自2006年起一直由杜**负责;杜**的职权范围为负责审核村里上报的补贴对象的基础信息、补贴农户用于发放补贴存折的开户、补贴信息录入等工作,以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的基本流程。(2)高**、陈**、叶**、郑**、徐**、缪聚金、陈**、汪**、徐**、徐**、王**、程**、邵**、陈**、毛**、撒**、徐**、黄**、徐**、祝**、祝**、胡**、郑**、刘**、姜**、方**、王**、金**、余**、孙**、廖**、汪**(分别系高家镇各村的村干部或报账员等)的证言,证实①村报账员负责所在村的农资综合补贴的具体工作,由报账员负责填报村里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信息,包括农户编号、身份证号码、农户姓名、申报补贴的土地面积等信息,再把这些信息上报到高家镇财政所杜**处,由杜**办理发放补贴的存折以及信息的上报,存折办下来后,由杜**把存折交给报账员,然后报账员将存折发放给农户。报账员还要到杜**处在农资综合补贴的清册上签字并盖章,并拿回村里的村务公开栏公示。然后杜**再将这些清册上报到财政局,农资综合补贴就可打入存折中。②其等曾应杜**的要求提供过本人或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③2014年4、5月份审计局来审计时,杜**将一些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交给他们,要求发放给相应的农户,存折上的开户人均系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对象。(3)夏渭国的证言,证实其和杜**是亲戚,杜**曾用其的身份证开办了一个农资公司,其没有申报过农资综合补贴。(4)尹财标(高**电所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应杜**要求提供过40来本邮政存折,原先是帮一个厂长代发工资用的。(5)方**、徐**的证言,证实方**为帮女儿完成拉存款任务找杜**帮忙,杜**要求方**办几张存折用于存款,方**找小姨夫徐**商量,二人共向杜**提供了办理好的10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所提供的存折开户人均系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对象。(6)王林春的证言(高家**村民主任),证实2009年叶**负责村里的统计和上报农户信息工作,2010年篁墩村和航头村合并为航墩村,叶**没有担任航墩村报账员,但是经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表决决定仍旧由叶**负责篁墩自然村的会计工作,负责篁墩自然村的农资综合补贴的统计和申报。(7)徐**、崔**、高**、洪**、汪**、徐**、俞**、洪*(分别系高家镇各村的村干部或报账员)的证言,证实叶**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均为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对象。(8)郑*的证言,证实经杜**提议,其向杜**提供5张不符合农资综合补贴申报条件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由杜**为其办理骗补存折,虚构补贴对象等信息,通过该方式非法占有农资综合补贴款,5本农资综合补贴存折均由其保管使用。(9)证人叶*(系中国邮**市分行个人业务部经营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在银行的实际操作中,确实发现衢**政局提供的发放清单存折帐户出现错误的情况,如遇该种情况就会发放不成功,银行就会退回到财政局,直至发放成功。

二、2009年,被告人叶**担任衢江区高家镇篁墩村报账员,2010年高家镇篁墩村与航头村并为航墩村,叶**则负责衢江区高家镇航墩村篁墩自然村的报账工作。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叶**伙同衢江区高家镇篁(航)墩村村民主任王**(另案处理)、村支部书记陈**(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高家镇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审核篁墩村及篁墩自然村种粮大户资格的职务便利,由叶**负责虚构三人申报种粮大户的材料,王**、陈**则负责审核、签字盖章,通过虚报粮食种植面积方式申报种粮大户资格,共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款63035.19元,其中叶**分得22284.17元,王**分得20074.77元,陈**分得20676.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其担任高家镇篁墩村报账员,2010年高家镇篁墩村与航头村并为航墩村,其则负责高家镇航墩村篁墩自然村的报账工作,2003年其到高家镇政府会计代理中心工作。2009年,其向自己所在的高家**村民主任王**、村支书陈**提议申报种粮大户补贴,因其等三人均不具有种粮大户资格,经商议,由其负责组织申报材料,伪造土地流转合同,虚构土地面积,王**和陈**负责在申报材料上审核签字,后成功申报并骗取了种粮大户补贴。2009年至2013年每年都申报成功,三人每人每年大概骗取三四千元。经对其申报的补贴清册及银行账户明细辨认核对,其个人共骗取补贴款22284.17元。

2、证人证言:(1)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担任篁墩村村民主任,2010年并村后至今担任航**村民主任。2009年叶**是村报账员,2010年篁墩村和航头村合并为航墩村之后,叶**没有担任航墩村报账员,但是经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表决决定之后仍旧由叶**负责篁墩自然村的会计工作。2009年,叶**向其提议与村书记陈**一起虚报面积套取国家种粮补贴,由其和陈**负责签字、盖章,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其碰到陈**,陈**称叶**也和他讲了申报种粮大户的事情,他同意三个人申报。之后的申报材料均由叶**负责,其与陈**负责初步审核时签字盖章,其因不太识字而由叶**代签,公章由其交给叶**盖。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共骗取补贴2万多元。通过对补贴清册及自己的中国邮政一卡通账户明细的辨认,确认自己共骗取种粮大户补贴款20074.77元。(2)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担任篁**支部书记,2010年并村后至今担任航**支部书记。叶**原是篁墩村会计,2010年并村后未担任航墩村报账员,但经村二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仍让叶**负责篁墩自然村报账员工作。2009年,叶**向其提议虚报种粮面积骗取种粮补贴一事,还说把村民主任王**也一起报上去,其同意。过了几天,其碰到王**,说起申报一事,其与王**讲三人申报可以的。其通过对补贴清册及银行账户明细的辨认,确认自己共骗取补贴20676.2元。(3)罗**(2011年8月至今担任高家镇副镇长)、陈**(2006年7月至2011年8月担任高家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二人担任高家镇副镇长期间,分管农业、林业等工作。镇里针对种粮大户补贴每年都要组织各村报账员、村干部(村民主任或村支书)召开会议,申报种粮大户要求全年种植稻麦面积20亩以上,由符合条件的农户申报后村报账员进行汇总,村民主任和村书记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然后由村报账员上报到镇里,由农技站和镇政府组织审核、公示、抽查。各乡镇负责本乡镇的种粮大户申报工作,各个村干部协助申报的落实工作,各村负责本村的申报工作,并且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镇里是以分管领导为责任人,村里以村支书或村民主任为责任人,村报账员在做好申报材料、负责材料汇总的同时把好数据的正确关。(4)章**的证言,证实其系高家**公室副主任,2009年至2014年负责种粮大户补贴申报的统计和上报工作。镇里每年都要针对粮食补贴工作召开会议,由村报账员和村支书或村民主任参加,传达当年的种粮大户补贴政策和落实工作。先由村里组织初审,之后汇总到其这里,由其与镇里分管领导一起审核并上报到区农业局。

3、书证:(1)户籍证明、入党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叶**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王**、陈**各退出赃款21000元。(3)中共衢**镇委员会、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王**、陈**的任职情况。(4)土地流转协议、流转面积清单、高家镇种粮大户申报表、资金发放清册,证实叶**、陈**、王**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申报的面积及获批的补贴情况。(5)邮政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3年叶**、王**、陈**骗取的补贴款数额。(6)浙江省财政厅、农业厅、衢**政局、农业局、监察局文件,证实种粮大户直补对象补贴的原则、工作要求以及全区直补资金分配情况。

关于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在2014年5月28日找杜**调查,是基于衢州市审计局的移送处理书,但该处理书未明确指出杜**涉嫌贪污,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当时并未实际掌握杜**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杜**在接到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告知其所在位置,并配合办案人员到达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调查期间杜**即主动交待了贪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应认定杜**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叶**结伙他人骗取种粮大户补贴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种粮大户补贴款是国家涉农资金,镇里每年组织各村报账员、村干部召开申报种粮大户落实工作会议,要求各村进行申报并由村报账员进行汇总,村干部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镇里是以分管领导为责任人,村里以村支书或村民主任为责任人,村报账员在做好申报材料、负责材料汇总的同时把好数据的正确关。本案被告人叶**与陈**、王**分别为村报账员、村支部书记、村民主任,系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种粮大户补贴工作中协助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审核本村种粮大户资格,其工作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综上,被告人叶**伙同陈**、王**利用协助高家镇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审核种粮大户资格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粮食种植面积方式申报种粮大户资格,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款,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

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叶**第一次提供给杜**的16张身份证所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不应计入犯罪总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叶**关于第一次提供给杜**的16张身份证明知是用于办理农资综合补贴款的供述先于杜**的供述,且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就是说叶**第一次提供身份证给杜**就知道是用于办理农资综合补贴,同时也明知提供的人员均不符合农资补贴申报条件,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叶**也在上述农资综合补贴分户清册上审核签字,虽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由杜**使用,但这不影响共同贪污事实的认定。故叶**第一次提供给杜**的16张身份证所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属共同贪污犯罪,应认定为共同贪污数额。

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杜**于2011年至2014年重复使用童**等6张身份证复印件申报农资综合补贴,并将6人的名字进行改动,以此获取农资综合补贴款15935元,且汪*未经手重复申报的6本存折,故该部分不应认定为汪*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报账员在农资综合补贴工作中的主要一项职责就是对补贴清册上农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汪*在2010年向杜**提供童**等6人不符合申报条件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至2014年的补贴清册中有童**等6人及其他虚构对象,作为报账员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汪*来说,应该是明知杜**重复使用6张身份证骗取农资补贴款。之后杜**在发放系统中对农户的姓名稍作修改,致使补贴款发放成功的行为虽未告知汪*,也未将上述人员的存折交给汪*,并不影响他们共同贪污行为的认定,因为农资综合补贴是基于身份证办理的,汪*提供身份证的行为客观上为杜**重复使用身份证获取农资补贴提供了帮助,且汪*明知提供的身份证是用于办理农资补贴款,也在补贴分户清册上签字确认,故杜**以汪*提供的身份证重复申报的农资补贴款亦应认定为共同贪污数额。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徐*应杜**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是为申报农资综合补贴,没有构成贪污的主观故意,故以此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不能认定为徐*的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徐*明知提供身份证给杜**是办理农资补贴款,也在含有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象的补贴分户清册中签字盖章,且该2本存折最终由其保管,虽然存折中前二年的款项交给杜**,这是分赃问题,不影响共同贪污事实的认定,应计入徐*的犯罪数额。

关于被告人王*、洪*的辩护人提出杜**挂靠在王*、洪*所在村骗取的农资综合补贴款不应认定为王*、洪*的犯罪数额,因王*、洪*与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之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作为村报账员,应该清楚在正常情况下办理农资综合补贴的流程和原则。本案中,洪*、王*分别在2009年、2010年发现所在村的农资综合补贴清册上有10名虚假的补贴对象,即向杜**进行询问,杜**明确告知是其挂靠以获取农资补贴款的,并要求帮忙签字确认、公示,两被告人在此情况下仍按照杜**的示意,在清册上签字盖章,帮助杜**骗取补贴款,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所获取的补贴款应认定为共同贪污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分别结伙被告人叶**、汪*、鲁*、王*、徐*、洪*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被告人叶**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审核种粮大户申报资格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款,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被告人杜**分别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骗取农资综合补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叶**、汪*、鲁*、王*、徐*、洪*分别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结伙他人共同骗取种粮大户补贴款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鲁*、王*、徐*、洪*均系从犯,实际分得数额较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但鉴于被告人杜**犯罪时间较长,作案手段较恶劣,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占有绝大部分贪污款项,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在与被告人杜**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云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二、被告人叶*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各被告人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多余部分退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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