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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黄*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黄*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3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向**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黄*及其辩护人郑**、吴**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时任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叶**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官山头村防洪堤工程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工程向庆元县民政局申报套取移民补助资金6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叶某分到26000元,被告人黄*分到24000元。

二、2013年9月,时任庆元县屏**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叶*,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官山头村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已经将该项目工人工资18840元报销的情况下,又重复报销套取该工人工资18840元,并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贪污公款78840元,被告人黄*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600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一、官山头村防洪堤工程作为移民村集体工程项目,项目建设资金部分来源于政府的移民资金扶持。本案所涉的移民资金,直接发放到工程的承建方,移民资金发放到扶持对象后,移民项目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的政府的行政事务已经结束,之后的事务不再是具备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事务;二、本案中防洪堤工程的工程款,庆元县移民办将60000元工程扶持款发放后,如何使用应由官山头村决定,属于村集体资金。综上,被告叶*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三、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实施主体是官山**委员会,政府将油茶产业提升项目的补助款打入村集体账户后,属于村集体资金,如何使用应由官山头村决定。因此,被告人叶*重复报销的油茶山工人工资18840元,属村集体资金,被告人叶*侵占的是村集体资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四、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10时0分到13日11时30分对被告人叶*以证人的身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两被告人属于村干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两被告人的定性同意辩护人郑**的意见;二、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除了收取24000元人民币外,没有任何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3日,庆元县水利局下达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2009年12月20日,以招投标方式,庆元县官山头村与杨*签订了《庆元县屏都镇官山头村防洪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杨*向庆元县官山头村领取庆元县水利局工程补助款人民币72043元及村自筹资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1日,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两被告人以防洪堤工程为名向庆元**公室申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人民币6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庆元**公室将人民币60000元扶持资金拨付给杨*后,杨*按事先与两被告人的约定,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人民币60000元扣除之前拿给被告人叶*的10000元人民币外,将50000元人民币拿给被告人叶*,之后,两被告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叶*分得2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分得24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上述款项是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专款专用。两被告人在申报过程中对扶持项目报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等负审核、证明责任。该行为是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014年5月13日10时00分至11时30分,被告人叶*在办案机关以证人的形式向其传唤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黄*共同贪污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人民币60000元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2013年9月,时任庆元县屏**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叶*,在官山头村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已经将该项目工人工资18840元报销的情况下,又重复侵占集体资金报销工人工资18840元,并占为己有。

归案后,被告人叶*退缴赃款人民币49840元,被告人黄*退缴赃款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叶*、黄*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证实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叶*担任庆元县屏**民委员会主任,1999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担任庆元县**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二)中共庆**作委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担任庆元县**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及两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二、证实被告人叶*、黄*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1、庆元县水利局庆水利(2009)114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通知及2010年度全县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方案和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计划表,证实2010年庆元县水利局规划的水利项目中,包含庆**都街道官山头村的防洪堤、水坝项目的事实;2、招标公告、工程承包合同、庆元**程结算单、庆元县水利局拨款通知单、工程设计图纸、记账凭证、领款单、收据,证实庆**都街道官山头村防洪堤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情况、工程款项结算及杨*领到工程款的事实;3、记账凭证、发票、抄告单、转账支付通知单、庆元县屏都镇官山头村防洪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庆元县屏都镇官山头村防洪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庆元县移民工程项目报账申请单、竣工验收单、发票、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庆元县地方税务局门征工作联系单,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叶*等人申报移民补助资金60000元以及经过杨*的账户取到该笔款项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收据、领款单、官山头村茶油基地种谷补种工资、2012年岙弯种谷补种工人工资、单据粘贴单,证实被告人叶*报出18840元工资后,又重复报出该笔款项的事实;5、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庆政办发(2010)103号文件,证实庆元县人民政府成立庆元县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事实;6、庆元县木本油料产业提升项目(油茶)基地建设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庆元县油茶产业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庆元县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基地建设申报表、记账凭证、资金支出单、进账单、报销单、收据、专项资金审批单、丽**政局、农业局、林业局文件,证实庆元县油茶基地建设实施进展及经费支出情况的事实;7、浙**政厅、浙江省**公室浙财社(2010)52号关于下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资金的通知、庆元县民政局庆*(2010)27号庆元县2010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补助资金项目计划的请求,证实浙**政厅、浙江省**办公室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补助资金分配,庆元县包括官山头村有300000元的事实;8、庆元县审计局对叶*、叶*开、洪*作的调查了解记录,证实侦查部门在被告人叶*被传讯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叶*重复套取18840元的事实;9、浙**政厅、浙江省**办公室浙财农字(2007)5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浙移领办(2007)23号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办公室浙移资(2007)6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县级报账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全省移民水库的扶持资金是从财政中支付,必须专款专用的事实;10、庆元县林业局的文件及说明,证实庆元县屏都镇官山头村油茶产业提升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并证实该补助款是直接转入庆元县屏都镇官山头村集体账户的事实;11、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叶*上缴赃款49840元,被告人黄*上缴赃款29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承包庆元县屏都街道官山头村的防洪堤工程,以官山头村的名义向县水利局申报该工程。2010年上半年,叶*联系其说民政局有移民项目补助资金,需要用该防洪堤工程包装上报审批,其和黄*、叶*一起去民政局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民政局和水利局先后对同一工程重复验收。黄*、叶*和其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后,叶*向其借了10000元人民币开地税发票和交纳测绘费。2010年底的时候,叶*打电话说民政局的补助资金可以支付了,要借用其账户,该款到账后,其扣掉借出去的10000元,把剩余的50000元拿给了叶*的事实;2、证人洪*的证言,证实2013年后半年,村委会主任叶*、村党支部书记黄*和村监会主任叶**同意报销一些票据,叶*将这些票据给其,共计97345元,其将这些票据拿到屏都街道做账后,其分两次从信用社取出97345元给叶*。这97345元包括叶*重复报销的18840元,是政府拨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庆**都街道官山头村向庆元县水利局申报防洪堤工程,由杨*承包该工程。被告人黄*与其商量利用这个工程领取移民补助项目补助款,并对杨*提起,杨*表示同意。施工结束后,县民政局到官山头村验收,其打电话给杨*说民政局的移民项目款可以拨付了,需用他的账户,款到账后取出给其和黄*,杨*同意后于2011年年初,在屏都信用社附近,杨*的白色轿车上,扣除先前借给其的10000元人民币后,将剩余的50000元人民币拿给其。之后,其拿给被告人黄*24000元的事实。并证实2012年1月,其村里开发油茶基地,9月份的时候,其从村里报销农户工资18840元,2013年9月,其又重复报销了该笔1884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2、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初,杨*以官山头村的名义向庆元县水利局申请立项防洪堤工程,工程开始施工后,其打电话给叶*说官山头村是移民村,让他去民政局问问这个工程是不是可以领些移民项目补助款,叶*问过后说可以。其和叶*就同杨*商量说要用他的防洪堤工程从民政局申请一笔资金,杨*同意了。2010年施工结束后,县民政局到官山头村验收。不久,叶*打电话给其说,移民项目款可以拨付了,要用杨*的账户。2011年春节前后,叶*拿给其一些款,说是移民项目补助款60000元,报税和测绘费等共花了10000元,剩下50000元,分给其24000元的事实。并证实之所以要用同一个防洪提工程申请民政局移民补助资金,就是想把移民补助资金取出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郑**的质证意见,一、书证可以证实防洪堤工程、油茶产业项目不属于政府工程;二、侦查机关在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人叶*的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是以证人的身份对被告人叶*进行询问,被告人叶*就交代了其侵占移民补助款60000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三、证人洪*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叶*重复套取的是村集体资金。其他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的质证意见,公诉人提供的书证和证人杨*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两被告人是协助政府,因此不是政府工程;庆**政局的文件规定的专款专用,拨付后就转变了普通的钱。

辩护人郑**申请证人洪*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叶*重复套取的18840元,是村集体资金的事实。公诉人认为证人洪*在之前的证言陈述过被告人叶*重复套取的18840元是林业部门下拨的款项,因此,其当庭作证不事实。

辩护人吴**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要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联名信,证实村民要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证实两被告人共同贪污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人民币60000元,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叶*重复套取的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工人工资人民币18840元,经查,对于油茶产业提升项目的补助款在林业部门拨付到村集体账户后,如何使用由村集体支配,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被告人叶*重复套取工人工资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构成贪污罪。因此,辩护人郑**该部分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辩护人提出对于庆元**公室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人民币60000元,发放到工程承包人后,就不是国家资金,两被告人是侵占了集体资金,不符合有关规定,两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洪*证言,结合庆元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是从村集体资金中重复套取工人工资的事实。辩护人吴**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伙同被告人黄*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叶*重复套取油茶产业提升项目工人工资人民币18840元问题,经查,庆元县林业局将补助款发放,并转入到官山头村集体账户后,与村集体资金共同由村集体支配。因此,被告人叶*套取的工人工资是村集体资金,依照浙江**民法院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被告人侵占集体资金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依法不予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套取工人工资18840元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已退清赃款,在庭审中,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叶*构成自首以及重复套取工人工资人民币18840元,不构成贪污罪,以及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贪污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人民币60000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辩护人吴**要求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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