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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彭*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彭*、叶*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初,云和**农技站干部刘*与站长彭*、叶**党支部书记叶*甲商议,以叶村坪村“蔬菜示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蔬菜基地”项目)向云**业局申请2011年“浙江省重点欠发达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特别扶持资金”(以下简称“特扶资金”)28万元。“特扶资金”获批并下拨到位后,由叶*甲将该笔资金先后转入其个人账户,三人再通过巧立名目、虚开票据等手段,将其中7.45万元“特扶资金”占为己有。期间刘*套取1.4万元、叶*甲套取1.3万元、彭*套取1.15,三人还商定为谋私利共同建造一个冰库,为此套取3.6万元。案发后,刘*、叶*甲和彭*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刘*、叶*甲、彭*已分别退赃4.9899万元、1.3万元、1.1601万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彭*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叶*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资金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侵吞特扶资金共计人民币7.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叶*甲、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冰库是为叶村坪村蔬菜基地修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属于普通民事行为,理由系:叶*甲曾与叶村坪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蔬菜基地工程建设的实际承包人,其处分28万元“特扶资金”的行为系正常获取工程款的行为。二、假设贪污行为成立,本案中为建冰库所花费的3.6万元也不应计入犯罪所得,理由系:1、3.6万元并未被三人实际取得,而是投入建造冰库,且冰库尚未产生租金收益;2、三被告人商量造冰库时并未明确权属,仅提到冰库建成后可供附近村民租用,且这一意向已向村长、镇长表明,故不应认定三被告人投入3.6万元造冰库是为谋取私利。三、刘*有自首、退赃情节等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用于建造冰库的3.6万元支出认定为贪污所得有异议,理由系:1、赞同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证明冰库权属系三被告人的证据只有三被告人的部分口供,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二、被告人叶**为完成蔬菜基地建设,曾购买建设材料、支付部分工钱等,这部分合理开销应在犯罪所得的1.3万中扣除。三、被告人叶**应认定为从犯,理由系: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听从刘*等人的安排。四、被告人叶**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其辩护人出示证据包括:被告人叶**的病历、出院证明等,待证被告人叶**的身体状况。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用于建造冰库的3.6万元支出认定为贪污所得有异议,理由系:1、赞同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冰库建好后未经使用、收益和处分,从客观上无法界定冰库系各被告人所占有;3、其他证言只证实冰库不属于叶村坪村,不能推断冰库系各被告人所有。二、被告人彭*在犯罪中的地位明显低于其他同案犯,对其应认定为从犯;三、个人贪污数额还应扣减叶*甲通过叶*乙前虚开票据所套取的1万元,理由系:彭*作为从犯,其犯罪数额应按照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进行认定,叶*甲虚开票据套取1万元的事实彭*事前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其参与到该笔犯罪中。四、被告人彭*还有自首、退赃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云和县石塘镇叶**以本村的“蔬菜基地”项目,通过石塘镇政府向云和县农业局申请2011年“特扶资金”28万元,于2011年9月获得批准立项。时任石塘**站长的彭*和农技站普通干部刘*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时任叶**党支部书记的叶**代表叶**组织人员实施项目建设。该项目以实际造价10余万元建设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石塘镇叶**先后于2012年2月、2013年1月分两笔获得浙江省财政厅下拨的“特扶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

2012年2月,第一笔“特扶资金”20万元下拨到位之后,刘*、彭*、叶*甲三人协商,先将“特扶资金”全部转入叶*甲的个人账户,在实际支付完蔬菜基地的建设费用后,对剩余款项以各立名目、虚开票据等手段进行套取。2012年2月17日,叶*甲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20万元“特扶资金”从叶村坪村的账户直接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2013年1月,剩余8万元“特扶资金”下拨到位后,叶*甲以同样的名义,利用村里支付其他项目款的便利,将8万元“特扶资金”取出并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此后,三被告人依照约定对“特扶资金”进行套取。其中:

一、刘*先后先后三次分别以支付潘**拔草工资4000元、领取“蔬菜指导培训讲课费”3000元、领取“蔬菜基地2011年至2012年油费补贴”7000元的名义,向叶*甲领取“补贴”款,共计套取“特扶资金”1.4万元。

二、叶*甲在支付叶*乙前3万余元工程款时,指使叶*乙前填写4万余元的领款单,从中套取1万元现金,以领取“餐费、油费补助款”3000元的名义拿“补贴”,共计套取“特扶资金”1.3万元。

三、彭*先后两次分别以领取“2012年技术指导培训补贴、活动经费”5000元、领取其儿子彭*“基地外销蔬菜一年补贴”6500元的名义,向叶*甲领取“补贴”款,共计套取特扶资金1.15万元。

证明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石**技站的干部,2011年初,由其提议并与石**技站站长彭*、叶**党支部书记叶*甲商量,将叶村坪村原有的一个蔬菜基地进行包装,以“石塘镇叶村坪村蔬菜示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上级申请“特扶资金”。经约定,该蔬菜基地建设粗工由叶村坪村的叶*甲负责,农技站负责提供材料、监督,其中刘*还负责包装项目申报材料。后该项目经审核获批“特扶资金”28万元。2012年至2013年,该款项分两次先后下拨至叶村坪村。期间三人商议,由叶*甲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工程建设费用后,对剩余款项三人各自以报销开支、领取补贴等名义从叶*甲处支取,并将相应的票据交予刘*做账。刘*分别以领取“蔬菜基地指导培训讲课费”3000元、潘**“种草拔草工资”4000元、“蔬菜基地2011年至2012年油费补贴”7000元的名义,共套取1.4万元以做私用。叶*甲和彭*也会以别的名义拿钱,因为之前三人已有过合意,所以刘*不会去计较拿钱的名义和数额。

2、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叶村坪村的党支部书记,2011年,石**技站的刘*与其商量,将村里的一个蔬菜基地包装起来向上级申报“特扶资金”,叶**同意后,约定由叶**负责组织人员现场施工。刘*还让叶**在一份空白的工程承包合同签字并盖村委公章,以作申报项目及将来领取“特扶资金”所用。工程实际支出建设费10万余元。包装后的蔬菜基地项目经审核获批“特扶资金”28万元。2012年第一笔资金20万元下拨至村账户后,三人商议这笔钱支付完工程款后还会有剩,因此让叶**将钱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以后三人通过报销等名目从中套取补贴。为此,叶**自己填写了一张20万的领款单,由村长及村监会签字后将20万元领取并存入自己的账户。2013年初,剩余8万元下拨到位后,叶**以同样方法填写领款单后,将8万元“特扶资金”通过支付王*“油茶低改项目”工程款的机会一并转入王*的账户,再向王*领取现金。期间三人各立名目从叶**处领取“补贴”,其中叶**以领取“餐费、油费补助款”名义领取3000元,又在支付叶*乙前3万余元工程款时,指使其填写4万余元的领款单,从中套取1万元。叶**共套取1.3万元以作私用。

3、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石**技站站长,2011年农技站干部刘*提议将叶村坪村的蔬菜基地进行包装向上级申请“特扶资金”,彭*及叶**党支部书记叶*甲表示同意。期间,彭*负责提供用于包装项目的部分虚假发票,以及陪同其他领导查看工程进度和验收。蔬菜基地包装项目包装好后,申请到“特扶资金”28万元。该款项分两笔先后下拨至叶村坪村账户,其中第一笔20万元下拨到位后,三人商量这笔钱支付工程建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肯定有剩,三人觉得自己为项目搞的很辛苦,决定各自从中拿点补贴。刘*就让叶*甲将“特扶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上,并在结清工程款后,三人各立名目套取补贴。期间,彭*分别以领取“技术指导培训活动经费”5000元、代其儿子彭*领取“基地外销蔬菜补贴”6500元的名义,共套取1.15万元以做私用。

4、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村坪村的村长,蔬菜基地建设具体事宜主要由叶*甲操办,对28万元“特扶资金”被叶*甲领走一事是知情的,但不知道是否全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5、证人叶*乙前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蔬菜基地的水渠工程建设。在领取3万余元工程款时,依照叶*甲的指示填写了4万余元的领款单。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叶*甲在支付王*叶村坪村关于油茶低改项目的工程款时,向王*账户多汇了8万元,后又从王*处领走了8万元现金。

7、拨付28万元“特扶资金”的凭证、领款凭证,共同证实:28万元“特扶资金”拨付至叶村坪村后被叶*甲领取、以及三被告人各立名目从中套取补贴的事实。

8、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合同上记明工程发包方为叶村坪村,工程承包方为叶*甲,其他内容空缺。

9、蔬菜基地滴灌协议,证实:蔬菜基地的现场施工建设由叶村坪村负责完成。

10、被告人刘*、叶**、彭*的户籍证明、石塘镇政府的职务任命文件、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岗位职责,共同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及职责内容。

四、2012年12月,三被告人为谋取自身利益,共同商定用剩余的“特扶资金”建造一个冰库。2013年4月8日,由刘*出面以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协议租用村民徐**的房子,之后,将冰库以3.1万元的造价承包给刘**承建,为此套取“特扶资金”3.6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三人在彭*办公室共同商议将剩余的“特扶资金”用于造冰库。刘*提到,当时是其最先提出还有8万元“特扶资金”会下来,反正钱要用掉的,三人可以合伙做个冰库,其他人表示同意。冰库说好属于刘*、彭*和叶*甲三人,后来纪委调查这件事时,因为担心冰库被查对三人不利,因此想说是村里的,但后来考虑到这件事村里没人知道,只好如实交代。为造冰库,刘*找来刘**承建冰库并支付工程款3.1万元,租用徐**房屋并支付租金0.5万元,共从“特扶资金”中套取3.6万元。

2、被告人叶**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由刘*提议,其他二人同意,将剩余的“特扶资金”用于建造冰库。叶**提到,当时商量时只有刘*、彭*和叶**三人在场,冰库和蔬菜基地没有关系,和村委也没有关系,不用讲这个冰库以后就是给三人自己用的。这个事情没和村长蓝*甲讲过。纪委开始调查后,刘*曾交代叶**称,要告诉纪委冰库是为村里造的,并且经过村委协商。为建造冰库,从“特扶资金”中支出3.6万元。

3、被告人彭*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三人共同商议,将剩余的“特扶资金”用于建造冰库。彭*提到,冰库其实就是刘*、叶**和彭*三人共有的,造好以后给农民冰蔬菜、香菇、板栗,三人也能从中收点租金。和副镇长邱**提过“要做个冰库给农民冰冰菜”,没具体说谁做冰库、用什么钱做、为什么做。纪委开始调查后,刘*曾与他串供称,一定要说冰库造起来是给蔬菜基地的,不是给他们三人的,那样说就没事了。为造冰库三人从“特扶资金”中支出共计3.6万元。

4、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村里没有建造冰库的计划,叶**等人建冰库时没有找其商量,也没有经过村委讨论或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

5、证人蓝*乙清的证言,证实:其曾让村里出具过虚假证明,虚构了冰库的建造通过村委讨论、建造目的是供菜农使用的事实,实际上此事未曾向村委提起,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

6、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石塘镇副镇长期间,刘*等三人未向其汇报过要用“特扶资金”建造冰库。

7、云和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特别扶持项目2011年实施方案、浙**贫办、财政厅文件、石塘镇叶村坪村蔬菜示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材料,证实:蔬菜基地的项目申报情况及验收情况,及蔬菜基地项目内容仅包括300亩喷滴灌、1000米排灌沟渠、1000米操作便道的建设。

8、冰库协议,证实:协议租用徐**房屋建冰库的事实。

案发后,刘*、叶*甲于2014年9月12日、彭*于9月16日分别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刘*、叶*甲、彭*已分别向石塘镇政府退赃4.9899万元、1.3万元、1.1601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退赃凭证,共同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叶*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资金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侵吞特扶资金共计人民币7.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空白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人刘*让被告人叶*甲签订,目的是便于申报“特扶资金”及日后套取该资金,而现有证据证实蔬菜基地的施工由叶村坪村负责,被告人叶*甲的实际身份是叶村坪村的代表,负责召集人员现场施工,并非具有独立身份的工程承包人。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甲处分28万元“特扶资金”的行为属于工程承包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事前共同商议决定,通过虚开票据等手段对剩余的“特扶资金”进行套取,此后三被告人以前述手段从“特扶资金”套取的金额,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所得。各辩护人提出的应剔除部分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冰库不包含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中,冰库建设未经叶**村委会及村民大会的讨论,且三被告人均供述冰库是在“特扶资金”下拨到位后经共同商议、为谋取自身利益所建。上述事实均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故为支付冰库建设费及所租用房屋租金而套取的3.6万元“特扶资金”应计入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提出的冰库为叶村坪村所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建冰库投入的3.6万元应从犯罪所得中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商议处分28万元“特扶资金”的过程中共同发挥着决定、决议的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甲、彭*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叶*甲、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叶*甲、彭*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叶*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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