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经安徽省**民法院二审,以(2012)滁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江*、证人朱**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人大代表肖**参加旁听。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

1、安徽**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2、罪犯王**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王**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