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江*平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江**、张**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弋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蒋**、上诉人江**及其辩护人邱*、原审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犯罪事实

安徽**资料公司芜**公司(简称芜**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芜**公司于2002年实行全员买断。2007年7月5日,芜**公司因无力偿还所欠安徽辉**限公司(简称辉**团)债务,双方协议约定,自2007年7月1日将该分公司全部资产出售或转让给辉**团,并由辉**团自行经营管理,同日辉**团成立芜**流部,芜湖羊毛埂仓库(即芜**公司桂花桥仓库,芜湖市中山南路197号)由集**公司统一组织经营和管理,任命王**为主任,江**为副主任,主要负责芜湖羊毛埂仓库的经营和原离退休员工的管理,并要求羊毛埂仓储业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上半年,因芜湖市滨江南路扩建,辉**团芜湖羊毛埂仓库部分房屋需进行拆迁,被告人王**向辉**团汇报了需要拆迁的相关情况。辉**团委托王**办理拆迁补偿合同等事宜,并注明正式合同需按程序流转,具体工作由王**办理。后王**擅自以给原单位职工谋取福利为名,与被告人江**商议将办公、仓储用房按住宅房的性质以1300元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留守人员,又召集査晓晔等留守人员开会,参会人员同意购买单位办公用房,以获得拆迁补偿款。王**共计购买芜湖分公司办公、仓储面积176.28平方米,共套取拆迁补偿款314283.95元。其中以其子王**之名,以每平米1300元的价格购买109.28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42064元,获取拆迁补偿金额278903.6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36839.65元;以妻弟孙*的名义,购买了67平方米,交纳购房款87100元,获取拆迁补偿金额264444.30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77444.3元。江**以妻子杜**的名义以每平米1300元购买99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28700元,获取拆迁补偿金额257866.2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29166.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2008年拆迁时,省公司(辉**团)委托他和江**负责此事。于是他就和江**商量,把办公楼剩余的面积卖给留守人员,他们俩商量后之后,在他办公室召开了留守人员会议,于**因值班没有参加,其他留守人员全部参加了会议,会议上他把办公楼卖给职工的想法和大家都讲了,并把每个人能买多少面积的情况也说了,他和江**的面积要多一些,大家都同意了。当时其他留守人员按照几百元的价格来买他没有同意,又提出按照办公楼拆迁补偿价格来卖,当时是1200元左右,他也没有同意,最后定了是按照1600元的来卖的。当时在会上还决定如果最后大家都补偿到房屋了,就这样搞,如果没有补偿到房子,还把买房子的钱退给大家,最终大家都同意了,没有会议记录了。他当时搞了100多平米的房子进行安置。当时他们办公室房屋面积大概剩下350多平米没有分,他和江**商量他们留守的几个人每人分点,他和江**将要分的面积排了一下,他说,两个男的每人40平米,两个女的每人36平米,老余20多平米,他问老*,你要多少面积?老*说,你自己看着办。他说,你不能超过100个平方,最后给老*排了99个平方。后来匡算发现只剩下80多平米左右,因为他的儿子王**要结婚,所以他想自己搞大一点的房子,这样一算,他就不够了。他就对老*说过几天再说吧。过了几天,他又和老*商量,他办公楼房子就不要了,另外解决,正好办公楼剩余的面积还有关系户要解决。最后他决定将车库旁的小楼,面积大概170多平米,他分给自己的舅老爷50平米,自己分了100多平米。还有另外零星的小房屋卖给了有关人员处理。购房款都按每平米1600元收取,后来考虑他和老*在分公司干了这么多年,就按每平米1300元来收取。当时卖房款没有全部入账,他和江**商量,他们分公司办公楼拆迁以后经济来源就少了,办公楼卖出去的350平米的房子大家都知道,那部分购房款要入账,剩余的购房款就先放在边上。老*说,这样购房款的收据就不能做账了。他说,你是做会计的,账上怎么处理,你看着办,他知道这件事就可以了。老*说,他们各自收的购房款都要自己记下来,以后他们核对一下。后来他将他收的部分购房款同老*收的一起交到分公司账上了,余下的钱他全部交给江**了。后来他们将各自记的账核对了一下,账是对的。他在公司买了109个平方多点,是要房子的。以孙*名义买了60几个平方,孙*的60几个平方是拿钱的,孙*的60几个平方拆迁补偿款的钱也是他拿的。

2、被告人江**供述:他从办公楼上分得了99㎡,公司按每平方1300元卖给他的。他交给公司房款128700元。王**从停车场附近的一个单独的170多㎡小楼,分得了120多㎡,是以他儿子王**的名义买的。价格也是1300元每平米。剩下的50几㎡都给了王**的舅老爷孙*,也是按1300元每平米卖给他的。另外他们还有5个留守人员,每人都分得20至40㎡不等的面积,购买价格按1600元每平米计算。他和王**要的是安置房,其余几个人是拿房还是拿拆迁款的他就不清楚了。他这99㎡是以他爱人杜**的名义购买的。按照当时安置价格3000元每平米来算,他99㎡占了至少17万元的好处。这是占了国家的好处,因为办公用房当时的拆迁价格也就1200元左右每平米,他们最少也是按1300元每平米交的,这样省供销社并没有吃亏,他们个人占的好处应该是国家的钱。这个方案公司负责人王**提出来的。他们公司有一栋三层楼的办公用房,大约700多平方,西边一至三层都住了单位职工,东边一楼也住了些职工,这些职工所住的办公用房在2000年房改时已经购买了,但由于房型不成套一直没有过户。2008年拆迁时涉及到这些职工的安置问题,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可以以住宅进行安置补偿。但是这栋办公楼其他部分(会议室、办公室、值班室等大概300多平方)没有住人,拆迁时王**提出来,能否把这部分未出售的办公用房(300多平方)和公司车队的一栋2层的办公楼及值班室(一共大概400平方)也按照房改房的政策出售给单位职工以住宅标准获取安置补偿,给公司职工搞点福利,当时经过商量确定了7个公司留守人员享受这个福利。这些无人居住的办公用房卖给了王**舅老爷孙*60多平方,王**儿子王**100多平方;卖给他老婆杜**99平方;卖给公司留守人员查某30多平方,陆*30多平方,房*40平方,张*40平方,于*的儿子于飞20平方;另外还虚构了张**40多平方、李*甲50平方两户;卖给了承租户陈*70多平方、冯**30多平方,还卖给了彭**和姓邓的介绍的一些外来户,具体情况他不是很清楚,以上一共大概买了700多平方。这16户中,卖给公司留守人员是王**确定后跟他讲的,卖给外来户和关系户的事情他也跟他讲了,但是具体卖给哪些人没跟他说。后来卖给这些人的售房契约的手续都是他让他办的,并将售房契约的时间填写成2006年11月份,出售价格是王**定的,卖给其他职工是1600元/平方,卖给他和王**的关系户是1300元/平方,卖给外来户价格更高。具体办理买房的程序是,他主要负责签买卖协议,按照事先确定好的购买人,收钱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协议是在王**办公室,其他的他不是很清楚。上述协议大部分都是他填写的,其中李*乙、章亚兰两户不是他填的。他填写协议时除了公司留守人员和承租户,外来户的买卖协议基本都是王**拿走给他们签字的,没有看本人现场签字。王**讲过他和拆迁办相关领导沟通好了,可以把这些无人居住的办公用房出售给单位职工以住宅标准安置补偿,他知道就这么多。

3、证人孙*证言证实: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农**司芜湖分公司里面就有,其不知道王**拿去干什么用。有一年,姐夫王**给过他6000元钱,他不知道这是什么钱,他也没跟他讲为什么给他这个钱,因为是他姐夫,他给他他就拿了。

4、证人查某证言证明:他们当时的留守人员一共七个人,每人都在公司分到了房子,当时王**和江**召集他们大家说:大家在公司分点房子,马上要拆迁了,大家搞点福利。至于每人分到多大面积,他就不知道了,反正他和小陆是一样的都分到了36平米。这36平米的房子不是办公用房就是仓库,反正肯定不是住宅房,至于在哪里,他都没有去看过。拆迁时给他一点补偿款,而且他们领导说了这36平米拆迁不能拿房子,只能拿钱走人,所以他和小陆都是拿钱走人的,没有要房子。

5、证人陆*证言证明:他们当时的留守人员一共七个人,每人都在公司分到一定的面积。当时有一天,王**和江**把他叫到老*办公室,开始讲找他借6万元,后来小*才说:这是为你们搞福利,不要问那么多,你肯定不会吃亏的。直到后来有一天拆迁工作快结束时,他们留守人员一个一个被王**叫到他的办公室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他问王**这是什么?王**说,这是老*给你们搞的福利。他这才知道是通过拆迁为他们搞福利。好像是在黄黄绿绿的单子签的字,上面写的房子面积是36平米。

6、证人房某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单位2008年拆了一次,2009年又拆了一次。他买了四十个平方的办公用房,按1600元每平方的价格买的。当时留守一共七个人。分别是:法定代表人王**,副经理、主办会计江**,出纳员査晓晔,办事人员陆*、张*、于*,还有他。他们有没有买房他不清楚。当时他在裕溪口上班,有没有开会,他不清楚。

7、证人张*证言证明:2007年公司羊毛埂仓库拆迁,他买过公司房子。当时公司负责人王**、江**跟他协商,说为他们七个留守人员搞点福利,将剩余的办公楼面积卖给他们。他买了40个平方,和其他留守的几个人价格一样,都是1600元每平方买的,总共付了64000元。钱交给江**,收据是王**开的,收据丢了。

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0001901号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上面“同意拆迁于某”都是他签的,这20平米的建筑面积是农**司芜湖分公司羊毛埂仓库拆迁时,他给他儿子于飞买下的20平米办公面积。他在仓库有个58平米的福利分房,他自己后来又在旁边搭建十几个平方的小仓库,摆摆东西什么的。因为当时他觉得光靠这个福利分房的拆迁安置不够他们一家几口人住,他就找公司和拆迁办闹,最后老*从办公楼面积里划给他20个平方。他是按照1600元每平米买的。一共付了32000元,钱是交给江**的,收据是王**开的。他没有参加开会。

9、省农资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售房屋情况统计一览表证明共计16户,面积810.72元,金额1247132元,并经江**核对确认。

10、省农资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山南路197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建筑面积700.35平方米。

11、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拆迁现场调查表证明:王**以其子王**的名义买下省农资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仓储面积109.28平方米,以妻弟孙*的名义买下67平方米;江**以妻子杜**的名义买下99平方米;査晓晔、陆*各购买了36平方米;房*、张*各购买了40平方米;于某购买了20平方米。后七人买下的面积在拆迁中均以住宅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王**从中谋利456247.95元,江**从中谋利257866.35元,査晓晔等5人获利408820.55元。

12、收条及现金支票、拆迁协议、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6月16日,孙*收到拆迁补偿款264444.3元。6月17日,王**存入264444.3元。

(二)、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江**将办公、仓储等用房按住宅房的性质以1200元至2600元每平米不等的价格卖给单位留守人员及相关人员共16户,二人共收取卖房款1247132元,除746267元入账外,余款由江**保管。2008年7月14日王**、江**将余款中的208000元汇到安徽**限公司作为个人的集资款、入股款,2012年9月3日安徽**限公司退给王**21.68万元,退江**20.68万元,二被告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2008年7、8月份,省农**司打电话给他,让他和江**每人交10万元左右的集资款,他就和江**说这件事情,问他有没有钱,老*说,一下拿不出这么多钱出来。后来他就和老*说,你从剩余的购房款中拿钱汇给省农**司,他记得集资款共计20.8万左右。集资是他和江**的个人集资,后来省农**司给了他们个人集资的协议,上面有集资金额、收益等事项。2012年省农**司将集资款退还给他们,集资款本金及收益共计21万多元,汇到他中信银行工资卡上。并供认集资款没有用其妻子孙**汇给其名下的徽**行卡上9万元。

2、被告人江**的供述:职工购房款他收了一部分,王**收了一部分。他收的都开了收款收据,王**有没有开,不清楚。当时收这个购房款的时候,王**就跟他讲,他们公司钱不多了,他们就借此机会留点下来。你是做账的,具体怎么做你看着办,办公楼350多平米大家都知道,就把这部分房款入账,其他的钱先摆在边上。他就说,这样弄的话,收款收据就不能入账了。王**讲财务由你处理,他知道这件事就行了。然后他就讲,他俩各自收的钱各自记个账,最后核对下。这个购房款都是由他和王**两个收的。王**收的钱最后也都交给他了,他就将购房款陆陆续续存到他在徽商银行黄山西路支行新开的一个存折里。后来将存折里的钱分两次,一次是51万多,一次是12万多交到公司账上。另外还有20余万元的购房款他没存到存折,而是直接交给公司会计査晓晔入了由她保管的公司小金库。印象中査晓晔开了收据给他,但是现在收据在哪他记不清了。2008年7、8月份,省农资公司要求他和老*每人集资十万元。老*问他有没有钱?他讲,叫他一下拿那么多钱,他哪有。然后老*就讲,从你保管的购房款里都付了吧。于是他就从徽商银行的账户上直接汇去了20多万元给省农资公司。集资款是以他和王**俩人个人的名义集资的,他俩一人一半。这个集资款加收益,省农资公司在2012年9月份都退回来了,他本金加收益一共拿了206800元,是省农资公司直接汇到他个人在中**行开的卡上,老*也拿了206800元。这206800元没有入到公司账上,这都是他个人的钱了。公司职工交的购房款,他们没有用职工购房交款的收据存根来做账,而是按照交账款的数额,由芜湖**公司开具交款收据来做的账。他开给职工交款收据的记账联都销毁了,老*开的在哪,他不知道。

3、证人孙**证明:2008年的事情,省公司给了芜湖分公司两个名额的指标参加入股,王**和老*两人入的,每人10万零4000元。老*入股的钱是从她的徽商银行卡上取的,一张是没有到期的定期存单8万元,一张是在活期卡上取了1万元,都是她的名字,还有1.4万元她找她弟媳借的,取钱是2008年7月10日。筹集的10万多元她交给老*,他办的。入股去年退回来了。2012年9月一次性连本带息退回来19万多元,是打到老*中兴银行卡上的。听老*说还有3万多元留在省公司。

4、孙**提供的收据、存折、募股意向书证明:孙**在2008年7月10日从银行支取人民币9万元。

5、银行现金缴款书证明:2008年7月14日,詹**向安徽**限公司交股金20.8万元。

6、个人存、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7月14日,江建平两次从银行取款20.8万余元。

7、业务回单证明:安徽**限公司2012年9月3日退江建平风险金20.68万元。

8、德信担保收据证明:2008年7月17日,王**交款10.8万元,认购10万股。

9、德*担保收据证明:2008年7月17日,江**交款10.8万元,认购10万股。

10、江**的申请书证明:2012年9月3日,江**向安徽**限公司申请,将原持有股权转让,其中20.68万元转江**收,余3万元转作集资款处理。

11、王**的申请书证明:2012年9月3日,王**向安徽**限公司申请,将原持有股权转让,其中21.68万元转王**收,余2万元转作集资款处理。

12、业务回单证明:安徽**限公司2012年9月3日退王树东风险金21.68万元。

13、中信**分行王**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3日,王**账户通过转账存入216800元。9月15日支取19.3万元。

14、江**徽商银行账户情况证明:2012年9月3日,江**账户通过转账存入206800元。2012年9月6日、23日两次支取206800元。

15、王**徽商银行账户情况证明:2008年7月10日该账号两次存入1万元、8万元。

16、证人孙*、查*、陆*、房*、张*、于*、李**、李**、王*、刘*、陈*、邓*、崔*的证言证明:以16户名义购买芜湖分公司办公用房并以住宅房的性质进行拆迁安置、交款及补偿的情况。

17、省农资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售房屋情况统计一览表证明:购房共计16户,面积810.72元,金额1247132元,并经江**核对确认。

18、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拆迁现场调查表证明:芜湖分公司向王**等16户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1247132元。

19、书证证明江**将卖房款746267元入账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7月3日第二号记账凭证、现金缴款书证明:江**经手将62126元购房款交银行并入账。

2)2008年7月3日第三号记账凭证、现金缴款书、收据证明:江**经手将125814元交银行并入账(以拆迁补偿款名义收安顺拆迁公司)。

3)2008年6月20日第五号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执、收据、银行业务委托书、现金缴款书证明:2008年6月25日,江**所交购房款518327元入账转安**集团(以拆迁补偿款名义收安顺拆迁公司)。

4)2008年1月15日第十号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书证明:冯**交房款4万元入账。

(三)2008年底或2009年初,被告人王**、江**商议后,将江**保管的职工卖房款剩余款104865元私分。其中,王**分得64865元,江**分得4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2008年底或是2009年初,他和江**将购房款的账核对了一下,发现还剩余10万元左右,他和老*说,他们赶紧将这个钱处理掉,最后江**对他说,你就多拿点,他少拿点。第二天,江**在办公室给了他6万多元,剩下的钱江**拿了,最后购房款全部没有了。

2、被告人江**供述:向16户总共出售了810.72平方,总共收到购房款1247132元,含冯**交到公司账上的4万元。他们将其中的70多万交到公司账上,交给查某入了公司小金库有123000元,他和王**私分了30.8万元,在他和王**核对购房款时,王**跟他讲他已经用去了15000元,当时买断职工朱光标,荀**因为住房来找麻烦,王**就讲留5万元在身边处理此事,具体他是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分四笔交到公司账上共计746267元,最后剩104865元,王**叫他拿4万元,剩下的也给了王**。

(四)、因芜湖滨江南路扩建,在辉隆**物流部管理的羊毛埂仓库部分房屋拆迁后期,被告人王**与该地块拆迁的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另案处理)经商议后,通过虚列拆迁户头来骗取拆迁补偿款,弋江区人民政府派住该地块的鉴定组组长张**(另案处理)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予以认可,王**找到被告人张**,告诉张需要用其身份证办理拆迁的相关手续。张**提供了身份证并按照王**的安排领回拆迁补偿款交给王**。王**伙同彭**,通过虚列张**、李*甲拆迁户头的手段,分别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24342.3元、124083.35元,共计248425.65元,该款由王**安排相关人员领取后,由王**本人掌控。其中,王**分给张**10000元,彭**分得80000元,通过彭**送给张**70000元,送给拆迁办二位工作人员22000元,余款66425.65元为王**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在拆迁结束之前,有一天他和拆迁公司老总彭**在一起闲扯,当时他们办公在一层楼上,彭**说拆迁快结束了,他们一起出去旅游下。他讲要出去不容易吗?他跟前还有点房子,卖点给你们搞点钱出去玩就是了。彭**说不好以他公司里面的人出面来买。他就说,他找两个人来买吧。于是他就找到房*和张**,因为房*他自己已经买了40个平方,房*说就以他老婆李**的名义来买吧。这样就以李**和张**的名义购买了房子来拆迁,他填写了售房协议书,具体买给他俩人多少面积他现在记不清了,这有拆迁协议可以查到。最后这两户都拿钱的,钱是由房*、李**和张**去拿的,他们把钱拿回来后,都交给他了。交钱给他时,江**也在场。他们将他们的购房款扣下来后,剩下的钱都交给彭**了。这两户要最后拿到钱,也要拆迁公司要制作现场丈量表,张**要鉴定签字,没有这些手续,是肯定拿不到钱的,他和彭**、张**三方是缺一不可的,少了任何一环,这钱都拿不出来。钱是分两次拿的,第一次全部给了彭**,第二次他也给了彭**一部分,给了周*、徐*一点,其他的他记不清了。第一次用李**名义买房拆迁,得到补偿款19万多,扣除购房款75000元,剩下12.4万他全部交给彭**了。第二次以张**名义获得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剩下的12.4万多元他给了彭**7-8万,余款他给了拆迁办两个会计,每人7-8千元,剩下余款他吃饭、买烟用掉了。他没有送钱给张**,让彭**把钱转交给张**。

2、被告人张**供述:2008年6月份左右,王**打电话叫他到他办公室里去。他到了之后,王**跟他讲想用他身份证买单位的房子拆迁来搞点补偿款。他考虑到他是他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就把他的身份证给了他。到2008年7月初的时候,王**又打电话,叫他到他办公室。到了他办公室以后,王**给了他一份黄颜色的拆迁协议,上面的拆迁户是他的名字,叫他带上身份证凭此拆迁协议到弋江区重点办拿拆迁补偿款。后来他就来到了重点办,当时重点办在中南建材城的二楼。他凭拆迁协议书以及他的身份证打了一张收条,拆迁办开给他一张现金支票,他还在支票的存根联上签了名。然后他拿了现金支票在利**商银行把18万多元拆迁补偿款取了出来。之后,将这18万多元钱和拆迁协议一道到王**的办公室交给了他。王**从这18万多元中取出一万元给了他,他把这一万元钱都收下了。做整个拆迁协议的过程他都没有参与,只是王**拿他身份证的时候同他讲过这件事。王**为什么要以他的名义买房,他不太清楚,他只是知道他以他个人的名义搞,拆迁补偿款才能拿出来。王**给他这一万元钱的时候没讲什么,但是他想毕竟是以他的名义搞的钱,钱也是他去拿的,他也看到了协议,也知道了这件事,他才给他这个钱的。

3、另案处理的彭**供述:在2008年6、7月份拆迁后期,有一天,王**跟他讲,他农资公司还有一些剩余的面积没有卖出去,他们能不能把这搞出来,自己搞点钱花花。他讲,你要把你们公司的职工安排好,并且要和张**讲,他不同意搞不起来。王**讲职工已经安排好了。之后,他也跟张**讲了这个事情,张**胜讲这个钱要搞出来,必须要找个人搞户头来,不然钱也拿不出来。过了一两天,王**和张**到他的办公室来又跟他讲了这个事情,王**讲,搞户头的人他来找,他们三个都同意了。后来王**拿了他公司的职工张**以及房*老婆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他就安排他公司的周*把有关的拆迁手续办理尽快办理一下。正常程序,都要求拆迁户本人到场签字,有时候也有别人代签的情况。这两户的补偿款都是王**安排人拿回来的,他和张**、王**都知道,这两户的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还剩24万元左右,这个钱他和张**、王**、三个人基本上平均分的,王**拿的要比他和张**多一万多元钱,因为王**讲过要给张**、李**每人5000-8000元钱。拿钱过程是,第一次在2008年7月上旬,王**到他办公室,给了他不到8万元,并跟叫他给几万元钱给张**。他叫他直接给张**,王**说因为张**是领导,考虑到领导的面子,他不好直接给他,叫他转交一下。后来,他把张**叫到了他的办公室,给了张**5万元现金,张**把这钱收了下来,他也知道就是这两户的拆迁款,他留下了不到3万元。过了不久,王**又到他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钱,这5万元钱他自己拿了。张**还有3万元钱左右,是王**叫他转交的,还是王**直接给张**的,他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反正他们三人都知道这钱是基本上平均分的,他和张**每人拿了8万元不到,王**比他们多拿了一万多万钱,他有没有给张**和李**他就不清楚了。当时商量时,王**讲了以两个职工的名义来搞,张**也是清楚的,因为他要在这两户的现场丈量表上签鉴定意见。他给张**5万元现金,没有跟他讲什么,这两户情况张**很清楚,大家都心照不宣,都知道是这两户的补偿款。他给了张**5万元之后,也没有跟王**讲,因为之前是王**叫他给张**几万元钱的。第二次钱拿到后,王**在他拆迁现场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现金,他收了下来,剩下的钱,王**是怎么处理的,他不是很清楚。这两户拆迁的补偿款的差价他和张**、王**三人都是知道的,在24万元左右,第一次他拿的少一点,第二次他就拿的多一些。但是第二次王**实际给了张**多少钱,他不知道。第一次他拿了不到3万元现金,他安排他的员工到海南玩了一趟,用掉了。第二次他拿的5万元现金,自己用掉了,当时在二院住院花了几万元钱。2008年8、9月份,为了感谢张**在拆迁工作中的照顾,送张15000元,2009年5月其在厦门学习回来送给张**三、四千元。

4、另案处理的张**供述: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彭**跟他讲,王**说农**司拆迁地块快结束了,还有点剩余面积,可以套点拆迁款出来。他问彭**,还有多少面积,彭*还有48平米左右。他说让单位安排职工安置走不就算了嘛,彭*王**称他们单位职工都安置完了。他说你可以以单位结算,彭**说:“王**的意思是搞点钱玩玩。”他说你要搞钱就必须要有户头按正常程序走。几天以后,彭**对他说王**已经安排好人了。6月底的一天,拆迁公司的周*将张**的现场丈量表拿给他签字,当时彭**也在场,彭**就跟他讲,这就是剩余面积的那一户,意思就是王**找户头处理剩余办公用房的面积套取拆迁款的事情。签完这一户后,彭**对他说,王**农**司的办公楼二层有一户叫李*甲,前几天你已经签过字了,也是王**预先留下来准备套取拆迁款的。他说:“他(王**)扫尾的面积不是搞完了么?怎么还有扫尾的呢?”彭*:“这是王**预留下来的。”这时他才知道,总共是以两户的名义来套钱的。在7月10日左右快下班的时候,彭**把他叫到他办公室。他进门后坐在他办公桌前的沙发上,彭**从办公桌抽屉里拿出一个用旧报纸包着的小包,递给他说:“这是给你的。”他问这是什么?他说就是剩余面积套出的钱。他打开一看,是三扎票面100的人民币,总共3万元。他说他不能要,他每年工资都有五、六万,不要把他搞砸了。彭**说:“你不要他也不要,他马上送还给王**去,但是这个钱已经无法入账了,你收下吧。你不说他不说,大家都不说,不就没事了嘛。”他想了一会就收下了。彭又说:“这次是4个人分钱,每个人3万元。”他问彭**是哪4个人,彭*:“农**司两人,还有他们两个。”他没说话就下班回去了,他知道这次分钱是张**名义的那一户套出来的钱。大约在7月20日左右一天下班的时候,彭**把他叫到他办公室,他说:“今天他的钱没带够,先给你一部分,明天再给你补齐。”说完他递给他一个大信封,他说:“你们动作好快啊,把钱都取出来了。”然后他就下班了。回家后,他把钱取出来,一看是两扎票面100元的和5000元现金,共计25000元。第二天下班的时候,在彭**的办公室彭**又递给他一个信封,说:“这是补齐你昨天的钱,是15000元。”他没说话就把这15000元钱收下就下班回家了。张**那一户他没有到现场看,李*甲那一户他去现场看了,没有人住,这两户的面积都是根据买卖协议在房产证上分割的,与实际情况肯定是不相符的。张**拆迁款共计187392.30元,扣除购房款63050元,套出拆迁补偿款12万4千多元。李*甲拆迁款共计199083.35元,扣除购房款75000元,也是套出了拆迁补偿款12万4千多元。

5、证人房*、李*甲证言证明:王**找到二人,二人拿了安置协议书到重点办领取补偿款后交给王**。

6、证人周*、徐*证明:李**、张**拆迁是违反拆迁政策的。

7、张**、李*甲拆迁协议、记账凭证、收条、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7月2日,李*甲收到拆迁补偿款199083.元。2008年7月3日张**收到拆迁补偿款187392.30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7年4月,被告人王**、江**在芜湖天**限公司对芜湖分公司部分土地进迁评估过程中,将芜**业银行支付的土地评估费34630元中本应退给芜湖分公司的24000元,以及芜湖分公司委托芜湖天**限公司对芜湖分公司另一土地进行评估中多支付11500元,王**、江**商量以发票报销的方式在芜湖天**限公司冲账,由江**先后领取了24000元、11499元,共计35499元,后二人实际每人分得6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2007年在进行土地评估的时候,从天平土地评估公司方**那拿回的24000元,他们六个人:方**、孙书记,农行张*、丁*、江**和他平方的,每人分到4000元。他当时写的时候说他和江**每人分6000元,他们每人分3000元是他记错了。第二次拿多少钱他记不清了。钱拿到手后,是他和江**两人分的,还是和方**、孙书记四人分的,他记不清了。

2、被告人江**供述:公司债权主要是一些货款,大概五百万元。公司注销的时候,这些债权全部作为呆死账消掉了。在注销前债务主要是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大概800多万,加上利息及罚金共1300多万。在2007年上半年由省农资公司与芜**农行谈判,最后以560万打包了结了。他们总共对公司相关资产进行了两次评估。一次是在清偿农行债务时进行的评估,另一次是在农行债务清偿以后抵押给省农资公司进行的评估,都是由芜湖**估公司做的评估。第一次由芜**业银行出的,省农资公司在同农业银行谈的时候,归还贷款时付了550万,另外还付了10万元的各项费用,包括评估费,法院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评估的委托人也是他们公司,评估费有上限和下限,最后他和他们公司的总经理王**和评估公司的负责人方**和孙书记谈的,他们就讲这个评估费能不能少收点,他们好搞点收入。最后评估公司同意退评估费为24000元。他们是以费用报销的形式从评估公司的账上拿回来的。是评估公司开了一张现金支票,由他拿回来的。他们是开的假的办公用品发票报销的,实际上没有购买办公用品。这24000元拿回来以后他们没有入公司的账。因一开始他们和方**、孙书记商量用这个钱大家一起出去玩一下。后来因为不在一个工作单位,人又凑不齐就没玩了。最后他们公司王**讲每个人拿4000元钱自己出去玩算了。这样芜**农行的张*、丁*,土地评估公司的方**和孙书记,还有他和王**每个人拿了4000元钱。第二次评估费是由省农资公司把钱打到他们公司的账上,由他们来支付的,付了16500元评估费。由于上次的操作大家拿了钱都很愉快,所以这次还是方**操作,按评估费的下限来收,这样他们就结余下一万多元,也是他拿假的发票报销从他们公司拿出来的。他把钱拿回来后,他和王**、评估公司的方**、孙书记平分的。每人分得2500元钱。

3、证人方流海证明:2007年4-5月的样子,他们公司受省农行委托,代理了省农资公司芜**公司的土地评估业务。由于省农行急于收回省农资公司的贷款,就想土地评估尽快进行,所以在做此笔代理业务过程中,省农行委托芜湖分行除了支付应付的代理费1万多元,另外为了让省农资公司芜**公司更好的协助评估,还多打了24000元钱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要他们把这笔钱交给省农资公司芜**公司,作为公司的经费。并为此要他们开34600多元的评估费及代理费发票,他们按要求办理了。事后,芜**公司经理王**、副经理江**来到他们公司商议这24000元如何处理,他建议他们24000元的各种发票来冲账,他们同意了。此后,江**以发票冲账的方式领走24000元。之后芜**公司王**、江**又委托他们对其公司另一块土地进行评估,他们公司付给他们评估费16500元,其中11000多元是多付的,按上次一样,江**又拿了11000多元的发票来冲账,他们付给他11000多元现金。这35000多元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这是他们的事。

4、证人杨*证明:在2007年4月开了一张34630元和2007年5月开了一张16500元发票,二张发票都是开给省农资公司芜湖分公司的,二笔钱都到了他们帐了。但到账后,方流海讲多收了,第一笔多收2.4万元,搞了一些发票平帐,以现金支票领走2.4万元,一个叫江**在支票存根签字。第二笔说多汇了11499元,也是搞了一些发票平帐的,以现金支票领走11499元,方流海在现金支票存根签字。

5、证人卜玲证明:他们有的时候应顾客要求,将顾客在别处买的东西的钱加进了发票,但是一联和三联还是与他们中心的实际交易额,发票联交给他们自己填写。这三张发票联上的6275元、8975元、8750元他们并未收到。

6、证人李*证明同证人卜*证言。

7、芜湖天平评估账目、记账凭证、发票、记账回执、报销单证明:2007年4月30日,芜**公司交评估费34630元,5月14日江**取走多收的24000元。2007年5月24日,芜**资分公司付评估费16500元,2007年6月13日,江**以费用报销领走11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因参与私分评估事务所钱款的线索而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私分应退评估费的事实,同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及本案审理期间共退出赃款179166.25元。被告人王**被办案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安徽**总公司和联合社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安徽**总公司在安徽辉**有限公司持股38.58%。

2、安徽辉**限公司文件《关于成立辉隆**公司芜**流部的通知》证明:2007年7月5日,集团物业公司下设芜**流部。主要负责芜湖羊毛埂仓库的经营和原离退休员工的管理。主任:王**,副主任:江**。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徽辉隆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1990年。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机构类型企业法人。

5、身份信息证明:王**、江**、张**身份事项。

6、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8月,安徽辉**有限公司授权王**办理拆迁事宜。具体授权内容:安徽辉**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中山南路197号农资仓库房产,因市政拆迁需办理补偿合同等事宜,现委托王**办理相关手续。正式合同需按程序流转,具体事务由王**办理。

7、《劳动合同书》证明:2010年6月1日,安**公司与王**、江**签订劳动合同。

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资料公司芜湖分公司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1982年6月5日-2011年4月3日。企业状态:注销。

9、公司年检注册书证明:安徽**资料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济类型:集体。

10、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张**贪污事实中一张收条上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在房屋拆迁完毕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写。

11、到案经过反映:办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中发现王**、江**2007年对本公司土地进行评估时从芜湖天平土地评估事务所拿回35499元多付的土地评估费后,将江**传唤至办机关进行询问,江**除交待了35499元的去向后又主动交待了2008年其公司在桂花桥仓库拆迁时伙同王**分二次私分了职工交的购房款30.8万多元的犯罪事实及自己购买99平方办公用房以住宅用房拆迁安置的事实。之后办案人员到王**办公场所将王传唤至办案机关进行询问,王**也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张**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暂收款清单、结算票据、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4月11日、15日、24日,2013年12月10日、13日江**分别退出15000元、50000元、50000元、14166.25元、50000元,张**退出人民币10000元。

13、王**等16户购房、获取补偿情况统计表证明:16户购房总面积为810.72平方(起诉书是810.40平方),支付购房款共计1247032元(起诉书指控1247132元),获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932073.39元,套取补偿款1685041.39元。其中王**共计购房176.28平方米(以子王**109.28平方米、妻弟孙*67平方米),共计交纳购房款229064元,(分别为142064元、87100元),共获取拆迁补偿款543347.95元(分别278903.65、264444.30),共套取拆迁补偿款314283.95元(分别获取拆迁补偿款136839.65、177344.30);江**即杜**户共计购房99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287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257866.2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29166.25元;张**购房48.5平方米,交纳购房款交63050,获取拆迁补偿款187392.3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24342.3元;李*甲户购房50平方米,交纳购房款750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补199083.3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24083.35元;刘*即黄**户购房37.09平方米,交纳购房款44508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00561.9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56053.95元;查某户购房36平方米,交纳购房款576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41749.7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84149.75元;陆某户购房36平方米交纳购房款576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42215.9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84615.95元;房某户购房40平方米,交纳购房款640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39427.3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75427.35元;张**购房40平方米,交纳购房款640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58351.0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94351.05元;于飞户购房20平方米,交纳购房款交320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71884.5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39884.55元;李*乙户购房46平方米,交纳购房款690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85478.60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16478.6元;陈某户购房71.71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86446元,获取拆迁补偿款200524.25元,套取拆迁补偿款14078.25元;冯铁梅户购房38.64平方米,交纳购房款69552元,获取拆迁补偿款317393.49元,套取拆迁补偿款247841.49元;崔某户购房40.32平方米,交纳购房款64512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63949.20元,套取拆迁补偿款99437.20元;章亚兰户购房31.18平方米,交纳购房款42000元,获取拆迁补偿款122847.40元,套取拆迁补偿款80847.40元。

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江**、彭**(另案处理)、张**以虚构的《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在芜湖市滨江南路扩建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骗取拆迁补偿款,其中王**独自骗取拆迁补偿款314283.95元;江**独自骗取拆迁补偿款129166.25元;王**伙同彭**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48425.65元,张**参与二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124342.30元。涉案数额均在较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王**、张**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伙同江**在所谓确保公司拆迁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擅自将芜湖分公司(物流部)办公、仓储用房按住宅房卖给相关人员,并将所得的售房款余额中共计312865元,用于个人集资或私分,该款实为二人共同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获取的非法利益,并为二人共同占有,二人的该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并属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王**诈骗的犯罪数额为875574.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张**诈骗的犯罪数额分别为442031.25元、124342.3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江**身为辉隆**物流部主任、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相关业务单位应退给所在单位的评估费共计3549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属共同犯罪。王**在与张**等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以外的诈骗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在与王**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在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对王**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王**、江**的辩护人关于二人均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关于王、江二人购买单位办公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利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王**所保管的款项中有部分用于单位事务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就该部分事务处理的费用支出,与本案中其非法所得不具有混同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江**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江**所退违法所得179166.25元予以追缴,未退违法所得余额100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所退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余额556074.60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上诉人给部分未分到住房的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是经过职工会议通过的,也向集团汇报得到许可的;其次,上诉人做法系经过政府及拆迁公司同意的;再次,上诉人与妻弟孙*均系公司职工,按规定应当分得房子;第四,上诉人王**与江**私分用于上缴集资款后,其自掏6万元填补该亏空;第五,上诉人王**与江**私分的10万元中有2万元用于解决苟明胜拆迁补助,应在总额中扣除;第六,上诉人和彭**等人分得的钱款,用于单位事务了。

上诉人江**认为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江**获得的房屋安置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诉人王**等人的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符合公司意志,且相关政府部门给予被拆迁户的反馈信息是同意该拆迁方案,至于相关部门是否隐瞒不报,上诉人主观并不明知;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侵占3549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所在公司财产,上述款项系省农行支付用于评估的费用,且上诉人实际到手6500元,数额较小,即便定罪,应对该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江建平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张**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江**、彭**(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张**以虚构的《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在芜湖市滨江南路扩建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骗取拆迁补偿款,其中王**独自骗取拆迁补偿款314283.95元;江**独自骗取拆迁补偿款129166.25元;王**伙同彭**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48425.65元,张**参与二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124342.30元,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张**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伙同上诉人江**在所谓确保公司拆迁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擅自将芜湖分公司(物流部)办公、仓储用房按住宅房卖给相关人员,并将所得的售房款余额中共计312865元,用于个人集资或私分,该款实为二人共同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获取的非法利益,并为二人共同占有,二人的该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并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诈骗的犯罪数额为875574.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江**、原审被告人张**诈骗的犯罪数额分别为442031.25元、124342.30元,均属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江**身为辉隆**物流部主任、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相关业务单位应退给所在单位的评估费共计3549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认定数额准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江**虽辩称其行为系经过公司及拆迁办批准,但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就其辩解提供有效证据,且其辩解与一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辩称其妻弟孙*系单位职工,拆迁补偿款并非其所得,故应将孙*获得的补偿款从其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然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证言证实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亦未购买该办公用房,徽**行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证实了上诉人王**将孙*名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存入自己账户名下,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了上诉人王**利用其妻弟孙*的名义购买办公房从而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而其获得该拆迁款后用于何处以及是否用于对家庭成员的扶助,则与犯罪行为无因果联系。上诉人王**认为其曾自掏腰包6万元来弥补集资款,然认定上诉人王**、江**将公司财产208000元以私人名义汇入新力公司入股的事实由王**、江**的供述以及银行现金缴款书、个人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共同证实,现有证据并未证实上诉人王**之辩解,上诉人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与江**私分款项后曾拿出2万元给公司职工苟**作拆迁补助,然依据上诉人江**的供述可知,上诉人王**系现行截留了15000元以及5万元分别处理职工苟**、朱**的住房及买断问题,其后剩余104865元,二人进行瓜分,上诉人王**的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江**认为土地评估费用系由省农行支付,并非其公司支付,故其不符合犯罪主体身份,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评估公司评估账目、发票、记账回执等书证共同证实了两次评估费用均由芜**公司支付,发票开头亦为农**司,尽管第一次评估系省农行委托天平公司进行评估,但其费用实际由芜**公司即上诉人王**、江**所在公司支付,二人实际伙同他人侵占了公司财产,并且犯罪数额应以全部侵占数额计算。故上诉人江**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在与原审被告人张**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主犯正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适当。原判结合上诉人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部分退赃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原判结合其从犯地位、自首情节及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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