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虬塘村民组组长期间,参与了马鞍山长江大桥征迁项目的征迁工作,具体负责协助政府征迁人员对本村民组被征迁农户的住房进行调查丈量、对本村民组被征农户房屋的唯一合法性予以证明等。

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卸巷村村民,其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马*某,共同商定在虬塘村民组范围内搭建违建房屋进行征迁,以套取马鞍山长江大桥征迁项目征迁补偿款。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吴某某在马*某的家中,商定由马*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征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王某某和吴某某搭建违建房、找人顶户、在虚假征迁资料上签字等;王某某、吴某某负责将其和吴某某搭建的违建房屋和马*某自家搭建的违建房屋征迁丈量等问题找相关人员协调。最终,上述两处违建房屋以虬塘村民组村民高某某、孙某某、马*三户的名义申报征迁,后按照正常房屋的征迁标准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自拆自建过渡费及房屋拆迁奖励费等征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1559.75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119335.55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共分得人民币222224.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是从犯。因犯意的提起是王某某,且马某某实施的行为也只是整个违建房屋征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2、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是起诉书中认定的数额的一半,因该村民组其他违章建筑按相对正常征迁价格的一半予以合法化征迁。3、被告人马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不应将马某某自家搭建的违建房补偿款计入王某某的贪污数额。2、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因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土地征迁工作项目(以下简称大桥征迁项目)开始实施,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范围涉及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虬塘村民组(以下简称虬塘村民组)。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虬塘村民组组长期间,参与了大桥征迁项目的征迁工作,具体负责协助政府征迁人员对本村民组被征迁农户的住房进行调查丈量、对本村民组被征农户房屋的唯一合法性予以证明等。

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卸巷村村民,其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马*某,共同商定在虬塘村民组范围内搭建违建房屋进行征迁,以套取大桥征迁项目征迁补偿款。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吴某某在马*某的家中,商定由马*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征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王某某和吴某某搭建违建房、找人顶户、在虚假征迁资料上签字等;王某某、吴某某负责将其和吴某某搭建的违建房屋和马*某自家搭建的违建房屋就征迁丈量等问题找相关人员协调。最终,上述两处违建房屋以虬塘村民组村民高某某、孙某某、马*三户的名义申报征迁,后按照正常房屋的征迁标准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自拆自建过渡费及房屋拆迁奖励费等征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1559.75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119335.55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共分得人民币222224.2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受理马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马某某系主动投案;王某某系抓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关于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国土资源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9日对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情况。

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马政办(2009)49号)证实:2009年6月15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土地征迁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明确了工作目标、征迁范围和补偿标准、组织领导及分工和补偿标准及依据,在第三条中载明本次征地、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依据本市现行有关土地征迁政策执行,对违法建设不予测量、不予补偿。

6、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土地征迁通告证实:2009年6月24日,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马鞍山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发布,对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的土地征收涉及范围(包括前进村虬塘村民组)、房屋拆迁范围、征地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进行通告,并规定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抓紧办理征迁补偿登记,凡违法建设及抢建的不予办理征迁补偿登记。

7、前进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前进村两委于2008年6月17日召开会议对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征迁工作开展进行安排,后陆续召开会议传达长江大桥征迁项目中上级征迁工作精神,并安排落实征迁工作具体事项;前进村于2009年8月19日召开村民组长会议,安排长江大桥征迁项目拆除违建等工作,后来的会议中,村委领导对村民组长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明确了协助政府开展长江大桥征迁工作的职责,上述会议马某某均已参加。

8、前进**员会证明证实:马某某于1989年至2011年任前进**民组组长,在马鞍山长江大桥征迁项目中,协助政府征迁人员对本村民组被征户的住房进行调查,并对被征户的唯一合法性予以证明。

9、工资表证实:虬塘村民组长马某某从2008年至2010年的年工资情况;马某某协助政府开展长江大桥征迁工作,领取长江大桥房屋套算村民组长工资、长江大桥测量组长工资和长江大桥水系及施工便道协调人员工资的情况。

10、建房协议证实:马甲与吴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盖房协议,工期8天,总平方2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0元的事实。

11、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审核表等证实:孙某某、高某某、马*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装修调查表、征迁费用补偿表、一户一宅证明(村民组长马*某签字)等征迁资料,填录时间均为2009年12月份,三户拆迁补偿费分别为111012.4元、111211.8元,99535.55元,共计321759.75元,三户征迁费用补偿表的经办人均为陶某某和芮*。

12、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3月17日,孙某某、高某某、马*三户征迁款的取款凭证,共计321759.75元,高某某单据上客户签字栏内系王某某签名,孙某某、马*单据上客户签字栏内系马*签名。

二、证人证言

1、陈**的证言证实:长江大桥征迁项目是2009年启动的。村民组小组长负责协助政府搞好征迁工作这既是镇党委、镇政府以及村两委的要求,也是镇征迁办开展征迁工作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村民小组长最清楚大桥征迁涉及的是谁家的房子,村民小组长工作主要有:配合征迁组做好农户的征迁动员、陪同并带领征迁丈量人员到农户家丈量、确认征迁所涉及农户住房是其唯一合法住房以及宣传征迁政策和精神等。其当时并不知道这是外来人员在本村找人顶户的,其看前面马某某和曹*都在上面签字了,其也就在上面签了名字。被征迁房屋的具体情况最清楚的就是村民小组长,这也是镇征迁办要求村民小组长在一户一宅证明上签字的原因。

2、马*的证言证实:2009年,村里面很多人都在突击抢建房屋,父亲马*某和其兄弟仨也想搞点征迁款,就商量建一处房子。后来其大哥找人在虬塘村水塘边的一块空地上,占用的是公家的土地,建了一栋160平方米左右的违建房子。不能住人,盖这栋房子就是为了套取征迁款,怎么省钱怎么做。同时还证实,户名是马*的这张凭证是其家盖违建房的征迁补偿款的银行取款单,户名孙某某这张上面签了其的名字,高某某这张没有签其的名字但写有其的身份证号码。

3、马甲的证言证实:其兄弟马*提出,大桥项目马上开始了,早点盖个房子等征迁的时候赚点钱。盖房子前,跟父亲马*某商量过了,父亲讲,这样是能搞两个钱,要盖你们就盖吧。2009年夏天的时候,大桥项目征迁已经开始了,其和马*、马*合伙在虬塘村民组的一个公用空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小塘,差不多盖了170多平米的房子,后来被征迁了。同时还证实,卸巷村的王*某和吴某某,就通过马*找到马*某,让马*某帮他们买块地皮盖房子、找人顶户,马*某就领着他俩找到了虬塘村民组的王*甲,谈好之后.马*某就将吴某某和王*某介绍给了自己,帮二人造房子,其就答应了,以150元/平方的价格成交,并当场签订了盖房协议。建成后,房子面积有280多平方米。其只管盖房子,后来征迁的事就全是马*某办的。不过一开始没被征迁掉,后来王*某和吴某某帮忙跟上面领导打招呼才被征迁掉的。

4、曹*的证言证实:银塘镇成立了长江大桥征迁项目管理机构,镇书记和镇长负责征迁项目的全盘工作,具体工作由镇纪委书记孙**负责。具体工作人员有镇征迁办的郭某某、王**、陶某某、芮*等。前进村成立了长江大桥征迁项目领导小组,前进村为此还召集村两委班子成员和涉及到长江大桥征迁项目的六个村民组小组长开了会,并确定由其具体负责长江大桥征迁项目,成员有妇女主任孙**、主任陈**、书记鲁*以及前进村涉及到长江大桥项目征迁的各村民组小组长等。村民组小组长是负责协助政府做好长江大桥征迁项目工作。各村民组小组长最清楚大桥征迁涉及的是谁家的房子。主要负责宣传征迁政策,配合征迁办做好被征迁农户的征迁动员、陪同并带领征迁工作人员到被征迁农户家丈量、并在一户一宅证明上审核签字。其一开始不清楚,在虬塘村民组丈量房子后,当天中午王某某请其和陶某某、许某某、芮*在饭店吃了饭。马某某已经在一户一宅证明上签了字,其当时还坚持说一定要主任陈**签字,才肯签字。后来陈**签字后,其才在该证明上签字的。

5、孙**的证言证实:为了防止老百姓多报房屋套数,从而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村民口头申请,并填写一户一宅证明,随后交由所在村民组的小组长、征迁项目负责人以及村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加盖村委会公章。

6、鲁*的证言证实:大桥项目在村里是由副书记曹*和妇女主任孙**负责,涉及到那个村民组就由该村民组的小组长负责协助政府搞好征迁工作。村民组小组长对本村民组的情况比较熟悉,所以在征迁工作中必须由他们配合,全程参与。村民组小组长主要负责介绍被征迁户的情况,带领征迁人员入户调查、丈量,在一户一宅证明等征迁资料上审核签字等。

7、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小组长马某某在征迁工作中带着村里和上面征迁人员到村民组里调查、丈量、在征迁资料上签字等;其家房屋没有被征迁;马某某签字的一户一宅证明内容是假的;马某某在大桥征迁项目正在进行的时候找其帮忙给别人顶户,将身份证和户口簿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的儿子给其顶户费2万元等。

8、李**的证言证实:王*甲是其老公,现已去世,其家房子在2009年被征迁丈量后,马某某找王*甲买了其家菜园子和祖坟的地皮盖房子,其后来看到这块地皮上盖的房子质量很差,根本不能住人,其都不敢靠近走,这块地皮上的房子后来被征迁了。

9、夏某某(雨山**体土地科科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土地征迁具体事务,介绍了房屋征迁流程;长江大桥项目征迁工作于2009年5、6月份正式启动,当时召开了启动会;省大桥办于2008年就在大桥沿线摸底调查,后划定红线、挖好界沟;村两委人员和村民组长协助开展征迁工作,一户一宅(相当于城乡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征迁必备资料的作用和签字流程;大桥征迁工作的具体实施时间;违建房不能获得征迁等。

10、戴某某(银**迁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系雨山区大桥项目征迁工作组成员,负责统筹协调征迁办在大桥征迁项目中的工作;大桥征迁项目2009年5、6月份正式启动,2009年下半年在各个村全面开展;省大桥办于2008年6月份左右对待征房屋和土地摸底调查;大桥征迁工作的具体实施时间和实施过程;村民组长协助开展征迁工作,主要负责介绍情况、带领入户丈量、在一户一宅(相当于规划证)等征迁资料上审核签字等。

11、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某的儿子,长江大桥征迁项目于2009年夏天开始,涉及到虬塘村,其看到征迁工作人员打了桩、划了红线后,因想点征迁款就盖了房子,马某某当时也在其家附近盖了房子,后来其家的房子和虬塘大部分人家抢建的房子都被当作违建房拆掉了,听说马某某家房子被征迁补偿了;2009年底,马某某找其说拿其父亲户口帮别人顶户,房子听说建在王*甲家地皮上,其同意后把其父户口本和身份证交给马某某,一户一宅证明内容不属实;马某某的儿子给其父亲顶户费2万元等。

12、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代表银塘镇政府从事征迁工作。其所在征迁办驻卸巷村的农房(租住),王某某经常和征迁办的人一起吃饭,所以其对王比较熟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芮*、前进村的曹*、小**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前进村虬塘村民组丈量房子,王某某驾车来到该村民组跟其、芮*、曹*等人说,他在该村民组盖了一处房子,另外老*(指*某某)也有一处房子,老*之前给他帮了不少忙,希望其、芮*等人帮他和老*的房子一道丈量掉,其和芮*、曹*几个人都同意了,随后,就把王某某和马某某的房子一起丈量了。量完房子后,王某某还请其等几个征迁的人一起吃饭。

13、芮*的证言证实:其的工作职责是对待征房屋进行丈量套算,登记填写房屋拆迁调查表和征迁费用补偿表。马某某系前进村虬塘村民组组长,王某某是卸巷村人,他们因盖房子的事情曾找过其和陶某某,让其等人去帮他在虬塘村盖的房子给丈量掉,还让我们也把马某某家的一处违建房一并丈量。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该村民组丈量完房子后,王某某还请其、陶某某等人吃了一顿饭,吃饭的时候王某某再次说让其等人在套算他和马某某家盖的房子时给予方便,其和曹*、陶某某都同意了。后来这些房子都是其来制表套算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担任虬塘村民组组长的职责,以前还有冬修水利、上交余粮等,这些年主要是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迁工作。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迁工作,是经过村里会议研究决定的,负责向上级征迁工作人员介绍被征迁户的情况,带领上级征迁工作人员入户丈量套算,在“一户一宅”等相关征迁证明资料上签字。“一户一宅”的证明是用于证实待征房屋系本村民组村民的唯一合法房屋,没有这个证明就表示这个房屋是“假的”。这个证明需要村民组长、项目负责人、村委会主任签字。2009年大桥征迁时,其让三个儿子盖了一处违建房准备征迁,但是没有批下来。过一个月左右,王某某和吴某某通过其儿媳妇的关系,找到其,说他们准备在虬塘范围内盖房子,套点征迁补偿款,想让其帮忙。其说:“我的房子都征不掉,你们不是本村民组的村民,盖起来也征不掉。”他们讲只要其帮忙找到地皮,找人顶户,开“一户一宅”证明,剩下征迁的事情其就不用管,其提出要将自家建的违建房也一起征掉,才答应帮他们忙,他们同意了。王某某和吴某某和其儿子马*签订了建房协议,马*帮他们盖的房子。其先找到本村人张*和其儿子马*帮他们“顶户”,结果没有批下来,其就又找到了高某某和孙某某帮他们“顶户”。最后,其在马*和用来“顶户”的高某某、孙某某证明上面签了字,也找到了村委主任陈**、项目负责人曹*,他们都签了字。其以马*名义建的违建房征迁共得到99535.55元,以高某某名义的违建房征迁共得到111211.8元,以孙某某名义的违建房共征迁得到111012.4元。三户房子的拆迁过渡费等钱共1万多元,是其拿的,当时王某某和吴某某两户的钱也是其拿的,这是他们之前讲好给其的,他们当时讲把大钱(每户十几万的征迁补偿款)拿走,几千块钱的小钱(征迁过渡费、拆迁费等款)就当其辛苦的香烟费。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吴某某知道其跟银塘镇长江大桥征迁项目征迁指挥长孙*乙、银塘镇征迁办的郭某某、王**、陶某某、芮*等人都熟悉,所以才找到其一起合伙建违建房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他有个亲戚住虬塘村,属于大桥征迁范围,想和其一起找块地皮盖个房子,挣点钱花花,其觉得能干,就和吴某某找到虬塘村马*某,后在马家商量,让马*某买一块地皮,由马甲承建房子。马*某说“我们本村的村民都盖不起来,你们外村的人怎么可能盖起来。”其就和马说“你不用烦神,你只要把一房一户证明开好,再找两个人给顶户的,就行了。”马*某就提出自己盖的违建房屋还没有征迁,让其帮忙找关系带他的房子一起征迁掉,其答应他了,马*某也同意帮其找人顶户和开上述证明;其支付了1600元给马*某买地皮,买过地皮后,到现场去看过,马*某说这块地皮在大桥征迁范围内;建房总共花了5万多元,其出了大部分,吴某某出了一小部分,房子是两层小楼,280多平方米,房子没有水电,没有门窗,没有打地基,不能住人;在房屋未征迁前,其就到征迁办找陶某某、芮*,和他们说其在虬塘村盖了两间房子,请他们多关照,他们也同意了,后来他们俩就按照正常征迁对其盖的房屋进行丈量和套算;因为其不是虬塘村人,只有让马*某找本村村民作为其新建房屋的户主进行征迁,听马甲说,马*某先找到一个小伙子,让他母亲顶户,他母亲不同意,后来就找到现在的高某某、孙*某来顶户,其给每户顶户费2万元;顶户还有马*,马*是马*某的儿子,因为之前其答应把马*某盖的违建房也找人征迁掉;征迁的过程中其在征迁办和前进村里找关系,请人吃饭、送人手机、香烟总共花了1万多元。马*某家的房子补偿了9万多元,其与吴某某盖的房子补偿了20多万元,另外还有1-2万元的征迁奖励款被马*某他们拿走了,除了4-5万元顶户费及盖房子的成本以后,其印象中自己实际就赚了5万多元。

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09年大桥项目在银塘镇前进村虬塘村民组征迁,有一天,马*到其家来,谈到村里现在很多人为了征迁在盖违建房,他们家户头多,但没有钱,想和其合伙搞点钱,其说“我没有钱,我找一个人来我们合伙盖”。于是其就找到其老婆的堂哥王某某。隔了几天,其和王某某来到马*家,和马*的父亲老*(指*某某)、他大哥马*一起商量这个事,老*说“我家盖的房子都征不了,你们还有这本事啊,你们想盖房子没有户头就不能盖了。如果要盖我们家可以给你们两个户,但必须把马*的违建房一并征迁了才行”。其和王某某同意了他的条件,当场敲定了每个户口2万元,地皮费、盖房子等所有的费用由王某某出,并就此其与马*签订了盖房协议。后来其和王某某建的违建房征迁款共计20多万元,具体谁领的其不清楚,征迁款下来后王某某给了其3.5万元。

四、视听资料: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计八张,系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我国刑法对主从犯有明确的划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自家的违建房搭建各有提议,后马某某帮忙找建房地皮、找人顶户、让儿子帮忙建房,最为重要的关键所在是,马某某在征迁必备资料一户一宅上进行了签字证明,正是马某某利用这一审核签字的职务之便,才使得两被告人骗取征迁补偿款的目的得以实现,这就是王某某为何不找其他人,而必须要找马某某的原因。马某某作为被征迁村民组的组长,必须要首先把关,没有马某某的证明,其他各项程序是不能也无法进行的,违建房更不会被顺利征迁,由此可见马某某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且在分赃数额上,马某某不仅获得了自家违建房的全部征迁补偿款,还将王某某违建房的征迁奖励费和搬家费等领走,这也能看出马某某所处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为了使违建房能被顺利征迁,被告人王某某除出资建违建房外,还在外围向其他征迁工作人员请客、游说,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故,被告人马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主从犯认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被告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贪污罪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马某某在马鞍山长江大桥征迁项目中协助政府开展征迁工作时,具体从事被拆迁户资料证明、带领指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其协助行为是履行拆迁安置工作职责的行为,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马某某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具备。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事先共同商量骗取国家款项,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两被告人利用马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建违建房、顶户、申报虚假征迁资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贪污犯罪的客观行为具体;两被告人贪污的对象是国有财产,系公共财物,贪污犯罪的对象明确。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犯罪性质取决于主犯的犯罪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数额应当是起诉书中认定数额的一半,以及起诉书不应将马某某自家搭建的违建房补偿款计入王某某的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现行有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马某某、王某某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不能将“个人贪污数额”理解成“个人分赃数额”,因为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341559.75元,但对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第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土地征迁通告、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土地征迁工作实施方案、马鞍山市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和雨山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通告均规定对违法建设不予测量、不予补偿;政府之所以制定相关的补助政策,正是本着人文主义的精神,鼓励被征人员能积极配合政府开展征迁工作,但这绝不是意味着只要是违建住房均能获得自拆补助,而是要在规定的时限内自拆才可以。起诉书认定的两处违建房屋不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自拆,而且最终还获得了对应市政府第43号令中土地征迁补偿标准的征迁补偿款,显然,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导致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结果。故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根据马鞍山市政府的相关征迁规定,违建住房如自行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即给予自行拆除费,该笔数额应从起诉书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利用马某某协助政府从事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征迁补偿款人民币341559.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实际退赃情况,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