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高某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高某某、谢*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张**、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谢*某、高某某、谢*甲在担任颍上县迪沟镇王夏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颍上县迪沟镇政府从事谢桥煤矿塌陷、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条件,共同商议将其村6.2亩公共土地以村民谢*甲、谢*乙对、兰**的名义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44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为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明、中共**镇委文件、颍上县人民政府文件、记账凭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高某某、谢*甲犯贪污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是协助谢桥矿进行塌陷补偿,不是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6.2亩塌陷补偿款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并且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以职务侵占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当,高某某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土地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虚报套取,且补偿款是集体财产,补偿款不是国家补偿款性质,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真实存在的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补偿,而且不存在协助政府从事工作,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被告人谢**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相对其他两被告人的作用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谢*某、高某某、谢*甲在担任颍上县迪沟镇王夏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颍上县迪沟镇政府从事谢桥煤矿塌陷、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条件,共同商议将其村6.2亩公共土地以村民谢*甲、谢*乙对、兰**的名义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44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三被告人均未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谢*某出生于1958年8月28日;高某某出生于1961年8月23日;谢*甲出生于1957年11月21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谢桥煤矿迪沟镇王夏村(现谢彭村)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是由迪沟镇政府安排王夏村村干部协助镇政府进行工作的。

3.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与谢彭**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自1998年至2009年任迪沟镇(原汤店镇)王夏村出纳会计(现金保管员同时兼任王夏村后郢和谢*生产队队长。

4.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没有颍上县迪沟镇2007年5月30日第26号记账凭证附件王夏村后郢、谢**征地安置结算表上谢**、谢*乙对、兰新华三个人。

5.中国共产党颍上县汤店镇委员会汤*2002第58号关于汤店镇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担任王**委会委员。

6.中共颍**文件汤秘2002第61号关于刘**等通知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2年7月11日任王*甲文书。

7.中共颍上县汤店镇委通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任王*甲党支部书记。

8.中共**沟镇委文件迪*(2008)19号关于迪沟**委员会和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任谢**支部书记;被告人高某某任谢*党支部委员。

9.中共**店镇委文件,证明前彭、王*两个村民委员会合并后更名为谢彭**员会。

10.颍上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汤店镇更名为迪沟镇。

11.记账凭证,证明宅基地安置后郢、谢**、王**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款,金额1811109.30元

12.王*甲、后郢、谢**征地、安置结算表,证明谢**老宅基地地亩98.45亩,财政付款合计957548.8元。村负责人签字:谢*某。领款人:谢*甲

13.王*甲后郢、谢**征地、安置结算表,谢*甲,老宅基地地亩2.4亩,宅基地结算款28800元,

领款人签字:谢*甲

14.领款凭证,证明谢*乙对,老宅基地地亩1.2亩,宅基地结算款26400元,领款人签字:谢*乙对

15.领款凭证,证明兰**,老宅基地地亩1.6亩,宅基地结算款19200元,领款人签字:兰**

1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至2009年其任王*甲支部书记。颍上县迪沟镇谢桥煤矿塌陷区拆迁、安置、塌陷土地补偿等工作其参加了。当时其按照迪沟镇政府的安排,和原王夏村副村长谢**、村文书(会计)高某某,现金保管员谢*甲(兼任王*甲后郢生产队队长)、计生专干谢*戊几个人,协助迪沟镇政府负责王*甲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2007年的时候,迪沟镇政府补偿其村部分群众的宅基地款。当时其村与本镇杨庄村有一条公用的道路及路两边的沟,共占用的有其村12.2亩土地,经其和当时杨庄村支部书记李*商议,这12.2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村所有。因其和高某某、谢*甲三个人想起孬心从公家那弄点钱用,其与高某某、谢*甲三个人商议将这12.2亩土地分给其村谢*丙生产队群众6亩,余下6.2亩土地,随便捏造几个人的名字,以本村村民宅基地补偿的名义上报迪沟镇政府。谢*甲、谢*乙对、兰新华这三个人的宅基地补偿款74400元,就是当时经其和高某某、谢*甲三个人商议虚报的。因为当时虚报这6.2亩宅基地补偿款的时候必须用村民的名字才能把补偿款领回来,其安排高某某和谢*甲他们具体办的。领这74400元钱的时候是高某某、谢*甲和其三个人一起去领的,钱具体是谢*甲拿的,这74400元拿回来之后当时没有分,是放在谢*甲家的。

17.被告人谢*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谢桥矿塌陷区拆迁、安置塌陷土地补偿等工作其参与了。当时按照迪沟镇政府的安排,其和原王**支部书记兼村长谢*某、村主管会计高某某几个人,协助迪沟镇政府负责王*甲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在协助镇里进行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中,谢*某、高某某和其三个人商议,以其村谢庄生产队村民的名义共计虚报宅基地6.2亩,套取宅基地补偿款74400元。当时迪沟镇政府补偿其村后郢、谢*丙两个生产队群众的宅基地款,其村与本镇杨庄村有一条公用的道路,该路占用了其村谢*丙生产队的12.2亩土地,经其村支部书记谢*某和杨**支部书记李*商议,这12.2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村所有。当时其和谢*某、高某某三个人商议,将这12.2亩土地分给其村谢*丙生产队群众6亩,按塌陷地亩补偿均分到户了,余下的6.2亩土地让谢*丙队长兰*才帮忙随便捏造几个人的名字,以宅基地补偿的名义上报迪沟镇政府。当时我们没有具体要求以谁的名义上报,这几个人名字可能是兰*才起的。谢*甲是谢*丙的,没有谢*乙对这个人,兰*华是兰*才的姐或妹,她有6、70岁了,她两口子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在本地居住。因其和谢*某、高某某几个有私心,想从迪沟镇政府孬点钱用,这6.2亩土地是村里原来的公地,不涉及到具体群众的土地,这样就不会有群众跟我们闹意见,没人查没人问,以后肯定是我们三个人分。当时领这74400元钱的时候是谢*某、高某某其们三个人一起去领的,74440元是其拿的,这74400元拿回来之后当时没有分掉,放在其家的。因为在虚报这这74400元补偿款之前,谢*某、高某某都欠其3万元左右,虚报的这74400元补偿款,其和谢*某、高某某每人只能分24800元,如果他们要分这笔钱,其肯定要和他们算账,那样他们还要补钱给其,因此他们没有提出来跟其算账,其就也没有主动要把这笔钱分给他们。

1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谢桥煤矿塌陷区拆迁、安置、塌陷土地补偿等工作其参加了。当时按照迪沟镇政府的安排,其和原王**支部书记兼村长谢*某、副村长谢**、现金保管员谢*甲(兼任王夏村后郢生产队队长)几个人,协助迪沟镇政府负责其们王*甲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2007年的时候,迪沟镇政府补偿其们村后郢、谢*丙两个生产队群众的宅基地款,其村与本镇杨庄村有一条公用的道路,该路占用的有其们村口12.2亩土地,经其村支部书记谢*某和杨**支部书记李*商议,这12.2亩土地补偿归其们村所有。当时这12.2亩土地分给其们村谢*丙生产队群众6亩,被谢*丙生产队群众按塌陷地亩补偿均分到户了。余下的6.2亩土地谢*某、谢*甲和其三个人商议,让谢*丙队长兰**帮其们以谢*甲、谢*乙对、兰新华三个人的宅基地名义虚报套取补偿款74400元。当时其们几个安排谢*丙队队长兰**,让他随便扯几个人名字把这6.2亩土地以宅基地的名义上报补偿款,这几个人名字可能是兰**起的,临时编这三个人虚报上报的目的是把这6.2亩土地补偿款74400元一次性搞到我们几个人手里。在2007年迪沟镇要求我们上报后郢、谢*丙两个生产队群众宅基地,谢*某、谢*甲和其想从公家那里孬点补偿款个人私用,因为群众宅基地都有补偿,这6.2亩土地是其村原来的公地,不是具体哪户群众的,不涉及到具体群众,这样群众不知道,也不会有群众跟我们闹意见。这74400元钱是谢*某、谢*甲和其三个人一起去领的,钱是谢*甲拿的,回来之后没有当时分掉,放在谢*甲家的。因为在虚报这74400补偿款元之前,其从谢*甲那借的有28800元。虚报的74400元,谢*某、谢*甲和其三个人均分,其才能分到24800元,还不够还其借谢*甲的钱,如果其提出分钱,其还要补给谢*甲4000元,所以其没有提分钱的事,谢*甲也没有主动跟其提分钱的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高某某、谢*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4400元予以瓜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谢*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经庭审查证,三被告人积极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高某某、谢*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谢*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