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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第二季度,南溪镇原葛山村开展实施第四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余*甲利用担任该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将其家中4人虚报为库区移民。同年12月份,金寨**管理局核销其中3人,后余*甲退还了已获取的3名移民补助款4050元。经统计,未被核销的余*甲家属林某某自2008年至案发,实际共计领取4950元移民补助款,此款被余*甲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08年第二季度,南溪**村委会在开展实施第四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时,决定虚报一批假库区移民,并将所得的移民补助资金用于补助村内一些困难群众。余*甲为13人虚报了移民补助款,分别为其父亲余*乙家5人,其表弟张某某家4人,其连襟彭某某家4人。2008年度,虚假移民补助款直接打卡到该13名困难户或其亲属的一卡通存折上。后该村因库区移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被要求整改,自2009年起,村内虚假移民补助资金均打卡发放到申报户头。经该村村委会研究决定,每年为每个申报户头保留一个库区移民补助款即600元,剩余补助款由负责的村干收回,并按照每人每年400元发放给困难群众。余*甲利用其回收、分发库区移民补助款的职务之便,非法截留21720元用于家庭开支。

3、2013年底,南溪**竹园组村民王*甲户申请危房改造,后通过验收,获得危房改造资金13000元。花园村主任王*乙以平衡村里工作、补助其他建房村民为由,从王*甲处收回5000元。后该款被王*乙、余*甲各自侵吞2500元。2014年12月18日,金**纪委将王*乙带走调查,次日早上,余*甲将2500元退还给王*甲。

另查明:案发后,余*甲向中共金**委员会缴纳暂扣款4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余*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骗取或侵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917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甲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余*甲违法所得2917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余*甲上诉称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甲骗取及侵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917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余*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骗取及侵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9170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余*甲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余*甲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余*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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