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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4月,担任砀山**源局方正土地登记事务所负责人。在与继任负责人王某某交接时,被告人陈某某将该事务所的资金415239元取出存放到其个人账户中。后经砀山**源局领导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将318132元转到事务所账户,剩余款项中,除报销正常开支36722元外,其余60728元(含利息343元)被其据为己有。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缴款97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砀山县**事务所及陈某某在中**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主动退赃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为公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1540元及为李某某报销的学习资料费3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指控犯罪数额中应扣除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每月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和油料费,及为李某某报销的3000元学习资料费,被告人贪污数额应为25728元;被告人系自首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砀山**源局(以下简称砀**土局)出资20万元成立以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冯某某(挂名)为成员的砀山县**事务所(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该所的业务由砀山**源局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办理,支出由砀**土局分管副局长审批。2011年9月,砀**土局经局党组会议研究,任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交易中心主任兼方正事务所负责人。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免去交易中心主任之职,并不再兼任方正事务所负责人。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方正事务所账户上的415239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至2014年6月20日,该款利息为343.15元)。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该款中付给砀**土局副局长高某某经手支出款项2万元,付给副局长李**经手支出的招待费及学习资料费4800元,支出其任方正事务所负责人期间的车辆维修费、燃油费等费用计26532元。办理交接前,被告人陈某某向局分管领导高某某、方正事务所接收人王某某谎称该所资金剩余318132元,并将该款于2014年7月17日转入方正事务所账户,余款46118.15元(含利息343.15元)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款9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砀山县国土局砀国土资党组(2014)6号文件、会议记录及证明证实:陈某某系砀山县国土局工作人员。2011年9月,砀山县国土局任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交易中心主任兼方正事务所负责人。

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该院接群众举报陈某某涉嫌贪污的线索后,于2014年9月3日初查,同月15日电话通知陈某某到院接受调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侵占公款的事实。

4、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发票等证明: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陈某某的办公室、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21张发票。其中有李某某经手的餐费发票5张计1800元、学习资料费发票1张3000元;陈某某经手的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5150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前其他开支发票11张计14992元;2014年4月19日至22日支出发票3张计2060元。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方正事务所于2007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某,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范围:土地登记、咨询服务等基本信息。

6、砀山**算中心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借条证明:2007年6月1日,王某某为办理土地登记机构注册、验资从砀山县国土局借款20万元。

7、砀山县国土局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方正事务所业务存根证明:办理方正事务所业务的均是该局工作人员,人员工资由该局核发。

8、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3月28日,方**所账户三次被支取,计415239元,同日陈某某的账户存入415239元;2014年7月17日,陈某某的账户取现318132元,同日方**所账户存现318132元。

9、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9月17日,陈某某的家人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款97000元。

10、证人高某某证明:方正事务所是2007年由砀山县国土局出资,以该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吕*和冯某某的名义成立的,收入属公款,开支由分管局长签批。陈某某自2011年负责该所工作。2014年五六月份,陈某某称事务所有资金31万余元。其曾在方正事务所报销2万元的公务开支,发票是2014年3月份交给陈某某的,大约是5月份陈给其2万元。陈某某任该中心主任兼方正事务所负责人后,为保障工作正常开展,使用陈某某私人车辆,原则上每月在2000元以内从方正事务所收入中解决油料费、车辆维修费。

11、证人王某某证明:方**务所是2007年成立的,其是法定代表人,吕*和冯某某是成员。注册资金20万元由砀山县国土局出资。该所的工作由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开展,资金属公款,开支由分管局长签批。2011年,该所工作由交易中心主任陈某某负责。2014年三四月份,方**务所与砀山县国土局完全脱钩。陈某某将事务所的公章、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发票机、其个人私章交出。同年7月,陈某某将31万多元存入方**务所账户上。

12、证人黄*、侯*证明:方正事务所与交易中心实际上是一个机构,该所工作由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开展。

13、证人冯某某证明:2007年方正事务所成立时,其与吕*按局领导安排挂名成为股东。

14、证人李*证明:方正事务所系砀山县国土局出资成立并管理,支出由分管副局长签批。

15、证人杜某某证明:陈某某任交易中心主任后,其管理方正事务所的账目。该所支出的费用在砀山县国土局和方正事务所收入中报销。2014年3月28日,其与陈某某进行交接时该所账户上有415239元。

16、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陈某某在方正事务所收入中为其解决了学习资料费3000元和一些招待费。方正事务所和交易中心没有公务用车,平时工作需要用车,都是用陈某某私人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

17、证人王**的证言及维修清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3月20日在“留军汽修”维修车辆,支出3270元。

18、证人闫红侠的证言及维修清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米其林专卖店”维修车辆,支出3120元。

1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方正事务所是在2007年由砀山县国土局注册成立的,与土地交易中心是一个机构。局安排其负责事务所的工作,该所的收入用于交易中心正常的业务开支,由其和分管副局长签批。2014年3月28日,其不再负责该所工作,与杜**办理移交手续时,该所账户上有415239元。局党组会议研究把该所交给王某某,钱交给局财务。其向高某某副局长汇报方正事务所财务状况时,就有占有一部分钱的想法,故意隐瞒了9万多元。当日便将该所账户中的41万多元,转移到其个人在中**行的账户上。同年7月17日,其按局领导安排将账户中的318132元转到了方正事务所账户中。另支付汽车维修费1.3万余元,联系业务开支1.5万余元,为高某某副局长报销2万元为公开支,为李*某副局长报销4800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6118.1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对被告人辩解其车辆维修费11540元属为公开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任交易中心主任兼方正事务所负责人期间,其私人车辆用于公务,一定数额的车辆维修费及燃油费在方正事务所收入中解决,有证人高某某、李**的证言证明,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车辆维修费1154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人王*甲、闫红侠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且发生在被告人担任方正事务所负责人期间,该款应认定为公开支。对被告人此节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3000元学习资料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证明3000元学习资料费发票是其2013年下半年交给陈某某的,在方正事务所收入中报销,2014年四五月份,陈某某将现金给他的,此点与陈某某当庭供述的该款系从杜**交给其款项中给付李**的相印证,被告人与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扣除车辆维修费、油料费,计32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涉嫌贪污的线索系群众举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日初查,9月4日、9日调取被告人单位及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初步掌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后,通知被告人到案,虽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调查阶段被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四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五分予以追缴(现存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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