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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贪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付*、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底,被告人刘*在任曹*集中学会计期间,利用保管曹*集中学收学生秋季书本费之机,模仿新华书店教材科工作人员兰*笔迹,伪造购书收条计74109.50元,并在其保管的学生书本费中支出,予以侵吞。

2.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刘*在任曹*集中学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列食堂职工工资10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曹**中学2011年应收账款明细账、发放食堂零工工资票据、工作简历等书证,证人兰*、陈**、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担任曹*集中学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侵吞公款8430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1.关于指控的第一笔贪污74109.50元,其并没有贪污,这笔钱其已经分别支付给新华书店40310.95元和英才书店33798.55元。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兰*给其出具了发票,且连存根联一起给其了,英才书店的温*也给其出具了收条,后来发票和收条都在上班途中不慎丢失。2.关于指控的第二笔贪污10200元,这笔钱是在校长焦*的安排下被区教育局的两人、焦*与其四人领走的,不构成贪污。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伪造74109.50元的购书收条,是被纪委谈话时靠记忆书写的错误资金去向,所涉款项其没有侵吞,且不能证明刘*侵吞了该款。2.关于新华书店的收款。学校转账的11362.61元是教师用书款,与本案无关;新华书店直接到学校收款的证据不足,教辅材料费已经收过交给刘*保管,再找学生收费是重复收费。3.英才书店的书款数额不清。4.关于伙同他人虚列食堂职工工资102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问题。是校长安排刘*做表发补助的,刘*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领取的是加班费,是合理补助。5.刘*将自己保管的食堂回扣款全部移交给了马*,其在食堂账上是清楚的。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结论不是唯一的,且证据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蚌埠**中学预收七、八、九学生费用共计401400.00元,交由时任曹*集中学会计的被告人刘*保管。被告人刘*利用保管学生费用的工作便利,除用于支付学生本子费、资料费、校服费及退回学生费用327290.50元外,将上述保管费中的74109.50元予以侵吞。2012年2月,被告人刘*借调蚌埠市**付中心工作。2013年年底,中**区纪委找被告人刘*谈话时,被告人刘*因无上述74109.50元的支出票据,遂模仿蚌埠新华书店教材科工作人员兰*笔迹,伪造一张“已收到2011年秋教辅款柒万肆仟壹佰零玖元伍角”的购书收条,以“付新华书店教辅费”的名义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刘*同志工作简历、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工作简历、工作职责等情况。

2.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书写的收条,署名为“新华书店教材科”,日期为“2011.11.16”,内容为“已收到2011年秋教辅款柒万肆仟壹佰零玖元伍角”。

3.新华书店教材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收条并不是兰*所写,新华书店也未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

4.蚌埠**限公司出具的曹**中学2011年应收账款明细账,证实2011年蚌埠新华书店对曹**中学应收账款的情况。

5.蚌埠**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公司发票底根没有断号,也没有开给曹**中学教材款40310.95元的发票的情况。

6.兰*、英才书店的温*书写的证明,证实兰*写给刘*证明收到6万和40310.95元书款、英才书店温*写给刘*收到114501元资料费,称款已结清的情况。

7.被告人刘*书写的2011年秋季收费小金库收支结余表及相关收入支出票据,证实2011年9月刘*保管的曹**中学预收学生本子费、资料费、学生校服费共计401400.00元,其中327290.5元用于上交支付中心本子费、付校服费、退学生费等支出,74109.50元以“付新华书店教辅费”名义支出。

8.证人兰*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新华书店与曹**中学有业务往来,曹**中学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支付书款。2011年曹**中学共支付书款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11月14日,刘*交了6万元现金,其出具了收条;第二次是2011年12月份,其与周*、张**和司机周*一起到曹**中学,经校长焦*安排,由学校各班班主任或学生代表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其的书款,合计24949.90元,刘*没有经手;第三次是2011年12月13日,曹**中学以转账方式支付书款11362.61元。2012年春季,曹**中学向其单位支付65833.74元(结合陈**、单*的证言,该笔款项刘*未经手)。2011年11月16日的新华书店教材科“已收到2011年秋教辅款柒万肆仟壹佰零玖元伍角”这张收条不是其写的,新华书店也没有收到这笔钱。2014年元月16日的由新华书店教材科**书写并加盖新华书店“蚌埠市店教材发行部”公章“曹**中学2011秋教材款分两次已付清,金额为6万和40310.95元……”的证明,是刘*在2014年春节前找到其,告诉其检察院在查曹**中学的账,让其出具一份证明,其当时没有查阅相关账目,就根据刘*的口述书写了这份证明,这张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6万元是刘*支付给其单位的,其没有从刘*手里拿过40310.95元的业务款,而且2011年秋季的业务款不是分两次付清的,而是分四次付清的。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和兰*、张**、周*一起到曹**中学直接向各班班主任收的教材款,具体收了多少钱不知道,2014年春节前,曹**中学原姓刘的会计找到其,让其出具一份证明,因其手里没有账,其带他去见的兰*,后来其知道兰*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不清楚。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其没有和兰*一起到曹**中学找过姓刘的会计拿过40310.95元教材款。

10.证人万*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华书店信息员,新华书店的发票是在电脑上机打的一式三联的正规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交给客户,第二联(记账联)和第三联(存根联)必须交到公司财务那里。

11.证人马*、迟*、石*、焦*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到曹*集中学现场收过一次钱,由各班班主任或班长将学生的钱收齐后,直接交给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了。

12.证人陈*乙、单*的证言,证实陈*乙从单*处领到收取学生的费用,然后交给新华书店兰*65833.74元。

13.证人温*(英才书店负责人)证言,证实其只收过曹**中学刘*给的金额81543元资料费。2014年春节前,刘*找到其,让其给他出一张证明。根据刘*口述,其出具了“2011年秋季曹**中学教辅资料费共计114501元已结清”的一份证明,但其并没有收到过这笔钱。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季,曹**中学按每生300元预收学生书本费共计401400元。2013年底,纪委找其谈话,其在统计曹**中学2011年秋季收费小金库收支结余表时,记得付新华书店教辅费74109.5元,但没有相关手续,所以其就模仿兰*的笔迹写了一张。

15.刘*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其原来交待给了新华书店4万多元这笔款,现在还在其手里,当时移交时忘记移交,现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

16.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检技鉴(2014)37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署名为“新华书店教材科”,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内容为“已收到2011秋季教辅款柒万肆仟壹佰零玖元伍角”的收条中的笔迹不是兰*书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74109.50元其已经分别支付给新华书店40310.95元和英才书店33798.55元,其并没有贪污;其辩护人提出的新华书店、英才书店收款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收条、情况说明、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人刘*书写的2011年秋季收费小金库收支结余表及相关收入支出票据等书证,证人兰*、周*、万*、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笔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利用保管收取的学生费用401400.00元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74109.50元占为己有,并伪造购书条以“付新华书店教辅费”的名义支出,新华书店、英才书店并没有收到被告人刘*辩称付给40310.95元、33798.55元的款项,两书店与曹**中学之间的往来账清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贪污10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发放食堂零工工资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仅能证明虚列食堂职工发放补助的事实,但证实被告人刘*主观上具有贪污故意的证据不足,故对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担任蚌埠市曹*集中学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74109.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贪污公款10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七万四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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