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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1992年至今在蚌埠市涂山园艺场工作,自2001年起担任电工职务,负责涂山园艺场电力设施维护、电力工程施工,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增大支出和篡改单据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69000余元后私自占有。

1、2011年8月被告人王*在报销维修泵房电力材料的过程中,在场长曹**签字审批后,篡改报销单据,虚增费用7000元,在2011年8月第23#凭证中报销。事后,园艺场发现王*虚增费用的行为,责令王*退回该笔公款。

2、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通过偷盖“上洪供电所材料缴费”章的形式,以上洪供电所名义虚开材料费、施工费,在单位报销。经核实,虚开数额分别为2008年4月第8#凭证3041元、2009年1月第4#凭证1980元、2009年5月第12#凭证4030元、2009年6月第16#凭证5860元、2010年6月第14#凭证5937元、2010年8月第10#凭证3060元、2010年9月第21#凭证1950元、2010年11年第10#凭证1000元、2010年12月第26#凭证9100元、2012年9月第2#凭证580元、2012年10月第7#凭证160元,合计36698元。

3、被告人王*采用私写收据并偷盖“令国建材经销部”公章的形式,以购买电力设施及配件的名义,虚开费用在单位报销。经核实,虚开数额分别为2007年11月第14#凭证6010元、2007年12月第22#凭证4020元、2008年9月第8#凭证3560元、2008年10月第2#凭证4280元、2008年12月第15#凭证3020元,合计20890元。

另据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在其报销电力费用的过程中,虚增金额1000元;在其担任园艺场电工期间,擅自出售其保管的废旧电力材料,在购买材料时私自增加油费、在报销施工费时私自增加就餐费,累计4000余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据、涂山园艺场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据、说明、注册信息单等书证;证人石*甲、孔*、曹*、常*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户籍及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讯问录像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增大开支和篡改单据的方式,套取公款69000余元后私自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原来是虚报过7000元,但是案发前已经退赃了,有的票据上金额确实加了一些干活吃饭的费用,具体多少已经记不清了。其自愿认罪,但具体什么罪由于不懂法律知识,所以认识不清。

其辩护人提出,1、贪污罪是指和受、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的人员,利用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和受、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的人员。怀远县涂山园艺场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本案的被告人王*在2003年12月20日与安徽省怀远县涂山园艺场签订了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费用,买断了其工龄,并由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其仅是园艺场的合同制员工,工作岗位不是管理岗位,从事的弱电维护不是国家公务,只是企业的日常运营活动,是一般事务性工作,王*能够有机会采取虚开票据的方式骗取公款,是利用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单位购买电力器材时虚开部分金额,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犯罪行为应属于职务侵占。2、对检察机关指控虚开的数额费用,绝大多数包含了实际支出的数额,虚开的数额并未明确,检察机关也没有到相关单位核实,不应将全部认定为虚开数额。上洪供电所、令国建材经销部所开具的发票,虽有部分虚假,被告人是为报销方便,但被告人所举照片均能证明所有电器均在正常使用,不能定为其贪污。3、被告人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案发前后退出了赃款,被告人真心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1992年即在蚌埠市涂山园艺场工作,2001年7月2日,涂山园艺场与王*签订了关于水电费的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收取园艺场单位及个人的水电费,亏不补,盈不取,合同期间为十年,同时合同约定由王*负责涂山园艺场电力设施维护。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与安徽省怀远县涂山园艺场签订了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费用,买断了其工龄,并由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在其报销电力费用的过程中,虚增金额1000元。在其担任园艺场电工期间,擅自出售其保管的废旧电力材料,在购买材料时私自增加油费、在报销施工费时私自增加就餐费,累计4000余元。2011年8月,被告人王*在报销维修泵房电力材料的过程中,在场长曹**签字审批后,篡改报销单据,虚增费用7000元,在2011年8月第23#凭证中报销。事后园艺场发现王*虚增费用的行为,责令王*退回该笔公款。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了其多报销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侦查员到涂山园艺场将王*带回接受调查。

2、收据、涂山园艺场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据一组,证实被告人王*购买材料收据及报销情况。

3、说明,证实上洪供电所没有“上洪供电所材料缴费章”及其所有的真实收费公章样本。

4、注册信息单,证实蚌埠市令国建材经销部、新型水暖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孔*、谢**。

5、被告人王*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6、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已于2003年12月20日与怀远县涂山园艺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自己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7、水电费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承包园艺场的水电费,自己负责维修保养,收取的水电费亏不补、盈不取,由被告人自己负责。

8、园艺场现场照片32张,证明园艺场现在仍然正常保障供电,票据上的电工电料配件均在正常使用,而且更换过的配件依然放在电工房内。

9、证人石*甲证言,证实收据的公章不是真实的,钱也没有收过,没有对外出售过这些电力材料。

10、证人葛*证言,证实葛*2011年7月调到上洪供电所担任所长至今,上洪供电所不对外出售电力材料,供电所对处使用公章只有一枚是“国网安**埠供电公司发票专用章”,其他的没有,也不使用收据,没有和涂山园艺场结算过任何工程费用。

11、证人石*乙证言,证实石*乙自2009年起任上洪供电所大厅营业员。上洪供电所没有对外出售电力设备材料,并且只有一枚“国网发票专用章”的公章。

12、证人孔*证言,证实令国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范围是五金、水暖配件。账册中0001847、0018848、0002442、0027672、0017538、0027671、0001843、0001845、0001852、0011168、0017539、0005708、0027670、0002445、0002459、0001854编号的收据均不是其店里开出。

1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蚌检技鉴(2014)13号,证实送检的检材中“负责人审批意见”栏中的字迹以及签名不是曹*本人笔迹。

14、怀*县政府文件、怀*县涂山风景区文件,证实涂山园艺场的国有性质。

15、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讯问时候的同步录音录像。

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1991年在怀远大红山林场工作,1992年调到涂山园艺场工作,2001年任水电工,负责涂山园艺场内水电设备的维护、维修。认可2010年购买材料在单据上增加了1000元,后拿到财务科找李**报销。认可2011年7、8月份,买了一部分配件材料,后拿着相关收据找场长曹某签字报销,在单据上增加了7000元钱,后过了几天,副场长王**找其,多报的7000元现金交回园艺场。认可其在园艺场担任水电工期间,在购买材料时私自增加了一些油费,在报销施工费时私自增加了就餐钱,加在一起有4000元。辩解之所以从上洪供电所偷盖“上洪供电所缴纳章”是因为施工费和小配件的费用报不掉,所以就自己开了收据,偷盖了上洪供电所的公章,拿回场里报销。从令国建材经销部也确实买了电器,收据是老板给的收据,上面已经盖上了章。有时候是在单据里增加点油钱,但具体数额、在哪张单据上记不清,都在其经手报销的单据里面。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在园艺场担任电工,但其与园艺场签订了承包合同,自负盈亏,从2003年也与涂山园艺场签订了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费用,其虽然在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但主体身份与贪污罪要求的不符。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王*的工作仅兼负园艺场电器材料的维护工作,其所承担的工作并非为国家管理资产使其保值增值,其工作的性质应为劳务,而非公务。故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部分发票的行为,应为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实际侵占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均认可确实虚报了部分发票,虚报添加了油费、吃饭等费用,其自认为5000元,且提交了所购买电气材料仍然存在的证据,对此检察机关未经核实鉴定,不能仅因被告人偷盖了供电所及令国建材部的公章报销,继而认定为全部侵占,故公诉机关对于涉及供电所及令国建材部的指控数额,证据尚不充分,对被告人的侵占数额应当认定为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园艺场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发票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清楚,但定性有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前后将其侵占的款项退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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