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至7月份,被告人汪**利用天海路肥光入城口项目房屋拆迁指挥部成员职务之便,通过从其他户购买拆迁房屋面积,变造户籍材料、虚开自建房证明等方式,分别以周*乙户、周*丙户与上派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书,协议安置面积均为180平方米。2011年1月,汪**向上派镇补交了周*丙户安置房差价款后,实际骗取安置房面积170.51平方米,并领取了不足安置面积补差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46373元。2012年9月,汪**向上派镇补交周*乙户安置房差价款后,实际骗取安置面积80平方米,并领取了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助费等费用33500元。剩余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已经签订安置协议书,因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尚未实际取得。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证明材料、拆迁安置协议、交款票据、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吴*、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安置房屋面积350.5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94009.80元;骗取安置费人民币79873元,合计人民币773882.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以周*乙户为名骗取安置房时,向上派镇政府补缴房屋差价款28700元,以周*丙户为名向上派镇人民政府补缴差价款29500元,并退还周*丙户安置过渡费9000元,合计向政府交款67200元,应从总犯罪数额上扣除。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犯罪未遂,积极退赃6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汪**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肥西县人民政府进行天海路肥光入城口项目房屋拆迁工作。项目启动后,上派镇人民政府成立拆迁指挥部,被告人汪**被抽调为指挥部成员,负责协助签订协议以及档案文秘工作。同年6至7月份,被告人汪**利用拆迁指挥部成员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从其他户购买拆迁房屋面积,伪造漏登事实,变造户籍材料、虚开自建房证明等方式,分别以周*乙户、周*丙户与上派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欲骗取政府拆迁安置房。2011年1月,被告人汪**与上派镇政府就周*丙户进行安置结算,向上派镇人民政府补交了周*丙户拆迁房正房补差款28000元、附属房补差款1500元,从上派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补助费13500元(后退还上派镇人民政府过渡补助费9000元)、奖金5000元、9.49平方米安置面积补差款19373元、拆迁面积奖7500元,骗得上派镇南郢安置点两套共计170.51平方米安置房,实际骗取各项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7873元。2012年9月,被告人汪**与上派镇政府就周*乙户进行安置结算,向上派镇政府补交周*乙户安置房24.60平方米差价款及拆迁房正房补差款27200元、附属补差款1500元,从上派镇政府领取上派镇南郢安置点一套104.60平方米安置房,并领取了过渡补助费135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奖金5000元、拆迁面积奖8000元、超期安置过渡费6000元,实际骗得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实际骗取各项安置补助款计人民币4800元。取得以上三套房屋后,被告人汪**先后将以上房屋出售谋利。以周*乙户为名的剩余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因纪委介入调查,尚未实际取得。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汪**以周*乙户为名向上派镇纪委主动退款19万元,2014年3月18日,上**党委政府召开自查自纠大会,3月21日,被告人汪**又以周*丙户为名向上派镇纪委主动退款41万。3月22日,中**县纪委调查组向被告人汪**核实时,被告人汪**主动交代了利用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安置房并出售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检举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安置房的犯罪事实,被检举人被依法立案、侦查、审查起诉。

另查明:2009年12月肥西县**有限公司下发《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回迁安置实施细则》,确定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安置房均价每平方米为198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1、周*乙户拆迁安置材料卷宗复印件(复印于上派镇政府档案室)

(1)拆迁通知书(编号0000606),证实:2010年6月拆迁指挥部周*乙户漏登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

(2)肥西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肥西县**居民委员会出具周*乙户祖居及自建房屋80平方米的证明;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拆迁材料中周*乙户的户主为孙*等内容;

(4)肥西县城关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100468),证实:2010年9月13日签订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周*乙户补偿安置面积180平方米。

2、周业江户拆迁安置材料卷宗复印件(复印于上派镇档案室)

(1)拆迁通知书(编号0000639),证实:2010年6月24日拆迁指挥部出具拆迁通知书,周**、周**房屋建筑面积:150.52平方米(其中周**75平方米);

(2)肥西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0年7月10日肥西县**居民委员会出具周业江户居住及自建房屋75.52平方米证明;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周**及家庭成员户籍材料;

(4)肥西县城关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1001614),证实:2010年7月26日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周**拆迁安置地点为滨河小区,安置面积为计75平方。附属房应补款1700元,过渡补助费540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

3、周*丙户拆迁安置材料卷宗复印件(复印于上派镇档案室)

(1)拆迁通知书(编号0000639),证实:2010年6月24日肥西县上派镇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出具拆迁通知书,周**、周**房屋建筑面积:150.52平方米,其中周**75平方米;

(2)肥西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丙户在该社区居住及自建房屋75平方米;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周*丙户内家庭成员情况;

(4)肥西县城关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1001613),证实: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周**安置地点为滨河小区。安置面积180平方米,过渡补助费135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

4、肥西县上派镇村镇房屋勘查登记表,证实芮其文户房屋勘查中有周**,周**户房屋面积勘察中有周**;

5、住宅工程分户检查验收报告、房号卡各两份,证实周**领取南郢安置点17号楼安置房一套,周**、周*乙验收南郢安置点14号楼安置房一套;

6、会计凭证复印件(复印于肥西**政分局)

(1)周**拆迁安置结算表、结算票据,证实周**户补交政府正房补差款28000元、附属房补差款1500元,退还过渡费9000元;

(2)周*乙拆迁安置结算表、结算票据,证实周*乙户补交政府正房补差款27200元、附属房补差款1500元;

(3)上派镇人民政府结算通知书,证实2010年12月30日出具周*丙户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实际结算170.51平方米,下剩9.49平方米未安置;

(4)周**出具的领条,证实周**领取不足安置面积补差款19373元,拆迁面积奖7500元计26873元;

(5)周*丙户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周*丙户5000元奖金已兑现;

(6)周*乙出具的领条,证实2012年9月14日从上派镇领取拆迁面积奖8000元,超期安置过渡费6000元;

(7)结算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周*乙户提前安置在南郢安置点16号楼104.6平方米,其中按市场价购买安置面积24.6平方米,下剩安置面积100平方米未安置;

(8)周*乙安置协议书,证实周*乙户已兑现5000元奖金。

7、周**、周*乙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周**、周*乙的真实身份信息;

8、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周**、周*乙拆迁安置卷中户口信息:周**、周*乙身份证号码与真实号码不一致,家庭成员中王**、张**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符,余下7人在肥西县无相应户籍信息;

9、肥西县政府关于天海路肥光入城口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肥西县政府关于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道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实拆迁安置相关政策,印证本案骗房时所依据的被拆迁户资格、房屋面积等事实;

10、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回迁安置实施细则,证实: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安置房市场均价为1980元/平方米;

11、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复印于县纪委),证实:2012年9月13日,周*乙将南郢小区16幢一套安置房出售给孙某某,房屋面积104.6平方米。2013年7月1日,汪**将卫星社区金星和园11栋一套面积96.66平分米房屋销售给任某某;

12、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证实汪**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

13、无为县人事局文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改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证实:1983年至1993年,汪**先后在无为县、肥**技站工作,为国有事业编制身份;

14、关于成立镇农业办党支部的通知、关于成立中共**委员会支部的通知,证实:2005年4月,成立上派镇农业办党支部,被告人汪**任农业办党支部委员会委员、书记。2007年8月,农办支部撤销,成立上派**员会支部,被告人汪**任支部副书记;

15、肥西县**海路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工作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天海路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召开会议,汪**为拆迁指挥部成员之一,集体土地由苏**签订协议,汪**协助,指挥部所有资料和每天的协议要集中到汪**处;

16、天海路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工作会议会议记录,证实对图纸上确实有拆迁户姓名的,因时间紧张统计遗漏的,导致张榜没有登记上的,应给予补登等;

17、中共**镇纪委情况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汪**在3月16、3月21日分别以周*乙户、周*丙户退款19万元、41万元;

18、中**县纪委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6日,汪**向上派镇主动退款19万元。3月18日,上**党委政府召开自查自纠大会。3月21日,汪**又向上派镇主动退款41万。3月22日,县纪委调查组向汪**核实时,汪**主动交代了利用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安置房并出售的犯罪事实。3月28日,县纪委将汪**涉嫌犯罪问题移送肥西县检察院;

19、肥西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汪**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20、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被告人汪先稳的检查材料、汪先稳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5日,汪先稳检举他人购买平方挂户,被举报人被肥西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提起公诉起诉的事实;

21、关于周**、周**情况说明、检查,证实汪**就自己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安置房面积详细说明,其中周**安置房的100平方米,既未安置也未摸号。因纪委、检察机关正在追查此类案件,迫于压力,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3月16日主动退交房款1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上午,汪先稳到张*的办公室拿了两份汪先稳、周**、周**的房屋证明,说是要搞房子。张*在证明了签了祖居证明;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汪先稳要求他在周**勘查登记表上加上周**的名字,要挂户,吴*按照他要求将周**的名字加上。2010年8月又按他的要求,在芮其文、芮昌兵、王*甲户后加上周*乙、孙*的名字;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汪先稳买他父亲周**多余75平方米的拆迁面积用来挂户;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家的多余拆迁面积80平方米卖给汪**;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丈夫汪**给一张条子,让其到南郢安置点拿一套房子钥匙,几个月后,又叫她到南郢安置点去拿另外二套房子的钥匙;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因为要买养老保险,户口本一直放在周*乙家;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他从汪先稳处购买一套南郢小区安置房,面积是105平方米,签了买卖协议,卖方签字是周**;

8、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年前,汪**在南郢安置点搞了一套10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把该房给汪**住,并对汪**说等他分到安置房后,把该房卖了房款给他。汪**安置房分到手后,汪*把该房子买了,房款转给了汪**儿子。另外,2014年3月汪*从汪**处购买了南郢安置点14栋另一套65平方米的房子,当时汪**说是要退钱给上派镇政府;

9、证人束*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成立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汪**是组成人员,负责文书档案。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束*让汪**到办公室,汪**说他以他家属的名字搞了一套拆迁安置房,愿意折款退出来。后来汪**把该套房子的折款退交镇财政;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汪先稳主动到王**的办公室,说他以亲戚的名字搞了两套拆迁安置房,想把钱退出来,并要了帐号。几天后,镇财政查有19万、41万两笔款项入帐。

(三)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事实与以上证据证实主要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安置房屋面积350.5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94009.80元;骗取各项安置费人民币12673元,合计人民币706682.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向政府交拆迁正房、附属房补差款、退还过渡补助费计67200元,应从总犯罪数额上扣除的意见,经本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在骗取其中1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98000元)安置房面积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未遂。案发前,被告人汪**主动退赃,视为自动投案,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汪**归案后,检举他人在拆迁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表现,被告人汪**积极全部退赃,本院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具有自首、立功、部分犯罪未遂、全部退赃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的贪污数额、手段等事实与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缓刑适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汪**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汪**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汪**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