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毛**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毛**、毛*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毛**、毛*及其辩护人王*、郑**、吴**、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毛**在分别担任庆元县**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共同利用协助荷地镇政府从事塘尾村道路硬化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项目承包人即被告人毛*,采用以高于项目实际承包价的标准签订合同,开具虚假领款单的方式,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毛**、毛**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毛**在分别担任庆元县**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共同利用协助荷地镇政府从事塘尾村“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外墙水泥粉刷、涂料粉刷)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项目外墙水泥粉刷工序的承包人姚**(另案处理),采用以高于项目实际承包价的标准签订合同,开具虚假收款收据的方式,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49500元。后毛**对毛**隐瞒骗取补助款的实际数额,假称均分从中分给毛**10000元,而其本人分得39500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毛**在分别担任庆元县**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共同利用协助荷地镇政府从事塘尾村“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外墙水泥粉刷、涂料粉刷)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项目外墙涂料粉刷工序的承包人吴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以高于项目实际承包价的标准签订合同,开具虚假收款收据的方式,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毛**、毛**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毛**在分别担任荷地**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共同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政府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项目承包人即被告人毛*等人,侵吞政府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89500元,其中被告人毛*帮助被告人毛**、毛**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毛**、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一、道路硬化项目及“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是新农村建设中的一方面工作,并非政府建设项目,均以村集体发包建设。政府将补助款转入村账后,该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村委会对该项资金享有所有权。被告人毛**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毛**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政府补助资金拨付到村集体账户这段时间,政府对被告人毛**没有委托和授权,补助资金进入村集体账户后,即转为村集体所有资金。被告人毛**以村集体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套取的资金属村集体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本案所涉的工程虽与政府有联系,但政府没有委托,工程以村集体作为业主单位发包,是村集体事务。被告人毛**不构成贪污罪主体,定罪量刑同意辩护人王*的意见。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帮助被告人毛**、毛**侵吞的20000元人民币,已经到村集体账户,属村集体资金,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毛*的犯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毛*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庆元县荷地镇塘尾村的道路硬化项目及“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的发包、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工作,是庆元县荷地镇人民政府授权和委托庆元县荷地镇塘尾村负责的,项目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

案发后,被告人毛**、毛**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犯罪主体的证据

(一)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为塘尾**员会主任,在村道路硬化和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其代表村里向县相关部门申请项目,并监督落实项目施工等的事实;(二)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5年至今,其为塘尾村党支部书记。荷地镇政府将其村村庄道路硬化项目、“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委托其村两委落实的事实;(三)证人李*(时任庆**农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庆元县村庄整治工作(包括“村庄道路硬化”等内容),乡镇政府是第一责任人,但具体工作由村两委负责落实实施。该项目是政府公益项目,村里须按政府下达的文件、项目通知书的内容组织实施的事实;(四)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塘尾村的“三沿”建筑立面整治项目。荷地镇政府要求塘**两委协助镇政府落实该项目,该项目的发包、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工作交由塘**两委负责的事实;(五)中共**员会、荷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于2011年4月至今,任荷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毛**于2006年5月至今,任荷地**党支部书记的事实;(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四辩护人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毛**、毛**协助政府从事政府工作,村庄道路硬化项目、“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不是镇政府委托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是村集体项目。

二、被告人毛**、毛**、毛*涉嫌犯贪污罪的证据

(一)书证:1、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1)待整治村要开展村道硬化等项目建设;(2)各地申报的待整治村需符合“村级组织战斗力强,村民整治建设积极性高,村级集体经济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等条件;(3)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做到转账核算,专款使用;(4)庆元县属于项目补助县市的事实;2、庆元县“十村示范、百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1年度村庄整治及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通知,证实:(1)村庄整治村,要求实施村道路硬化等内容;(2)各乡镇政府是村庄整治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3)要将村庄整治工程作为村务公开的重点,工程所有收支要逐项逐笔公布明细账目,整治项目投资额在50000元以上必须公开招投标;(4)荷地镇塘尾村是村庄整治计划中的村庄整治村的事实;3、庆元县“美丽乡村、低碳家园”建设项目资金补助办法,证实规定道路硬化补助标准的事实;4、塘尾村村庄整治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实荷地**民委员会与毛*签订承包协议,将村庄整治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毛*承建,并证实道路硬化包工包料以每平米33元承包给毛*的事实;5、庆**政局、庆元县十村示范百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拨付2011年度村庄整治建设第一批补助资金、2011年度村庄整治建设第二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1)2011年10月10日,对荷地镇塘尾村道路硬化项目预拨资金60000元;(2)2011年12月20日,对荷地镇塘尾村道路硬化、公厕等项目拨付补助资金93900元的事实;6、庆元县十村示范百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荷地镇塘尾村村庄整治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情况,证实塘尾村村庄整治建设项目共补助资金153900元(其中道路硬化补助127300元,公厕建设、垃圾处理等共补助26600元)的事实;7、记账凭证、领款单,证实毛*于2012年3月6日向塘尾村领取村庄整治水泥路面硬化款158796元,领取村庄整治建厕所、垃圾池、焚火池工程款23000元。共计181796元的事实;并证实塘尾村付村庄整治工程款181796元,其中应付款153900元,公职公益金27896元的事实;8、记账凭证、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荷地镇塘尾村分两次共领取2011年度村庄整治建设道路硬化项目、公厕等项目补助款共153900元的事实;9、庆元县住建局、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庆元县2012年农村危旧房加固修缮(“三沿”建筑立面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1)项目可由村委会组织实施;(2)资金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济补助资金为主,县农办按外立面改造每平方米配套10元(不足部分由村委会酌情在收取的修缮配套保证金或押金中支付),并规定了具体补助标准;(3)2012年荷地镇该项目任务数为100户的事实;10、塘尾村2012年1月村改造项目(外墙粉刷污水管网入户)项目会议记录,证实塘尾村于2012年6月26日召开“三委”会议对该项进行讨论:(1)本项目在荷地镇负责领导的统一指挥指导下,由村两委负责安排集体统一规划进行施工;(2)成立负责领导小组,组长为毛**,副组长为毛**;(3)专门设立项目财务管理小组,组长为毛**的事实;11、施工合同,证实:(1)塘尾村方代表毛**与姚**签订合同,将塘尾村外墙粉刷包轻工给姚**承包,合同约定,姚**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并接受塘尾村监督;项目施工总价为149500元的事实;(2)塘尾村方代表毛**与吴**签订合同,将塘尾村外墙油漆承包给吴**,合同约定吴**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并接受塘尾村监督,项目施工总价为136500元的事实;12、收款收据,证实姚**于2013年1月10日从塘尾村领取外墙粉刷工程款149500元,吴**于2013年1月10日从塘尾村领取外墙工程款136500元的事实;13、关于拨付2012年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危旧加固修缮、“三沿立面”改造)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等,证实2012年度庆元县共计拨付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危旧加固修缮、“三沿立面”改造)资金7989000元的事实;14、关于拨付2012年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危旧房加固修缮、“三沿立面”改造)资金的通知,证实经各乡镇、县住建局等单位联合组成的验收小组审核验收,荷地镇辖区(塘尾村)补助总金额为322200元的事实;15、记账凭证、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2013年1月28日,塘尾村收到危房改造“三沿”立面整治工程款302700元。2013年9月22日,塘尾村(毛**)领取2012年三沿立面外墙粉刷补助款35000元的事实;16、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危旧房外墙粉刷工程补助资金32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拨付到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事实;17、2012年塘尾村“三沿改造”外墙粉刷和油漆项目账单、塘尾村村级集体财务收支情况,证实塘尾村“三沿改造”外墙粉刷、油漆项目的收支情况;18、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毛**已缴纳赃款59500元,被告人毛**向已缴纳赃款3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四辩护人提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的项目不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打电话给毛**表示想做塘尾村外墙油漆项目。并说最低11元/平方,毛**说他和书记毛**商量一下。半个月后,毛**说11元/平方的单价可以,但合同、收据上要写每平方米13元,其中2元差价由他和书记毛**共得,其同意。后其双方按照约定签订合同。2012年12月底,其向塘尾村出具了一张10500*13(共136500元)的收款收据。**两委根据工程结算凭证等材料申报工程款。2013年农历正月16、17日左右,毛**到其店里按11元/平方的单价将工程款1155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其。毛**、毛**从中截留侵吞2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李*的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9月,其任庆**农办副主任,分管2011年庆元县村庄整治工作。村庄整治工作包括村庄道路硬化等内容,该工作是省里下达的任务,逐级落实,乡镇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具体工作由村两委负责落实实施。2011年庆元县荷地镇村庄整治有三个村,塘尾村是其中之一。该村庄整治项目是政府公益项目,村里须按政府下达的文件、项目通知书的内容组织实施。其农办也事先将项目补助标准告诉各村。并证实该项目补助资金是专项资金,须专款专用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荷**党委宣传委员、人大副主席)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塘尾村的“三沿”建筑立面整治项目。2011年上半年,县住建局开会落实市里下达的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和房屋修缮任务,其中荷地镇需落实100户。经镇政府班子讨论将100户集中给一个村进行外墙粉刷。之后塘尾村的村主任毛**、村书记毛**找到其,希望将该项目给他们村做。其告诉毛**、毛**,该项目政策是每平方米共补助28元。后荷地镇政府要求塘**两委协助镇政府落实该项目,该项目的发包、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工作交由塘**两委负责的事实。并证实项目补助资金是根据验收的实际面积,按文件规定进行补助。补助资金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镇里考虑村集体没有资金,也补助了一部分;该项目是政府的惠民项目,村两委是协助镇政府落实项目任务的事实;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姚**在塘尾村承包外墙粉刷工程,邀其一起做。工程款由姚**与塘尾村结算的事实;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吴**承包塘尾村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其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四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项目不属于公益性的项目,不是政府工程。

三、同案犯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向毛**提出将塘尾村外墙粉刷项目给其做。毛**称要和村干部商量。一段时间后,毛**让其先开工。两个月后,工程完工验收。其和毛**商量合同内容及工程款。毛**说已和毛**等人商量,按13元/平方的标准签订合同,并说他们平时有些私人开支无法放在村账上报销,要从该项目中拿点差价,其同意。施工合同规定13元/平方,总价149500元。最后按10元/平方结算给其。其实际在该工程中拿到100000元工程款,另49500元被毛**、毛**拿去的事实;并证实其和毛**、毛**在该项目中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011年下半年,荷地镇政府向县农办为塘尾村争取了“村庄道路硬化”工程,由县农办下拨补助资金。荷地镇政府将该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委托其村两委做。毛*找其和毛**,要求承包该工程。后其村以33元/平方将该工程承包给毛*。毛*称实际26至27元就做得出,其中差额让其和毛**赚,其和毛**同意。后其、毛**、毛*商定以33元/平方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低于合同价格结算给毛*。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其将领款单等材料拿到荷地镇报账。补助款到位后,其将工程尾款结算给毛*时截留20000元。并分给毛**10000元的事实;(2)2011年初,其和毛**听说荷地镇政府有新农村改造项目,县建设局下拨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镇政府补助,其村向镇里提出申请。2012年上半年,“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村宅外墙水泥、涂料粉刷)被批准,镇政府分管领导让其和毛**等村两委成员协助镇政府做好该项目,让村两委负责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程承包及工程验收等工作的事实;(3)2012年上半年,姚**找其表示想做外墙水泥粉刷工程。同年下半年,其村将该项目交给姚**承包。毛**和其商量从中套取钱款由二人私分,具体让其操作。其和姚**商量按13元/平方签合同,工程总造价149500元,实际支付给姚**100000元作为施工费,姚**表示同意。其从中截取49500元,分给毛**10000元,并向毛**隐瞒其多分29500元的事实;(4)2012年10月,吴**找其要求将外墙油漆工程交给他做,其和毛**商量决定将该项目交由吴**承包。其、毛**与吴**商量按13元/平方米签订合同,但实际按每平方米11元将工程款结算给吴**,多出来的差价部分由其和毛**分,吴**同意。工程验收完工后,其村收到政府下拨补助款,吴**按约定填写收款收据,其从村财务领取320000元补助款,从中取出110000余元支付给吴**作工程款,其按事先约定从中截留20000元补助款,分给毛**1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其与毛**私分的钱款性质为县农办、住建局下拨的项目补助款,在上述的三个项目中,其与毛*、姚**、吴**均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011年下半年,荷地镇政府向县农办为塘尾村争取了“村庄道路硬化”工程,由县农办安排资金。荷地镇政府将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委托其村两委做。毛*提出给其承包,其和毛**也想从中赚点钱,就询问需多少工程款,毛*称每平米26至27元,并说合同价格可定高一点,多出的差价给其和毛**。双方经商量后按每平米33元签订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毛**将毛*出具的领款单等材料拿至荷地镇报销,政府下拨150000余元补助款,毛**从中截取20000元,分给其10000元的事实;(2)2012年下半年,荷地镇为其塘尾村争取到“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县建设局下拨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镇政府补助,镇政府将该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委托其村两委做。其和毛**将外墙水泥刷水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姚**。毛**和姚**商量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都按每平米13元签订和开具,多出的差价给毛**和其。后毛**将其和姚**商量的内容告知其,其同意。该工程完工验收后,毛**从套取的补助款中分给其10000元的事实;(3)2010年10月份左右,毛**找其商量将外墙油漆粉刷交由吴**承包,由吴**包工包料。其、毛**、吴**三人商量约定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都按照每平米13元签订和开具,实际按每平米11元结算给吴**,多出差价由其和毛**共有。工程完工验收后,其和毛**从补助款中截留20000元,各分得1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其与毛**私分的上述钱款分别为县农办、住建局下拨的补助款,其与毛**在工程中与毛*不存在合伙关系,未出资、出工的事实;3、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听**农办向塘尾村拨付资金进行村庄道路硬化,其向毛**、毛**提出让其承包,并提出以每平米31元承包给其做,多出来的差价给他们二人。毛**、毛**觉得这样钱太少,后其三人商量决定按33元/平方签订合同与出具收据,多出20000元给毛**、毛**。后其三人按该约定签订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将工程尾款给其,毛**、毛**并将20000元扣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四辩护人提出,补助款转入村集体账户后,性质发生了变化。

辩护人郑**、吴**提供的证据有集体项目共建材料,证实外墙粉刷工程是属于集体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已经列举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是政府的项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四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毛**、毛**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郑**、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毛**受庆元县荷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在庆元县荷地镇塘尾村的道路硬化项目及“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中,负责工程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结算、申领补助资金,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毛**、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项目承包人即被告人毛*等人,侵吞政府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89500元,被告人毛*帮助被告人毛**、毛**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应以贪污共犯论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毛**退清赃款,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吴**认为被告人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要求对被告人毛**、毛**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毛留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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