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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来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五千元,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五千元。滁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改造中共获得二次表扬奖励和一次记功奖励。二0一四年度荣获监狱服积分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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