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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徐某某、戴*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戴*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戴*及其辩护人袁**、证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时任霍邱县**党支部书记程某某、村主任徐某某、村文书戴*商议虚报计税外地亩套取国家粮补款,当时商定每人虚报水稻26亩,2010年三人商定每人增加虚报10亩水稻即虚报水稻36亩。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三人分别以家属孙某某、李**、陈某某的名义进行申报,套取的粮补款打在各自家属的粮补卡上。每年的申报表均由戴*填报,按照职责分工,2009年、2010年由程某某及徐某某在申报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至2013年由程某某及村主任桑某某在报表上签名确认,五年期间,三人共同骗取水稻补贴款32120.52元,其中每人得10706.84元。此外,程某某、徐某某、戴*还分别骗取小麦补贴款7118.95元、10618.6元、6512.06元。案发后,三人将各自违法所得款退缴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戴*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申报、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地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其中程某某骗取粮补款39239.47元,徐某某骗取粮补款42739.12元,戴*骗取粮补款38632.58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三人共同商定虚报水稻地亩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事前预谋,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鉴于三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案经霍**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程某某上诉称:1、其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电话联系侦查人员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退赃和接受调查,但因侦查人员有事耽误了,后其于9月16日到检察院做了询问笔录,应认定为自首。2、案发后,其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提出:程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前已向河**纪委副书记宋某某汇报贪污事实,并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打电话要求配合侦查,应认定为自首。

徐某某上诉称: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电话请求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提出徐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前已向程某某、宋某某汇报骗取粮补款的事,构成自首,应对徐某某减轻处罚。

戴*上诉称:其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参与虚报水稻粮补款的事实,并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属于共同犯罪部分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提出戴*在检察机关侦查前已向程某某、宋某某汇报骗取粮补款的事,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除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外,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回复》,证实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4日接群众举报河口镇柏林村村干部虚报地亩套取粮补款,后派员初查,对戴*进行询问,戴*开始只是以书面形式叙述了村级单季流转的收支没有入账,没有交代个人经济问题,后在政策教育及出示程某某、徐某某、戴*虚报地亩套取粮补款的书证的情况下,戴*才承认三人虚报地亩套取粮补款的事实,但辩称系用于垫付建村部开支,后侦查人员从戴*保管的单季流转账外账中找到已经报销村部建设的票据,戴*才最终承认三人虚报地亩套取粮补款系用于家庭开支。后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程某某、徐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三人承认了相关事实。并证实在侦查阶段无任何纪检监察部门或工作人员向侦查机关移送过有关案件事实或信息材料。

2、询问笔录,证实该份笔录形成于2014年9月8日,询问人是宋某某,其内容显示戴*未交代虚报地亩套取粮补款的事实。

3、通话单,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许,程某某电话联系相关侦查人员。

4、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6日到柏林村查网上举报的柏林村单季流转、低保、五保等问题,在其问及程某某村干部是否有虚报粮补款的事,程某某说有,但其当时对哪些村干部有问题、怎么套取的、套取的具体亩数都不清楚,其就让程某某把实际情况写出来,据*某某说套取钱是为了公家的事,没有进私人腰包,他还说钱要拿出来,但一直也没拿出来。后来其就情况汇报材料催了程某某几次,但他一直没交,导致其也无法向领导汇报,只说村里的粮补问题比较混乱。后其于9月8日到财政所调取了账目,但还没有具体核实虚报情况,次日检察院介入调查。

5、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正当其三人找材料写书面汇报材料时,检察院的人来了,在屋里和戴*谈话,临走时把戴*带走,当时检察院的人没有找其谈话,其也没有向检察院的人交代套取粮补款的问题。戴*回来后说他如实跟检察院讲了,其就说三人把钱都拿出来,并于11日上午打电话给侦查人员,说其三人错了,想要账号把钱还给国家,对方讲知道了,过几天通知其等人。

6、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戴*从检察院回来后,次日其三人到村部,程某某讲把钱都拿出来,其等人就积极把钱筹了,跟检察院联系退赃,赃款实际是9月25日退的。之前宋某某要求三人写书面材料,但因太忙了,其三人都没有写。

7、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接受询问时,先是辩称虚报粮补款系用于还建村部的欠款,后供认用于家庭开支。

关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及其辩护人称三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宋某某当庭证实程某某虽然承认村干部个人粮补款有问题,但未如实交代具体情况,并辩称没有私人占有套取的粮补款,后三人也未按要求提交书面交代材料。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回复》证实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并掌握程某某、徐某某、戴*三人虚报地亩套取粮补款相关书证的情况下,对戴*进行调查谈话,并在戴*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程某某、徐某某到案。期间虽然程某某有电话联系相关侦查人员,但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打电话给侦查人员是说其三人知道错了,想要账号把钱退了,由此可见,三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徐某某、戴*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申报、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地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在贪污水稻补贴款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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