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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贪污罪,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惠农政策,按照规定,农民和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在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享受价格补贴。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汪*受金**政局和梅山镇财政所授权委托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工作。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汪*向他人索要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伪造刘*、陈*等22户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虚假信息,通过家电下乡代垫直补系统呈报梅山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7151.79元。

案发后,汪某如实供述其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刘*、叶*等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715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从轻和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违法所得人民币37151.79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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