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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上半年,福清市人民政府因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征用福清市某某村一块由村民林*甲承包的海水养殖池。该养殖池总面积为26.5388亩,福清市政府原规划征用10.5269亩,由于该部分被征用后将影响剩余部分养殖池的正常生产,经福清**有限公司、福清市某某镇政府、某甲村委会、林*甲四方签订协议,同意征用整口养殖池并按26.5388亩的总面积进行赔青补偿。此后,该项目工程对养殖池原规划征用红线内部分土地进行填方建设。2010年上半年,福清市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开始建设,即将征用某某村原被某某项目征用的养殖池剩余部分土地,某某镇政府为了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要求某某村委不要再将该地发包给村民进行养殖经营。

2010年4月,时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林*乙(已判决)与时任某某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该地即将被征用,上级政府要求不能再进行发包的情况下,仍伙同同案人林*丙、林*丁、林*戊、林*戌(均已判决)等村委主要成员,策划利用该地即将被征用之机共同承包该块养殖池剩余部分的其中9亩土地,以获取征地补偿款,商定以同案人林*丙作为承包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缴纳年租金人民币8000元,并投放虾苗等进行养殖。2010年5、6月份,某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征地工作开始进行,同案人林*乙、林*丙、林*戊等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上级政府开展征地的工作中,故意隐瞒了该口养殖池曾经被征用,并虚构整口养殖池均为林*丙承包的事实,让林*丙实际承包的面积从9亩虚增至28.9709亩,虚增面积达19.9709亩,虚增部分所骗取的征地赔青补偿款计人民币87872元,所得钱款由同案人林*乙、林*丙、林*丁、林*戊、林*戌等人瓜分。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人民币878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上半年,福清市人民政府因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征用由福清市某某村村民林*甲承包该村的一块海水养殖池。2009年6月15日,福清**有限公司、福清市某某镇政府、某甲村委会、林*甲四方签订协议,约定林*甲所经营的该口海水养殖池面积为26.5388亩,其中用地红线内面积为10.5269亩,红线外面积为16.0119亩,因红线内征用后会影响红线外养殖池的生产,福清**有限公司同意予以整口池征用,并按26.5388亩的总面积进行赔青补偿给林*甲。此后,对养殖池原规划征用红线内部分土地进行填方建设。2010年上半年,因福州市某某污水处理厂工程征地、建设会影响到某某村原被福建某某项目征用的养殖池剩余部分土地的生产养殖,福清市某某镇政府为了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要求某某村委不要再将该地发包给村民进行养殖经营。

2010年4月,时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林*乙(已判刑)与时任某某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该地即将被征用,上级政府要求不能再进行发包的情况下,仍伙同村两委成员即同案人林*丙、林*丁、林*戊、林*戌(均已判刑),策划利用该地即将被征用之机共同承包该块养殖池剩余部分的其中9亩土地以获取征地补偿款,商定以同案人林*丙作为承包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后缴纳年租金人民币8000元,并投放虾苗等进行养殖。2010年5、6月份,在福州市某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征地、赔青工作过程中,同案人林*乙、林*丙、林*戊等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上级政府开展征地的工作中,故意隐瞒了该口养殖池曾经被征用,并虚构整口养殖池均为同案人林*丙承包的事实,让同案人林*丙实际承包的面积从9亩虚增至28.9709亩,虚增面积达19.9709亩,虚增部分所骗取的征地赔青补偿款计人民币87872元,所得钱款由同案人林*乙、林*丙、林*丁、林*戊、林*戌等人瓜分。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陈某某、林**、林*庚的证言,同案人林*乙、林*丙、林*丁、林*戊、林*戌的供述,协议书、现金付出凭证、记账凭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预算拨款凭证,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任职证明,同案人林*乙、林*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余下的赃款人民币14645.34元,并缴纳没收财产款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人民币8787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645.34元,发还福清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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