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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曹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莆田**有限公司系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某公司(原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某局)下属集体企业。被告人林*于2012年9月14日与莆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起劳务派遣至莆田**有限公司物供部某某仓库任物资管理员。

2013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将莆田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仓库的电缆线窃取变卖,约定由被告人林*负责吊装电缆线,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黎某某负责寻找买家,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林*、曹某某平分,同案人黎某某的报酬由被告人曹某某支付。

2013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林*利用在某某仓库值班的机会,伪造物资出库单将仓库内一盘879米的YJV22型电缆线窃出仓库装车,后由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跟至高速路口,该电缆线运至泉州由同案人黎某某销赃。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8082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林*、曹某某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一盘878米的YJV22型电缆线时被公司物供部主任彭某某发现并制止。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7628元。

2013年6月12日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承认私自从仓库运出一捆电缆线的事实,同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彭某某的陪同下到莆田**有限公司接受调查,并电话联系追回678米电缆线返还给莆田**有限公司;因另外的201米电缆线已被处理掉,被告人林*、曹某某共同出资于同月17日购回201米同型号电缆线返还给莆田**有限公司。同日17时,公司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林*从公司被公安民警带走。2013年6月18日,在莆田某某啤酒厂某某厂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李**、蔡某某、叶某某、郑某某、林**、廖某某、汪某某、许某某、林**、李*乙、林**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及物资管理员岗位职责,现场及电缆线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资出库单、账目,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某局出具《证明》、《林*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经过说明》、《关于林*案件材料移交的报告》、《关于工程公司某某仓库电缆非正常外运的汇报》、《谈话记录》、《关于莆田某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某某仓库电缆被盗的报案函》,国网福建**田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莆田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通话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莆市价鉴(2013)42号《关于一批YJV22型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市价鉴(2013)75号《关于一批YJV22型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林*担任莆田**有限公司物供部物资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把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79571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3976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被告人林*只是集体企业莆田**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指控被告人林*、曹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林*利用职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曹某某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在案发后能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前已退还全案赃物,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在司法机关调查前已退还全案赃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称,其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坦白了全部的事实经过,构成自首,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前已全案退赃,并已获得单位的谅解,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系从犯等情节考虑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莆田**有限公司物供部物资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与上诉人曹某某等内外勾结,共同窃取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79571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3976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林*在其行为被公司发现后,主动配合公司调查、承认错误并与上诉人曹某某一起积极及时退赔公司损失,取得公司的谅解;上诉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林*已取得公司的谅解,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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