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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延期届满恢复审理;经报福建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张*身为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安,受该公司指派参与该公司技改项目二期征地所涉长乐市某社区坟墓搬迁清点坟墓数工作。期间,其伙同同案人陈**、林**、陈**、邹*、江*(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同案人陈**、林**、陈**等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坟墓数量并虚假赔付的方式,先后5次共计虚增坟墓653圹,并由上述同案人自长乐市某社区财务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3918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从中分得人民币57200元。

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在其离职后采用相同手段伙同上述同案人虚增坟墓188圹,并由上述同案人自长乐市某社区财务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1128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从中分得人民币3384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同案人江*、林**、陈**、林**、邹*、陈**、陈**、陈**、林**等人的供述,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表,福建某**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补偿情况,兴**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清单及记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及退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勾结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后者协助长乐市某街道履行征地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计人民币504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金额有意见,辩称他最后单独二次虚增坟墓的数量应为100圹、120圹,分得款项为18000多元、21000多元,而非指控的数量及金额。其辩护人朱*、高**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已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张*身为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安,与保安林**、江*(均另案处理)受该公司指派参与该公司技改项目二期征地所涉长乐市某社区坟墓搬迁清点工作。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林**、江*与长乐市某街道社区干部陈**、林**、陈**、邹*(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陈**、林**等社区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坟墓、虚增坟墓数量并虚假赔付的方式,先后4次共计虚增坟墓503圹,并上述某社区干部从某社区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3018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从中分得人民币3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江*、林**、陈**、林**、邹*、陈**、陈**、陈**、林**等人的供述,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表,福建某**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补偿情况,兴**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清单及记账凭证,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底,被告人张*采用相同手段单独为同案人陈**、林**、陈**等人以每圹600元的标准虚报坟墓100圹,并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0元。

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在其离职后又采用相同手段单独为同案人陈**、林**、陈**等人以每圹600元的标准虚报坟墓120圹,并从中分得人民币21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9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同案人陈**的供述,供认他是某社区党委书记,在某公司征地过程中,他伙同林**、邹*、陈**等人经事先合谋,勾结某公司派驻征地现场的保安,虚报坟墓数量,骗取坟墓搬迁补偿款,其中2011年8月30日套取90000元补偿款,保安分成27000元;2011年9月8日套取112800元补偿款,保安分成33840元。坟墓是每圹600元的补偿标准。

(2)同案人林*乙的供述,供认他任某社区经合社主任期间,与陈**、陈**、邹*等人合谋,虚报冒领某公司征地坟墓搬迁补偿款,其中2011年8月冒领一笔90000元,保安分成27000元,2011年9月冒领一笔112800元,保安分成33840元。保安分成都是由陈**、邹*交给某公司保安的。

(3)同案人陈**的供述,供认他任某社区党委委员兼土地规划和环境协管员、经济合作社委员期间,在某公司征地过程中,他、邹*伙同陈**、林**等人勾结某公司派驻搬迁现场的保安,虚报坟墓数量,骗取某公司坟墓搬迁补偿款,其中2011年8月30日套取90000元,保安提成27000元;2011年9月8日套取112800元,保安提成33840元。

(4)同案人邹*的供述,供认2011年他、邹*与陈**、林**、陈**等人合谋,在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技改征地项目中通过虚增坟墓数量的方式,套取坟墓搬迁补偿款,他们每次都是在村里报销出假墓的搬迁补偿款后,才有钱给保安,所以他和张*、江*交接分成款的次数,与村里报销假墓搬迁补偿款的次数是基本一致的,其中2011年8月30日套取90000元,保安分成27000元是陈**结算后给他,他拿到钱后就通知张*到某厂区旁边的路边,他和陈**一起将27000元钱交给张*,当时江*没有在场;2011年9月8日套取112800元,保安分成33840元是陈**结算后给他,他拿到钱后就通知张*到某厂区旁边的路边,他和陈**一起将33840元钱交给张*,当时江*仍没在场。

(5)同案人江*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底至2011年9月中旬,张*趁他请假期间,私下找邹*、陈*乙确认上报了288圹假墓,加上之前清点未结算的50圹假墓,一共338圹,分成款6万多元都被张*拿走了,这是邹*亲口告诉他的。

(6)同案人林**的供述,供认张*辞职不久,江*告诉他张*趁江*请假期间,私自找某社区的人清点坟墓,卷了几万元跑了。

(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他任职某社区出纳期间,某技改项目的征地、赔青支出都是由他经手,陈**、林**、陈**、邹*等人在该项目中有通过伪造坟墓、虚假赔青等方式,冒领了大量的钱款,这些钱款是他按这些人伪造的花名册,直接将现金取出交给陈**等人。其中2011年8月30日付陈**等16人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90000元(150圹)、2011年9月8日付陈**等13人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112800元(188圹),对应的补偿单都是陈**等人伪造的,钱款都是陈**等人领走。

(7)扣押财物清单及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9800元,其中前4次所得为30200元,后2次所得为39600元。

(8)工作证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张*及同案人任职情况。

(9)长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情况。

(10)某技改项目某社区、岐头社区、洞头村征地、迁坟补偿情况及网上回单,证实某公司技改项目各社区补偿款项拔付情况。

(11)某技改搬迁补偿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及同案人伪造坟墓数量骗取某公司坟墓补偿款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张*的供述、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打算从某公司离职,就想再捞一笔,于是瞒着林**、江*私下与邹*接触,利用以前所拍的假墓照片,趁江*请假不在时在他们的记录本上伪造了100圹坟墓,之后将数据给邹*并在邹*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当时邹*、陈*乙都在,他担心事情曝光拿不到钱,与邹*、陈*乙商量后邹*当场给了他18000元;他向某公司辞职回到尤溪后几天,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与邹*联系称还可以伪造一些假墓,邹*答应后他便赶到长乐,将事先在白纸上编好的120圹人假墓的数据交给邹*,由邹*抄到记录本上,考虑他已离职,他便在记录本上签上江*的名字。当场他向邹*索要21600元的分成款。当时只有邹*一人。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对。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解他2011年8月30日、9月8日两次单独虚报的坟墓数量分别为100圹、120圹。经查证,同案人邹*供认上述两次他都是从陈*甲处领取保安的分成款后才与陈**一同将款项交给被告人张*,而上述两次被告人张*均是瞒着同案人江*、林**私下与同案人邹*等人虚报坟墓数量侵占款项,被告人张*供述为防止事情暴露在为邹*提供虚假坟墓数据时即从邹*处先行取得分成款,被告人张*、同案人邹*对于上述两次分赃的时间、在场人的供述均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被告人张*的供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的同案人邹*、陈*乙均系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构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中,虽然发放清单等体现为坟墓搬迁补偿费,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电子回单等均体现出这些费用是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支付,并非由政府拨付,而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政府已经或者将会承担上述补偿费,故被告人张*伙同某社区干部邹*、陈*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增坟墓数量,利用某社区干部的职务之便利,从社区账户中套取坟墓补偿款并私分,涉案金额人民币43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在某社区涉案人员提议下,利用某社区涉案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某社区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朱*、高**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返还福建省长乐市某街道某社区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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