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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谢**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谢**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

2011年10月,被告人张**、谢**分别利用其担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村书记、村主任的便利,共同将该村资金300000元借给郑**。郑**取得该款项后潜逃,至案发当日,该款项仍未能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曹**的证言,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政办(2009)94号《关于印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尤溪县联合乡人民政府尤联政办(2009)9号《关于转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字(2014)0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借条,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工资表,领款单,辨认笔录,收款单据,被告人张**、谢**的供述等。

二、贪污

(一)“改厕”工作是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旨在实现农村无害化厕所的建设和推广。

2010年,经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申请,尤**卫办批准了联合村350个改厕指标。同年9月,尤**政局将总计14万元“改厕项目经费”拨入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账户。

2011年8月,被告人张**和谢**、谢**、林**(已判刑)在联合村村部商议,决定以虚列支付农户厕所改造补助金的方式套取上级下拨的改厕项目经费56000元。之后,张**等人以搬家贺礼的名义将其中的270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分得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陈**、谢**、陈**、陈**、陈**、陈**、林**、谢**、谢**、谢*友、谢**、蔡**、谢**、陈**、陈**、陈**、陈**、曹**、谢**、谢**、谢**、张**、谢*历、陈*强、谢*、谢*稳、谢*德、陈*彬、谢*义、谢*立、谢*坡、陈*禧、谢*茂、谢*端、陈*铭、谢*成、陈*勉、陈*焕、张**、张**、谢*云、张**、陈*堂、陈**、陈*布、谢*爽、谢*淋、谢*筹、谢*焕、谢*泉、陈*坦、郑**、谢*彩、谢*晃、谢*光、谢*拥的证言,尤溪县**员会办公室尤爱卫办(2010)3号《尤**卫办关于印发2010年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通知》,三**政局明财(社)指(2010)48号《三**政局三明市卫生局关于下达2010年省级农村改厕项目经费的通知》,尤**政局尤财社(2010)198号《尤**政局尤溪县卫生局关于下达2010年省级农村改厕项目经费的通知》,记账凭证,联合村收款单据,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尤**政局预算拨款凭证,村两委干部会议记录,记账凭证,联合村付款单据,联合村厕改补助名单,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3)002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同案人谢*华、林**、陈*成的供述,被告人谢**、张**的供述等。

(二)“灾后重建”工作是省委、省政府为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针对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灾区农户,帮助他们早日重建家园而实施的扶持工作。

2010年,被告人张**明知其本人不符合灾后安置房申报条件,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妻子韩美金的名义申报并购买一套安置房,骗取上级补助的安置房补助金共计42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的证言,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0)22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三明市人民政府明**(2010)112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尤溪县人民政府尤**(2010)181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0)2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政办(2010)116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尤**(2010)205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实施方案的通知》,尤**(2010)206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计划的报告》,(2010)73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8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尤重建办(2010)2号《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统规统建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8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统规统建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省地质勘查院《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联东村、塔兜街24幢(户)居民房屋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报告》,三明市尤溪县联合乡灾后重建户档案、农村住房灾后重建申请审批表、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协议书、农村住房灾后重建退宅还耕协议书、因灾倒房房屋鉴定书、受灾户自行拆除危旧房证明、拆除危房承诺书、无他处住房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尤溪县联合村收款单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尤重建办(2010)12号《尤溪县重建办关于预拨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重建户补助资金的通知》,尤重建办(2011)8号《尤溪县重建办关于下达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重建户补助资金的通知》,尤重建办(2011)13号《尤溪县重建办关于下达联合乡级补助统规统建重建户资金的通知》,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3)002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尤溪县联合乡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户缴交建房款情况一览表,尤溪县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户补助资金一览表,记账凭证,尤溪县重建办收款单据,联合村灾后重建户补助资金发放表,联合村收灾后重建户补助资金转入建房款一览表,被告人谢**、张**的供述等。

(三)职务侵占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谢**和谢**、林**、陈**、张**、谢**、张**(均已判刑)在联合村村部商量,决定以虚列支付农户征地补偿款的方式从联合村集体财产中套取46938.5元,并以发补贴的名义将套取的资金405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张**、谢**和谢**、林**、陈**各分得6000元;张**、谢**、张**各分得3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伴、陈*贤、谢**、陈*存、谢*添、谢*光、谢*拥、张**的证言,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地(2010)195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尤溪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明政地(2011)133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尤溪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记账凭证,尤溪县联合村付款单据,记账凭证,联合村付款单据,2011年征地补偿费名单,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3)002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同案犯谢*华、林**、陈*成、谢*焱、张**的供述,被告人谢**、张**的供述等。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谢**被中共尤**检查委员会通知到案;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贪污安置房补助金赃款42500元,该款扣留在中共尤**委员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中共尤**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被告人张**的供述等。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关于反映联合乡张**和陈*由有关问题的调查反馈》,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共**会尤联委(2006)52号《关于各村党支部班子组成人员的批复》,尤联委(2009)53号《关于各村党支部班子组成人员的批复》,尤联委(2012)97号《关于联东村等党支部班子成员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会尤联委(2012)121号《关于谢**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联合乡党办证明,联合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尤溪县民政局证明,村委会选举计票情况报告单,联合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14)三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谢**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联**支部书记、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村民自治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涉案金额300000元,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政府专项补助资金(公共财物),涉案金额69500元,个人实得赃款4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40500元,个人实得赃款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谢**挪用资金数额达300000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较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曾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谢**挪用的资金以及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张**退出的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贪污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一、其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与同案人谢**等人相比较,其量刑偏重。二、其没有主管和经手财务的职务便利,且其对于出借30万元与谢**没有意思联络,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谢邦钦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尤政办(2009)94号《关于印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尤联政办(2009)9号《关于转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证实,根据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村集体资金支出超过2000元应由村党支部书记审批。上诉人张**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对联合村出借集体资金30万元给郑**有审批权。2011年10月,经上诉人张**、谢**签批同意,联合村出借集体资金30万元给郑**使用,该款直至案发仍未能归还,上诉人张**、谢**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用担任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上诉人谢**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村集体资金3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张**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政府专项补助资金69500元,个人分得赃款4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村集体资金40500元予以私分,个人分得赃款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张**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曾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罪行,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谢**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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