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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0年间,被告人林*甲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吞种粮补贴款人民币21542.17元及骗取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林*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冒领下河乡拨付的打假经费人民币1500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林*甲系自首,且家属为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被告人林*甲在担任中共云霄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某村种粮补贴款领取、发放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吞种粮补贴款人民币21542.17元,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林*甲在担任中共云霄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某村蕉园点造福工程搬迁补助申报的职务便利,骗取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款人民币10000元,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2014年1月,被告人林*甲在担任中共云霄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伙同某村村委会成员林*某等四人(另案处理)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冒领下河乡拨付的打假经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五人平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林*甲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家属替其向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4542.1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1、林2、林3、林4、林5、林6、林*、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们家没有领取种粮补贴,其他村民种粮补贴款的领取情况和他们基本一样,2007年没有领取到种粮补贴,2008年的种粮补贴被村统一取出用于代缴村民当年的新农合款,2009年及之后的种粮补贴都是村民用自己种粮补贴存折自行领取的。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某村种粮补贴的领取,他记得当时下河乡人民政府要求驻村工作队长(他时任某乡某村工作队队长)都需在2007年种粮补贴款领取手续上签名。至于某村领取2007年种粮补贴后有否实际发放给村民,他不清楚也没有过问。

3、证人张**、汤**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造福工程”补助标准是每人人民币2500元。该补助款属于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2009年云霄县某乡某村蕉园点“造福工程”搬迁补助对象有10户,其中有林*甲。经调查,林*甲在2009年间没有新建房,不符合“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条件,不能领取“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款。他们因没有具体审查申报对象,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林*甲领取到补助款。

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2012年以后“造福工程”搬迁补助验收人员,因没有具体审查申报对象,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林四香领取到2012年的补助款和计生户补助资金追加补助。

5、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她为其丈夫林*甲向云霄县检察院反贪局缴交涉案款人民币34542.17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林**的家属替其向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缴交涉案款人民币34542.17元。

7、中共**乡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林*甲系中共党员,2000年9月至2007年1月任云霄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员,2007年1月至今任云霄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

8、云霄县下河乡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至今,林*甲协助云霄县下河乡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种粮补贴款、造福工程补助款、生态公益林补助款等资金。

9、2006年某乡某村种粮直补领款凭证,证实某村2006年按规定应享受种粮农民合计1720人,种粮面积合计1626亩,应补金额人民币8130元。

10、2006年种粮补贴发放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06年某村登记发放种粮补贴人民币8130元。

11、2007年某乡某村种粮直补领款凭证,证实某村2007年按规定应享受种粮农民合计1698人,种粮面积合计1657.09亩,应补金额人民币21542.17元。

12、2007年种粮补贴发放登记表复印件,证实结合林**的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该登记表系林**冒领代签的,未实际发放补贴。

13、2008年某乡某村新农合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某乡某村上缴村民新农合款的情况。

14、林**等人种粮补贴存折复印件及某村2009年、2010年度种粮补贴存折没有差错对象领款凭证、发放表,证实某村2009年及之后的种粮补贴用村民自己种粮补贴存折自行领取。

15、云**农办关于造福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造福工程”资金来源于省农办扶贫,2008年至2011年造福工程补助标准是每人2500元。

16、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云霄县2009年、2010年“造福工程”的实施意见及补助名单和林**提交审核的搬迁前后新旧房照片、林**领取搬迁补助的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提交新旧房子照片系他人搬迁新旧房子的照片,其造假冒领“造福工程”补贴人民币10000元。

17、某乡某村打假经费领取凭证、存款明细、记账凭证、打假工资表、工期表及福建省烟草专卖经费管理实施办法,证实被告人林*甲伙同林**、林*丙、林*丁、林*戊等人虚构打假巡视,冒领打假补贴人民币15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

18、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人林**等人私分的打假经费是云霄县整顿办拨给下河乡人民政府,再由下河乡人民政府拨给某村委会的打假专项经费。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甲于1968年11月8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20、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林*甲没有前科劣迹记录。

21、中共云**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和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甲经下**纪委通知于2014年5月27日到下河乡人民政府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22、同案人林**、林**、林**的陈述,证实他们没有领到2007年的种粮补贴。

2014年1月底的一天,他们和林*己到林*甲家里会账。林*甲说下河乡政府拨给他们村一笔15000元的打假经费,问要如何处理这笔钱?林*丙说把这笔15000元打假经费以打假补贴的名义给他们在座两委分掉,林*甲说每人分3000元。林**表示同意,林*丁和林*戊也同意。于是林*甲当场制作了一张“村两委夜间打假巡视加班补贴(2013年1-12月份)工资表”给他们签字。第二天,林*甲将钱拿给他们,每人3000元。2013年1月至12月份,林**、林*甲及他们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夜间打假巡视及加班。

林**、林**还证实2009年被告人林*甲没有新建房,林*甲在外龙村蕉园自然村搬迁安置点没有房子。

23、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在担任中共云霄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种粮补贴款、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款和打假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及虚构事实等手段,侵吞、骗取种粮补贴款、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款计人民币31542.17元;伙同他人冒领打假经费人民币15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侵吞打假经费人民币15000元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林*甲的刑事责任,追缴其违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林*甲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替其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林*甲对此予以认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甲系自首、且家属为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甲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542.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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