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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指控:从2008年起至2011年,被告人胡*在担任池州市**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申报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本户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各类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4251.16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胡*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称,赃款已全部退回,并投案自首,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11年,被告人胡*在担任池州市**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申报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本户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各类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4251.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胡*在报送本村农户中稻粮食种植面积时,以自已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中稻种植面积107.41亩,套取国家粮食农资综合补贴计人民币5811.45元;2009年,被告人胡*在补报2008年度本村农户早、晚稻粮食种植面积综合补贴款时,以自已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早、晚稻粮食种植面积各35.1亩,共计70.2亩,套取国家粮食农资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3580.20元。

2、2009年,被告人胡*在报送本村农户早稻种植面积时,以自已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35.1亩,套取早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351.00元;在上报该村农户晚稻种植面积时,虚报39.09亩,套取晚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586.35元;另外根据其上述虚报的早、晚稻种植面积计74.19亩,套取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3635.31元。

3、2010年,被告人胡*在报送本村农户早稻粮食种植面积时,以妻子仇*的名义虚报早稻31亩,套取早稻粮种补贴款人民币310.00元;在报送晚稻种植面积时,又以妻子仇*的名义虚报晚稻34.1亩,套取晚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511.50元;另外根据其上述虚报的早、晚稻种植面积65.1亩,套取了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3808.35元。

4、2011年,被告人胡*在报送本村农户早稻种植面积时,以妻子仇*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早稻31亩,套取国家早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465.00元;在报送晚稻粮食种植面积时,又以妻子仇*的名义虚报晚稻34.1亩,套取晚稻粮种补贴计人民币511.50元;另外根据其上述虚报的早、晚稻种植面积计65.1亩,套取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4680.5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胡*向池州市**道办事处财政所退还犯罪所得,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检察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刘*、张*证言,梅*街道办惠中**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清册,梅*街道办惠中村永新组早、晚稻良种补贴清册,池州**业银行会计核算部提供的被告人胡*妻子仇*帐户号10009488257610000000057《对私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历史数据查询》,池州**业银行会计核算部提供被告人胡*帐户号10014595454810000000016《对私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胡*退赃票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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