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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经福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时任长乐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林*甲受某社区党支部书记陈**(已起诉)指使,伙同某社区干部林*丙、陈**、邹*(均已起诉)、陈**(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协助某街道从事福建某**限公司征地所涉坟墓搬迁公务过程中,勾结福建某**限公司保安,采取虚增坟墓数量并虚假赔付的方式,分2次从某社区财务账户上套取福建某**限公司在某社区征地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1600元,并将该款私分。被告人林*甲从中分得人民币8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的供述,同案人邹*、陈**、陈**、林**、邹*、陈**、陈**、江*、林**、张*等人的供述,证人林*乙的证言,长乐市人民政府(2011)91号《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某技改项目某社区、某社区、某村征地、迁坟补偿情况》、兴**行网上回单、相关伪造的《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记帐凭证,退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长乐市某街道履行征地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7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在福建省**有限公司征地所涉坟墓搬迁过程中,经某社区干部陈**、邹*(均另案处理)提议并取得陈**、林**(均另案处理)同意后,被告人林*甲等某社区干部与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林*丁、江*、张*合谋,通过雇请工人挖假墓、虚增坟墓数量等方式,从某社区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私分。其中,被告人林*甲,受陈**指使,制作虚假补偿清单,虚增坟墓数量286圹,数额计171600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同案人邹*、陈**、陈**、林*丙、邹*、陈**、陈**、江*、林*丁、张*等人供述,证人林*乙的证言,长乐市人民政府(2011)91号《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某技改项目某社区、某社区、某村征地、迁坟补偿情况》、兴**行网上回单、相关伪造的《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记帐凭证,退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系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构成u0026amp;amp;ldquo;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u0026amp;amp;rdquo;。在本案中,虽然发放清单等均体现为坟墓搬迁补偿费,但根据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回单等均载明上述款项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支付,并非政府拨付,而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政府已经或者将会承担上述补偿费,故指控中认定被告人林*甲等某社区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系u0026amp;amp;ldquo;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u0026amp;amp;rdquo;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人林*甲伙同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社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7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林*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受人指使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甲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本案被告人林*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返还福建省长乐市某社区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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