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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武宁县。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检刑抗(2013)01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九江**民法院提起抗诉。2013年10月18日江西省九江**民法院(2013)九中刑监字第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1、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非法占有的武宁县移民办下拨给大桥村红岩组的水泥路工程款10000元属于移民专项款物,武**政局下拨给大桥村王家高塘组的“一事一议”奖补款20000元是用于修路的专项款物属于国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的公用资金系村小组集体所有,并非国有财物,适用法律错误。

2、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担任武宁县鲁溪镇大桥村副村长、报账员期间,协助管理武宁县移民办下拨的移民专项款物和武**政局下拨的修路专项款物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武宁县移民办下拨给大桥村红岩组的水泥路工程款10000元和武**政局下拨给大桥村王家高塘组的“一事一议”奖补款20000元,应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为是职务侵占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武宁县鲁溪镇大桥村副村长、报账员期间,利用管理大桥村出入账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武宁县移民办、武宁县财政局下拨给村小组的公用资金30000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武宁县鲁溪镇大桥村红岩组水泥路承包人刘*某领款10000元的领条在大桥村修路工程支出中报销,将武宁县移民办下拨给大桥村红岩组的水泥路工程款10000元据为己有。

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鲁溪镇大桥村王家高塘组水泥路承包人刘*某领款24200元的领条在大桥村“一事一议”专户中报销,将自己垫付的4200元“一事一议”配套资金领回,并将武宁县财政局下拨给大桥村王家高塘组的“一事一议”奖补款20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领条将武宁县移民办、武宁县财政局下拨的公用资金3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本案中其非法占有的公用资金系村小组集体所有,并非国有财物,从事村小组公用资金管理工作的行为亦不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故被告人刘某某从事村小组公用资金管理工作时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伪造收据报销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担任武宁县鲁溪镇大桥村副村长、报账员期间,协助管理武宁县移民办下拨的移民专项款物和武**政局下拨的修路专项款物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武宁县移民办下拨给大桥村红岩组的水泥路工程款10000元和武**政局下拨给大桥村王家高塘组的“一事一议”奖补款20000元是用于修路的专项款物属于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从事村小组公用资金管理工作时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刘某某非法占有的公用资金系村小组集体所有,并非国有财物,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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