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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十万元。江西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萍刑二终字第27号判决,认定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劳动。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指派警官胡迎春、司**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没有退清赃款、履行完毕财产刑证据,应当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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