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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在都昌县万户镇所经营的“嫦娥”家电店,于2011年9月16日获得都昌**办公室行政授权,成为国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指定店,并从事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工作。刘*甲利用幸福树家电店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工作便利,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用厂家配送的下乡家电标示卡共58张,假借购买人曹某某、段某某等9名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7867.2元。案发后,刘*甲已退回部分赃款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用受委托管理国**电下乡补贴申报工作的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在最后陈述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在都昌县万户镇经营“嫦娥”家电店(以下简称“嫦娥家电”,个体工商户)期间,向都昌**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提交销售网点备案申请,经商管办备案,“嫦娥家电”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获得销售下乡补贴家电资格。期间,被告人刘*甲违反相关规定,利用厂家配送的下乡家电标识卡,假借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套取下乡家电的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786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长岭村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6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2359.24元。

2、2010年8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大屋村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6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1620.45元。

3、2010年8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新屋村洪*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6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1734.85元。

4、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新屋村冯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6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1883.18元。

5、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民丰村刘*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6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1706.38元。

6、2011年3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刘冲村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6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1599.52元。

7、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北汊村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8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2587.65元。

8、2011年7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北汊村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5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1527.37元。

9、2011年2-7月,被告人刘*甲用厂家配送的标识卡,假借购买人万户镇杨忍村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公民身份信息,在申报家电补贴时虚增9件家电标识卡,虚假套取补贴资金共计2848.56元。

另查,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回部分赃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属实的都昌县万户镇财政所出具万户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表,九**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履约协议书、长娥家电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曹某某、段某某、洪**、洪**、刘**、王某某、吴**、吴**、杨某某的证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接待自首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退赃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查明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利用受委托管理国**电下乡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假冒其他农民身份,虚假套取国**电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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