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淮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淮,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从1996年2月起,被告人刘**担任泰和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刘**利用职务便利,将某村集体原有计税耕地面积与实际上报计税耕地面积多出来的面积,分别挂靠在刘**、刘**、曾**、刘**、刘**等人名下,并实际掌握刘**、刘**和曾**的一卡通存折。从2006年至2014年,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以及粮食补贴款的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9071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粮食补贴款1.547968万元的事实

2006年以来,刘**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保管掌控的其弟刘*丁一卡通存折的便利,擅自在刘*丁名下虚增了粮补面积11亩,套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打入刘*丁一卡通账户上,至案发,共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4041万元。2010年有关部门查处某村经济问题,被告人刘**以刘*丁的名义将粮补款3561.32元入村账,余款1.047968万元,刘**故意隐瞒不入村账予以侵吞。

2006年以来,某村将粮补面积14.07亩以虚假农户曾**名义申报套取粮食补贴,套取的粮补款发放至曾**一卡通账户上,2010年有关部门查处某村经济问题,刘**以曾**的名义将2010年前的粮补款入村账。2011年后,在曾**名下又套取了粮补款1.020268万元,刘**以发放自己个人离任村干部工资名义,将曾**名下的上述款项予以扣留不入村账,2011年6月24日、2012年8月28日,刘**分二次从该一卡通账上共取款5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余款仍存放于该账户上。

综上,被告人刘**在粮食补贴发放过程中,以刘**和曾**的名义共侵吞粮食补贴款1.5479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甲、刘**、刘**、刘**、刘**、曾**的证言,江西省2004-2014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水稻良种补贴发放标准,泰和县某镇财政所出具的某村刘**、曾**粮食补贴发放统计表,刘**自2006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发放表,以曾**为户名的2011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发放表,刘**一卡通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以曾**为户名的一卡通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某村套取粮补款入账情况表,泰和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某村套取粮补款入村账统计表及票据,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某镇某村刘**等村干部虚报粮补问题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亦有相关供述在卷。

二、贪污征地补偿款7.3592万元的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赣江某航电枢纽工程在泰和县某镇某村进行征地,涉及某村1至7组,由于某村各被征地村小组实际测量的征地面积比征地红线图上征地面积要少,多出一部分征地面积。2011年以来,刘**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某航电枢纽工程征地的职务便利,将某村2、3、7组多出的一部分征地面积分别挂靠在刘**、刘**、曾**、刘**、刘*辛五人名下,刘**将上述五人的征地补偿款套取后,从中侵吞征地补偿款7.3592万元。

1、2010年,赣江某航电枢纽工程在某镇某村以每亩1400元的补偿标准进行抬田。在2010年按抬田补贴每亩1000元标准发放后,次年按每亩400元的标准发放抬田补贴款。在第二次抬田补贴款发放过程中,刘**利用职务便利将某村3组多出的8.2亩抬田面积造表在刘*己名下,将某村2组多出的11.2亩抬田面积造表在刘*丁名下。上述抬田补偿款3280元和4480元分别拨入由刘**掌控的刘*己及刘*丁的一卡通账户,刘**将上述抬田补偿款7760元予以侵吞。

2、2011年左右,某村抬田工程完工后,赣江某航电枢纽工程项目办按每亩300元的标准包干拨付抬田局部不平土地整理和耕作田埂建造补偿款给某镇政府。2011年6月,某镇政府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每亩100元标准拨付抬田局部不平土地整理和耕作田埂建造补偿款给某村。被告人刘**将该村2、3组的耕作田埂抬田补偿款分别造在刘**、刘*己名下。上述补偿款9541元和2455元分别拨入刘**掌控的刘*己、刘**的一卡通账户上,该款共计1.1996万元由被告人刘**予以侵吞。

3、2011年下半年,某村对抬田进行护坡,导致一些抬田田亩数减少,村民有意见。经有关部门协调,2012年6月,某项目办按同类土地的永久与荒地的差价一次性给予农户补偿(原土地为荒地除外),水田补偿标准每亩1.76万元、旱地每亩7600元。被告人刘**将2、3、7组多出的一部分抬田护坡面积分别放在刘**、刘**、刘**、曾**等人名下,其中刘**名下水田多造0.41亩,套取了7216元补偿款拨入刘**一卡通账户上;刘**名下多造水田0.7亩,套取1.212万元补偿款拨入刘**的一卡通账户;刘**名下多造旱地3.12亩,套取2.3712万元补偿款拨入刘**一卡通账户;曾**名下多造水田0.64亩,套取1.1264万元补偿款拨入曾**一卡通账户。上述款到账后,刘**从曾**名下转款1.1万元至刘**的一卡通账上;另外,刘**安排刘**将其名下的征地款取出,刘**侵吞1.15万元。综上,刘**将上述抬田放边坡补偿款1.1万元、1.15万元、1.212万元、7216元共计4.1836万元侵吞。

4、侵吞赣江护坡征地补偿款1.2万元

2014年左右,赣江某航电枢纽工程赣江河岸塌方,冲毁了某村5、6、7组部分田地,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有关部门协调,某项目办拨付给某村赣江护坡征地补偿款6.1845万元。刘**将7组多出的0.43亩水田和2.1亩旱地征地面积以刘*辛名义造表发放,套取征地补偿款2.96万元拨入到刘*辛**社个人账户上,该款到账后,刘**安排曾**(刘*辛之子)取出,刘**从中侵吞1.2万元。

综上所述,刘**套取征地补偿款及粮补款共计8.907168万元,此款全部被被告人刘**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日常开支和生意周转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为其退赃8.907168万元,该款已被办案机关予以扣押。

2014年10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该院举报中心线索,反映被告人刘**在协助某镇政府某征地过程中,有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现象。同年10月30日,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刘**带到检察机关调查,其能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人曾某甲、刘**、曾**、刘**、刘**、刘**、刘**、郑*、曾**、刘**、刘**、刘**、刘**、刘**、曾**、易*、徐*、姚*、尹*、周*、刘**、肖*的证言,泰和县某镇某村2011年6月某工程抬田补偿发放表、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及收条,泰和县某镇某村2011年某工程抬田补偿发放表、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及补偿款一卡通发放核定表,2012年9月某工程抬田区边坡占用耕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经济补偿表、一卡通发放核定表、某村2012年某工程征地补偿发放表,2014年某村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一卡通发放核定表、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刘**账号为1774和1770的银行交易明细,刘**账号为1782、曾**账号为1781、刘**账号为1711、刘**账号为1720的银行交易明细,某村某工程款入村账表及票据,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证明,泰和县人民政府、某镇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款及惠农资金管理的文件,刘**的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中**县纪委关于群众反映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刘*寅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刘**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刘**身份、年龄及其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刘**亦有相关供述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淮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以及粮食补贴款的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89071.68元,被告人刘*淮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刘*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且全部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七)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刘*淮有期徒刑五年。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核减刘**借给康*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的2.8万元、垫付给某村2组和3组村民的8200元和6580元抬田款、给某镇农经站买空调的2700元、已入村账的8800元。此外,曾**给刘**1.2万元是感谢刘**为曾**所在的第7村小组争取到了修缮祠堂所需要的资金,并不是刘**要曾**将自己套取出来的征地款取出后交给其,该1.2万元也应该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泰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核减刘**从套取的公款中借给康*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2.8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康*2.8万元,因担心康*日后无力偿还,由刘**经手将现金2.8万元借给康*,由康*向刘**出具借条,这与刘**的供述以及证人曾某甲、刘*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将钱借给康*,故该2.8万元不能从刘**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刘**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从套取的公款中垫付了某村2组和3组村民的8200元和6580元抬田款,这两笔款项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根据刘**的供述以及证人刘**的证言,中**县纪委在2010年11月就某村的征地补偿款问题进行了调查。在扣除刘**用其掌控的刘**、刘**、刘**等人名下多出来的抬田面积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冲抵了其帮某村2组、3组垫付的抬田款后,刘**退还村小组5万元。这说明泰**纪委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处理,刘**退给村小组的5万余元是在扣除了其帮某村第2、3村小组垫付的抬田款后退还的金额。故刘**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从套取的公款中支取了2700元用于为泰和县某镇政府农经站购买了一台空调,该2700元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证人刘**、肖*以及村委会成员刘**、曾**均证实该台空调是刘**以其个人名义赞助给农经站的,并不是经过某村村委同意后以村集体名义赞助的,故该款不能从其贪污金额中予以核减,刘**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套取的公款中有8800元已经入了村账,应该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证人曾某甲的证言以及刘**本人的供述证实,该8800元是刘**以曾某己的名义套取出来的8800元,该8800元也的确入了村账。但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刘**贪污了以曾某己名义套取的征地补偿款,故该8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刘**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给他的1.2万元是自己为曾**所在的第7村小组多争取到了征地补偿款进而有钱修缮祠堂,曾**出于感谢而送给自己的,并不是以刘*辛名义套取出来的征地款,应该从其贪污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刘**一手安排用其母亲刘*辛的一卡通账号套取抬田放边坡补偿款2.96万元,2014年1月24日补偿款到账,刘**要其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刘**,其于当日将该款取现交给刘**;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村小组未征地,刘*辛2.96元征地补偿款的上报征地材料不是其书写。该二人的证言能证实刘**利用刘*辛一卡通套取征地补偿款之事实,刘**也供述其从曾**处得到上述补偿款中的1.2万元。故刘**及辩护人关于该1.2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应从刘**的贪污金额中予以核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某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以及粮食补贴款的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8.90716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且全部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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